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宏(原名陳皓升)
楊家旺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43、45019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宏犯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家旺犯附表一編號10「罪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炳宏、楊家旺(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一
起訴書、附件二、三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
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
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按被告本案參與洗錢犯罪之數額未達1億元以上)及所犯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陳炳宏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
(首次犯行,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首次犯行而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附表一編號2至6、8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楊家旺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分別與
「美國隊長」、「鋼鐵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
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5.被告陳炳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移送併辦關於被告2人之事實均與起訴被告2人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然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炳宏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且足生損害於
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3.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
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陳炳宏)及編號10(被告楊家旺)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陳炳宏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手機4支,為被告陳炳宏所有,均係供被告陳炳宏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偽造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共30張(含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現金收據共26張(含上開偽造現金收據上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偽造工作證4張及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偽造印章共18顆,均係供被告陳炳宏本案犯罪所用,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第173、365頁),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炳宏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款收據之沒收,已包括其上之偽造印文,是該偽造印文已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編號13所示之高鐵車票4張,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陳炳宏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偽造「張學境」工作證4張、編號12所示偽造「張學境」印章1顆,依其係以出示偽造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工作證行騙之本案犯行方式,顯係被告陳炳宏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是該等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炳宏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陳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犯罪所得1天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只有拿到2天的報酬(共計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楊佳旺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陳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陳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陳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陳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楊家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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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黑)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黑,螢幕破裂) |
| | | | IMEI:00000000000000(APPLE,紅)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APPLE,黑,螢幕破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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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4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1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升(暱稱「奇異博士」)、林紹緯(暱稱「雷神索爾」)、楊家旺(暱稱「黑豹」,楊家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94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明知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冬兵」等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相關涉案被告,均
另案追查中),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或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即俗稱收水)等工作,陳皓升、楊家旺、林紹緯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陳皓升、楊家旺、林紹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犯行:
(一)陳皓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款項予依據「美國隊長」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陳皓升。陳皓升於各次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之人,
乃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簽收或閱覽而行使之。
(二)楊家旺、林紹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款項予依據「美國隊長」指示前往取款之車手楊家旺。楊家旺於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取信於附表二所示之人,乃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楊家旺取款後,隨即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在取款地點附近等候之收水手林紹緯,林紹緯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美國隊長」或集團中其他成員。楊家旺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
嗣因陳皓升、林紹緯於112年5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漢瀰敦大飯店702、703號房內吸食
第三級毒品K他命,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會同該飯店人員至702號、703號房
臨檢查看,當場查獲陳皓升持有之偽造「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六和投資」、「陳秋貴」、「張學境」印章共18個、上開公司之空白現金收據共34張、偽造之「陳秋貴」、「張學境」工作證6張、用以聯絡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2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林紹緯持有用以聯絡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經警徵得陳皓升、林紹緯同意後查看該等行動電話內之訊息紀錄,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被告陳皓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 證人身份 具結後所為證述 | |
| 被告楊家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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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范森發所提供之訊息紀錄、所收執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被害人劉春霞所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陳慧子提供之訊息紀錄、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柯龍池提供之訊息紀錄、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涂麗雲提供之訊息紀錄、被害人吳毓霞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王榮基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被害人陳張惠蘭提供之訊息紀錄、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 | |
| 告訴人邱紜瑛提供之訊息紀錄、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 |
| 扣案之偽造「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六和投資」、「陳秋貴」、「張學境」印章共18個、偽造之「陳秋貴」、「張學境」工作證6張、行動電話3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物 | |
| 112年5月18日警製職務報告、漢瀰敦大飯店臨檢紀錄資料、刑案現場照片(含偽造之印章、工作證照片)、被告陳皓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紀錄擷取翻拍照片各1份、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各2份 | |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陳皓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皓升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包含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間,分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陳皓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共計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陳皓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美國隊長」、「鋼鐵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楊家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核被告林紹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美國隊長」、「鋼鐵人」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家旺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分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紹緯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嫌,與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識別證6張、偽造印章18個等物,及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陳皓升之犯罪所得2萬5000元,被告林紹緯之犯罪所得1萬元,及被告楊家旺之犯罪所得2萬元,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 | | | |
| | 自112年3月10日11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源通股票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6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後方停車場旁 | | | 1.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陳秋貴」等署押。 2.陳秋貴工作證 |
| | 自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源通股票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 | | 源通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陳秋貴」等署押。 |
| | 自112年4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源通股票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弄0號旁 | | | 源通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署押。 |
| |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可以加入晶禧投資公司會員後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 | |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晶禧投資」、「陳秋貴」等署押。 |
| | 自112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欣誠投資之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墩十一街附近某便利超商 | | |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署押。 |
| | 自112年4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盈家投資之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 | | 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家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署押。 |
| | 自112年2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盈家投資之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 盈家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署押。 |
| | 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可以加入源通公司會員後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 | | | 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陳秋貴」等署押。 |
| | 自112年3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欣誠投資之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某處 | | | 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署押。 |
附表二:
| | | | | | | |
| | 自112年3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源通股票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8日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住處(住址詳卷) | | | | 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張孟軒」等署押。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
被 告 詹佳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皓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紹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家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25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增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佳豪(在telegram群組中暱稱「美國隊長」)明知暱稱「鋼鐵人」之徐祐羣(另行
通緝)、陳皓升(暱稱「奇異博士」)、林紹緯(暱稱「雷神索爾」)、楊家旺(暱稱「黑豹」)、葛佳修(暱稱「冬兵」,另行
追加起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詹佳豪分工負責擔任依據「鋼鐵人」指示,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指揮收水者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面試取款車手之工作,陳皓升等人則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或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交付上手等工作,詹佳豪、陳皓升、林紹偉、楊家旺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詹佳豪依據「鋼鐵人」指示分派、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前揭事務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詹佳豪指揮車手陳皓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款項。陳皓升於各次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取信於附表一所示之人,乃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交付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簽收或閱覽而行使之。
(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詹佳豪指揮車手楊家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款項。楊家旺於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取信於附表二所示之人,乃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楊家旺取款後,詹佳豪隨即指示其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在取款地點附近等候之收水手林紹緯,林紹緯再於同日某時,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詹佳豪轉交「鋼鐵人」。嗣因集團成員陳皓升、林紹緯於112年5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漢瀰敦大飯店702、703號房內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會同該飯店人員至702號、703號房臨檢查看,當場查獲陳皓升持有之偽造「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六和投資」、「陳秋貴」、「張學境」印章共18個、上開公司之空白現金收據共34張、偽造之「陳秋貴」、「張學境」工作證6張、用以聯絡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2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林紹緯持有用以聯絡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經警徵得陳皓升、林紹緯同意後查看該等行動電話內之訊息紀錄,並持續蒐證後,於112年10月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汽車旅館809號房
拘提詹佳豪,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詹佳豪、陳皓升、楊家旺、林紹緯之供述。
(二)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范森發所提供之訊息紀錄、所收執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被害人劉春霞所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陳慧子提供之訊息紀錄、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柯龍池提供之訊息紀錄、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涂麗雲提供之訊息紀錄、被害人吳毓霞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王榮基提供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被害人陳張惠蘭提供之訊息紀錄、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
(四)告訴人邱秐瑛提供之訊息紀錄、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三、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佳豪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陳皓升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被告楊家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被告林紹緯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陳皓升、楊家旺、林紹緯前因上開犯行,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增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詹佳豪前因上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861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中地院增股以上開
同一案件審理中,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
足憑。本案被告詹佳豪、陳皓升、楊家旺、林紹緯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案件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 | | | |
| | 自112年3月10日11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源通股票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6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後方停車場旁 | | | 1.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陳秋貴」等印文。 2.陳秋貴工作證 |
| | 自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源通股票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 | | 源通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陳秋貴」等印文。 |
| | 自112年4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源通股票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弄0號旁 | | | 源通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印文。 |
| |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可以加入晶禧投資公司會員後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 | |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晶禧投資」、「陳秋貴」等印文。 |
| | 自112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欣誠投資之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墩十一街附近某便利超商 | | |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印文。 |
| | 自112年4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盈家投資之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 | | 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家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印文。 |
| | 自112年2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盈家投資之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 盈家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印文。 |
| | 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可以加入源通公司會員後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 | | | 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陳秋貴」等印文。 |
| | 自112年3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欣誠投資之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某處 | | | 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印文。 |
附表二:
| | | | | | | |
| | 自112年3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源通股票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8日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住處(住址詳卷) | | | | 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張孟軒」等印文。 |
【附件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
被 告 楊家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38之25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增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旺(暱稱「黑豹」)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美國隊長」、「黑寡婦」、「蟻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家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移送併辦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楊家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邱秐瑛,致邱秐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楊家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邱秐瑛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楊家旺於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取信於邱秐瑛,乃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邱秐瑛收執而行使之。楊家旺取款後再依指示於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邱秐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家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秐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邱秐瑛提供之訊息紀錄、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二、核被告楊家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楊家旺前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4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增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楊家旺所涉上開罪嫌,與前開案件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 |
| | 自112年3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源通股票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8日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住處(住址詳卷) | | | 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張孟軒」等署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