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中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中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莊中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綽號「佰九」之成年男子,「佰九」將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且受騙民眾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一經提領,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莊中筑與「佰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莊中筑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蛋糕飲料麵包-大里永隆店」外,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佰九」,再由「佰九」及其同夥(無證據顯示莊中筑知悉「佰九」尚有其他同夥而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楊美音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楊美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佰九」待楊美音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莊中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通知莊中筑前往領款,莊中筑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佰九」指示,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超商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出楊美音受騙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乃其他不詳民眾的受騙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將該款項轉交予「佰九」,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
案經楊美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莊中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27165號卷第150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
告訴人楊美音警詢時陳述大致相符(見偵27165號卷第19至22頁),並有
告訴人楊美音報案資料:(1)匯款明細整理(見偵27165號卷第24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165號卷第25至2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7165號卷第89至90頁)、(4)國泰世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見偵27165號卷第96頁)、(5)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7165號卷第99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165號卷第103至10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348856號函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
暨終止使用申請書(見偵26030號卷第53至69頁)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佰九」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五)按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一般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
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佰九」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桃園地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1.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27165號卷第149頁、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提款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洗錢
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本案洗錢
之標的,且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不詳之同夥,而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負責提領贓款而犯洗錢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非居於核心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於本案犯行過程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若宣告沒收洗錢
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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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3月上旬期間,以「穆迪高級版」APP、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VIP」群組,向告訴人楊美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合計遭詐騙252萬5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 | 111年3月4日12時46分許
111年3月4日12時48分許
111年3月4日12時55分許 | | 111年3月4日20時32分許/10萬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