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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第44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章魚3.0」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由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丁○○與「章魚3.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聯博投信」官方帳號與丙○○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於112年8月8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烏日門市交付投資款項。丁○○接獲「章魚3.0」之指示後,先由「章魚3.0」指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一式兩份)、聯博證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靜純」之工作證交予丁○○,再由丁○○於上開時間,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星巴克烏日門市,向丙○○出示行使,再於「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一式兩份)經辦人欄上,偽簽「林靜純」之署名及偽造「林靜純」之印文後,交予丙○○簽名,並交付契約書1份予丙○○收執,且收受丙○○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因民眾察覺可疑報警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查處,依丙○○之指述,於現場附近查獲丁○○,並扣得現金20萬元、工作機1支、契約書2份、工作證1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6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引用為證據),並有112年8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所使用工作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名稱「福氣牛」之頁面截圖各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工作證照片1張、被告提供之上手Telegram帳號暱稱「章魚3.0」之頁面截圖2張、告訴人與「聯博投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49至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至64頁、第67至72頁、第73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依「章魚3.0」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由「章魚3.0」指派其他成員將扣案之契約書2份、手機1支、工作證1張交予被告,且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章魚3.0」會再指派其他成員向其收取該詐欺贓款,詐欺集團群組內顯示之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已自告訴人處取得20萬元,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依本案客觀事實判斷,被告之行為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危險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因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款20萬元尚未及轉交予其上手成員,即為警查獲,而未生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被掩飾或隱匿之情形而不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
(二)復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偽造之聯博證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靜純」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行使,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戴著聯博證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靜純」之工作證前往星巴克烏日門市,嗣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該工作證1張,顯已將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列為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宣告此部分之罪名。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章魚3.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其間仍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既遂罪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因其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此觀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7至39頁、第93至95頁),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第81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係工作機,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而扣案之契約書2份及工作證1張均係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除扣案之其中1份契約書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而僅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該份契約書乙方欄上偽造之「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經辦人欄上偽造之「林靜純」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外,上開由被告持有之契約書1份、手機1支及工作證1張足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20萬元,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5頁),足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one 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
 2
聯博證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靜純」工作證1張
 3
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由被告收執)1份
 4
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由告訴人收執)乙方欄上偽造之「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經辦人欄上偽造之「林靜純」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