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豪
上 一 人
林紹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葛佳修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243、4501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861、5428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
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紹緯犯附表一編號10
「罪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葛佳修犯附表一編號11
「罪刑」欄所示之罪,處該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1
(暱稱「美國隊長」)、林紹緯(暱稱「雷神索爾」)、
葛佳修(暱稱「冬兵」)均明知陳皓升(原名:陳皓升,暱稱「奇異博士」,已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為有罪判決)、楊家旺(暱稱「黑豹」,已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為有罪判決)、徐祐羣(暱稱「鋼鐵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A01
分工負責擔任依據「鋼鐵人」指示,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指揮收水者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及面試取款車手等工作,林紹緯分工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工作,葛佳修則分工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
A01、林紹偉、葛佳修並可自每次收取款項中獲取金額不等之報酬,而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1、陳皓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由A01指揮車手陳皓升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現金款項。陳皓升於各次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取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
乃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簽收或閱覽而行使之。
㈡A01、林紹緯、楊家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由A01指揮車手楊家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款項。楊家旺於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取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乃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楊家旺取款後,A01隨即指示其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在取款地點附近等候之收水手林紹緯,林紹緯再於同日某時,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A01轉交徐祐羣。
㈢A01、葛佳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由A01指揮車手葛佳修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款項,再將款項交予A01指定之收水手,繼而輾轉由A01依徐祐羣指示,持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葛佳修於領取款項之際,為加強取信於附表11所示之人,乃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如附表1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附表11所示之人簽收而行使之。
二、
嗣因陳皓升、林紹緯於112年5月18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漢瀰敦大飯店702、703號房內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許,會同該飯店人員至702號、703號房臨檢查看,當場查獲陳皓升持有之偽造「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晶禧投資」、「六和投資」、「陳秋貴」、「張學境」印章共18個、上開公司之空白現金收據共34張、偽造之「陳秋貴」、「張學境」工作證6張、用以聯絡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2支(IMEI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林紹緯持有用以聯絡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1支(IMEI為00000000000000)。經警徵得陳皓升、林紹緯同意後查看該等行動電話內之訊息紀錄,並持續蒐證後,於112年10月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汽車旅館809號房拘提A01,進而循線查悉上情;以及因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並將所收執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警察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進而查悉上情。三、案經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等情形。查被告林紹偉、陳炳宏、楊家旺所犯附表一編號1-10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26號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上開案件具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A01(附表一編號1-11)、葛佳修(附表一編號11)犯行,以
112年度偵字第48861、5428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603、2950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屬合法。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
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
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A01、林紹緯、葛佳修(下稱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併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頁碼詳附件),核與證人A09、證人柯龍池、證人A03、證人劉春霞、證人A05、證人涂麗雲、證人李俊儀、證人A08、證人陳張惠蘭、證人邱秐瑛、證人黃碧蓮、證人黃嘉倫、證人即同案被告溫霆凱(行為時為少年,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炳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旺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證據頁碼詳附件),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
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
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按被告本案參與洗錢犯罪之數額未達1億元以上)及所犯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3人行為時,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前,被告3人行為後,被告葛佳修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適用,被告A01、林紹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適用外,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亦未較有利於被告A01、林紹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A01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首次犯行,
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首次犯行而應另論指揮犯罪組織罪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林紹緯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葛佳修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3人分別與陳皓升、楊家旺、徐祐羣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5.被告A01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A01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被告林紹緯、葛佳修本案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至11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移送併辦關於被告A01(附表一編號1-10)、林紹緯(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均與起訴被告林紹緯(附表一編號10)及追加被告A01(附表一編號1-10)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
被告A01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2426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被告林紹緯並
與告訴人A11和解成立且已賠償部分已大於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1與告訴人A04(附表一編號2)、黃碧蓮(附表一編號11)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已大於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附表一編號1-10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因被告A01係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被告葛佳修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葛佳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之犯行,惟被告葛佳修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4.「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被告林紹緯並與告訴人A11和解成立且已賠償部分已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惟被告林紹緯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被告A01與告訴人A04(附表一編號2)、黃碧蓮(附表一編號11)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已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惟因附表一編號1-10部分被告A01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因被告A01係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該罪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被告葛佳修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被告A01以指揮犯罪組織之方式、被告林紹緯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被告葛佳修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且足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3人坦承犯行,被告林紹緯
與告訴人A11和解成立且已賠償部分,被告A01與告訴人A04、黃碧蓮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葛佳修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2426卷第473頁)
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2426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A01)、編號10(被告林紹緯)、編號11(被告葛佳修)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A01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2支,為被告林紹緯所有,且均供被告林紹緯本案犯罪所用,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紹緯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A01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本案被告林紹緯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林紹緯與告訴人A11和解成立且已賠償其中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2426卷第485-487頁之和解書及匯款單),賠償金額已大於被告林紹緯之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2426卷第214頁),應認其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
⒉被告A01犯罪所得為4萬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犯罪所得一天1萬多元,有時候2萬多元,因本案犯行共4日,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日1萬元認定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見本院2950卷第53頁),因其
與告訴人A04以2萬元、黃碧蓮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2603卷第71-72頁之調解筆錄及卷附之匯款紀錄、本院2950卷第65-66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賠償金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應認其已無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 ⒊被告葛佳修則於偵查程序時自承犯罪所得為5000元(1日5000元,犯行時間為5月15日,見少連偵440卷第289頁),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葛佳修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紹緯自112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林紹緯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
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
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提起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林紹緯所處之刑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林紹緯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113年5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
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
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林申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自112年3月10日11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源通股票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6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後方停車場旁 | 1.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陳秋貴」等署押。 2.陳秋貴工作證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自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源通股票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 源通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陳秋貴」等署押。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自112年4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源通股票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巷00弄0號旁 | 源通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署押。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可以加入晶禧投資公司會員後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晶禧投資」、「陳秋貴」等署押。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自112年4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欣誠投資之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墩十一街附近某便利超商 |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署押。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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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4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盈家投資之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 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家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署押。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自112年2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盈家投資之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盈家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署押。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可以加入源通公司會員後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 | 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陳秋貴」等署押。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自112年3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欣誠投資之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南崁區某處 | 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署押。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自112年3月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源通股票交易平台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 112年5月18日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住處(住址詳卷) | 源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張孟軒」等署押。 | |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紹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自112年2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以透過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之股票交易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及交付款項。 | 112年5月15日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 | 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張學境」、「六和投資」等印文。 | | A01犯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葛佳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二】
| | | |
| 白色Iphone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黑色Iphone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112年度院保字第1966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426卷第87-90頁 |
| 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高鐵車票1張 | | 112年度院保字第2178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2426卷第83頁 |
附件: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被告部分
1.A01(暱稱:美國隊長)
(1)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48861卷第27-39頁、少連偵440卷第109-115頁同)
(2)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48861卷第191-205頁)
(3)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603卷第57-64頁)
(4)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603卷第105-110頁)
(5)112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54288卷第249-250頁)
(6)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950卷第51-57頁)
(7)115年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2426卷第395-475頁)
2.林紹緯(暱稱「雷神索爾」)
(1)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51-53頁,少連偵440卷第209-211頁同)
(2)112年5月1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55-65頁,少連偵440卷第213-223頁同)
(3)112年5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少連偵440卷第225-228
頁)
(4)112年5月19日偵訊筆錄(偵24243卷第271-274頁)
(5)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23頁)
(6)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40卷第229-232頁)
(7)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40卷第245-249頁)
(8)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426卷第93-100頁)
(9)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426卷第211-219頁)
(10)115年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2426卷第395-475頁)
3.葛佳修(暱稱:冬兵)
(1)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54288卷第29-36頁)
(2)112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40卷第159-163頁,同卷
第657-661頁同)
(3)112年10月2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40卷第675-685頁)
(4)112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40卷第819-821頁)
(5)115年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2426卷第395-475頁)
4.陳炳宏(原名:陳皓升)(暱稱「奇異博士」)
(1)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33-35頁,少連偵440卷第171-173頁同)
(2)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37-49頁,少連偵440卷第175-187頁同)
(3)112年5月19日偵訊筆錄(偵24243卷第271-274頁)
(4)112年5月19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23頁)
(5)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40卷第189-193頁)
(6)112年9月5日偵訊筆錄(偵24243卷第541-545頁
(7)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426卷第159-166頁)
(8)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426卷第169-174頁)
(9)114年1月30日陳述書(本院2426卷第249頁)
(10)114年8月27日陳述書(本院2426卷第265頁)
(11)114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本院2426卷第329-372頁)
5.楊家旺(暱稱「黑豹」)
(1)112年6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嘉義警卷第7-11頁)
(2)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511-516頁,少連偵440卷第153-158頁同)
(3)112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偵24243卷第559-565頁,結文:第605頁)
(4)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426卷第159-166頁)
(5)113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嘉義偵卷第113-117頁)
(6)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426卷第211-219頁)
(7)114年11月20日陳述書(本院2426卷第301頁)
(8)114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本院2426卷第329-343頁,第347-372頁)
(9)115年1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2426卷第395-475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
1.A09(告訴人)
(1)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67-69頁,同卷第467-469頁同,少連偵440卷第531-533頁同)
2.柯龍池(告訴人)
(1)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73-76頁,同卷第417-420頁同,少連偵440卷第465-468頁同)
(2)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426卷第93-100頁)
3.A03(告訴人)
(1)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343-345頁,少連偵440卷第381-383頁同)
(2)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426卷第93-100頁)
4.劉春霞(被害人)
(1)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383-384頁,少連偵440卷第425-426頁同)
(2)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426卷第93-100頁)
(3)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603卷第57-64頁)
5.A05(告訴人)
(1)112年7月2日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393-394頁,少連偵440卷第439-440頁同)
(2)112年7月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400-402頁,少連偵440卷第446-448頁同)
(3)112年7月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412-413頁,少連偵440卷第458-459頁同)
6.涂麗雲(告訴人)
(1)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429-431頁,少連偵440卷第481-483頁同)
7.李俊儀(被害人)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447-449頁,少連偵440卷第503-505頁同)
(2)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426卷第93-100頁)
8.A08(被害人)
(1)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453-455頁,少連偵440卷第513-515頁同)
9.陳張惠蘭(被害人)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473-475頁,少連偵440卷第541-543頁同)
10.邱秐瑛(告訴人)
(1)112年6月4日警詢筆錄(偵24243卷第487-490頁,少連偵440卷第559-562頁同,嘉義警卷第19-22頁同)
(2)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嘉義警卷第26-28頁)
(3)112年7月17日警詢筆錄(嘉義警卷第29-30頁)
11.黃碧蓮(被害人)
(1)11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54288卷第37-41頁)
(2)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950卷第51-57頁)
12.溫霆凱(同團車手)
(1)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40卷第259-265頁,同卷第717-723頁同,偵48861卷第83-89頁同)
(2)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少連偵440卷第791-795頁)
13.黃嘉倫(白牌車司機)
(1)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54288卷第43-55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24243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3-18頁)
2.警員黃漢文112年5月18日職務報告(第25-27頁)
3.告訴人A09遭詐騙資料:
⑴告訴人A09以照片
指認被告陳皓升(第71頁,同卷第467-470頁同)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19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1頁)
⑷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陳秋貴」等4枚署押)(第163頁、第194頁,同卷第471頁同)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股會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許以彤」、「源通專線NO.108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源通投資APP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198-205頁)
4.告訴人柯龍池遭詐騙資料:
⑴告訴人柯龍池以照片指認被告陳皓升(第83頁,同卷第425頁同)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1-18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183頁)
⑷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其上有偽造之「晶禧投資」、「陳秋貴」、「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4枚署押。)(第185頁,同卷第426頁同)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莉」、「晶禧專線客服NO.122」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雅莉」、「晶禧專線客服NO.12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6-188頁,同卷第427-428頁同)
⑹被告陳皓升照片(第188頁)
5.(柯龍池指認陳皓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77-81頁,同卷第421-424頁同)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第93-95頁)
7.陳皓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97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99-102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3-107頁)
9.林紹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1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13-116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詐欺案偵查相片(現場照片(含偽造之印章、工作證、偽造之文書、高鐵車票、扣案手機等照片))(第121-131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詐欺案偵查相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美國隊長」之人來電畫面翻拍照片、陳皓升面交取款穿著照片)(第133-135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陳皓升、林紹緯毒品案照片(
搜索現場照片)(第137-142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詐欺案偵查相片(被告陳皓升(暱稱「奇異博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鋼鐵人」、「美國隊長」使用WOO甜甜圈定位APP之QRcode截圖、即時定位位置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奇異內戰」成員截圖;被告陳皓升(暱稱「奇異博士」)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用於本案之偽造文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美國隊長」傳送訊息指示用餐地點截圖)(第143-169頁)
15.被害人李俊儀遭詐騙資料:
⑴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等2枚署押)(第161頁)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詐欺案偵查相片(漢瀰敦大飯店訂房資料)(第171-173頁)
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詐欺案偵查相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黑豹內戰」對話紀錄截圖)(第175-177頁)
‧A11
18.被告林紹緯回報收水贓款照片給上手(第179頁)
17.112年度保管字第3059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報告書、扣押物
照片)(第305-321頁)
1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417號起訴書(第325-331頁)
20.偵查員姜瑞瑩112年9月3日職務報告(第333頁)
21.告訴人A03遭詐騙資料:
⑴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陳秋貴」等4枚署押)(第157頁、第346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9-381頁)
22.被害人劉春霞遭詐騙資料:
⑴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其上有偽造之「源通儲值證券部」、「陳秋貴」等4枚署押)(第157頁、第385頁)
23.告訴人A05遭詐騙資料:
⑴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2枚署押)(第159頁)
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林欣愛」個人帳號首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林欣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98-399頁)
24.告訴人涂麗雲遭詐騙資料:
⑴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3枚署押)(第161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欣誠客服雪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33-446頁)
25.被害人A08遭詐騙資料:
⑴盈家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2枚署押)(第159頁、第163頁同第159頁、第456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甯甯」、「盈家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59-466頁)
26.被害人陳張惠蘭遭詐騙資料:
⑴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3枚署押)(第165頁、第477頁)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證照片(第484-485頁)
27.告訴人A11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源通專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娟」、「周玉琴」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陳書娟」身分證翻拍照片(第495-509頁)
⑵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其上有偽造之「張孟軒」等2枚署押)(第502頁)
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證照片(第503-504頁)
⑷告訴人A11自行紀錄之面交、匯款紀錄照片(第510頁)
28.陳皓升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盆滿缽滿」對話紀錄截圖)(第517-538頁)
29.(陳皓升指認溫霆凱、謝順凱、徐祐羣、A01、楊家旺、葛佳修、林紹緯)112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47-552頁)
30.(楊家旺指認溫霆凱、謝順凱、徐祐羣、陳皓升、A01、葛佳修、林紹緯、呂天馨)112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67-572頁、第583-591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45019號:無
三、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3-100頁)
2.偵查員姜瑞瑩112年11月8日偵查報告(第101頁)
3.(葛佳修指認溫霆凱、謝順凱、徐祐羣、陳皓升、翁弘奇、A01、楊家旺、黃友仁、林紹緯)112年9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65-170頁,第663-668頁同)
4.(陳皓升指認溫霆凱、謝順凱、徐祐羣、A01、楊家旺、葛佳修)112年8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5-200頁)
5.112年5月17日監視攝影畫面截圖(陳皓升簽名指認)(第20
1-203頁)
6.漢彌敦大飯店112年5月18日、12年5月15日、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16日監視攝影畫面截圖、「張學境」、「陳秋貴」工作證照片(第205-208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75-277頁)
7.(林紹緯指認A01、謝順凱、溫霆凱、徐祐羣、楊家旺、葛佳修)112年6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50-254頁)
8.(溫霆凱指認謝順凱、徐祐羣、陳皓升、翁弘奇、A01、楊家旺、黃友仁)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67-272頁,第725-730頁同)
9.(溫霆凱)112年5月17日監視攝影畫面截圖(第273頁,第283頁)
10.告訴人A03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7-378頁)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9頁)
11.被害人劉春霞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1-42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23頁)
12.告訴人A05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5-4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37頁)
⑶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2枚署押)(第460頁)
13.告訴人涂麗雲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7-478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9頁)
14.被害人李俊儀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9-50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01頁)
15.被害人A08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9-51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11頁)
⑶盈家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其上有偽造之「陳秋貴」等2枚署押)(第516頁)
16.被害人陳張惠蘭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7-53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9頁)
17.告訴人A11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556頁)
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7頁)
18.112年度保管字第509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39頁)
‧A01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641-648頁)
20.A01扣押物照片(第649頁)
21.(溫霆凱指認謝順凱、徐祐羣、陳皓升、翁弘奇、詹佳
豪、楊家旺、黃友仁、林紹緯)112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797-803頁)
四、嘉義警卷:嘉朴警偵字第1130003726號
1.告訴人邱秐瑛遭詐騙資料:與不詳施詐之人暱稱對話紀錄截圖(第31-45頁)、面交詐欺款項之20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第38頁)、自行記錄之面交匯款紀錄(第46頁)
‧印文1枚
‧簽名:張孟軒
五、嘉義地檢他卷:112年度他字第1158號
1.112年6月18日偵查報告(第2-5之2頁)
2.邱秐瑛遭詐騙示意圖(第6頁)
六、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37號
1.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七、112年度偵字第48861號
1.偵查佐陳躍中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第25-26頁)
2.(A01指認溫霆凱、謝順凱、徐祐羣、陳皓升、翁弘奇、楊家旺、黃友仁、林紹緯)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對照表(第41-51頁,第197-203頁)
3.112年5月17日監視攝影畫面截圖(第53-57頁,第135-137頁
同)
‧應為九號碼頭熱炒
4.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奇異內戰」、「黑豹內戰」、「復仇者聯盟-內部」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列表截圖(第59-133頁)
5.告訴人柯龍池遭詐騙資料:
⑴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其上有偽造之「晶禧投資」、「陳秋貴」、「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4枚署押。)(第65頁,第119頁同)
⑵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雅莉」、「晶禧專線客服NO.12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5頁)
6.112年5月10日監視攝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B
MM-5953號之汽車停放於停車場之照片(第77頁)
‧不確認是何人
7.(溫霆凱指認謝順凱、徐祐羣、陳皓升、翁弘奇、A01、
楊家旺、黃友仁)112年10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第91-96頁)
9.(溫霆凱)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18日監視攝影畫面截圖(第97-101頁、第107-109頁)
‧九號碼頭熱炒
10.(溫霆凱)112年5月27日監視攝影畫面截圖(第111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第145-145之1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7頁)
13.刑案照片(挪威森林汽車旅館809號房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第155-169頁)
八、112年度偵字第54288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22頁)
⒉警員112年9月12日職務報告(第2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第57-63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9頁)
‧受執行人:黃碧蓮
⒋(黃碧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112年7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8060號函(第71頁,第233頁同)暨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紋字第1120091289號鑑定書(第73-78頁,第235-240頁同)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第79-106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刑案照片(112年5月1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07-123頁,第127-143頁同)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刑案照片(「1617隊長專屬群後結(16人)對話紀錄截圖」)(第125頁)
⒐被害人黃碧蓮遭詐騙資料:
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林庭妍」、「六和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5-147頁,第151-179頁,第187-193頁,第199-201頁)
⑵「新股申購延期合約書」影本、「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張學境」、「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 (第151頁,第18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204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第20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9頁)
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張學境」、「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印文)翻拍照片(第231頁)
九、本院2426卷:112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
1.112年度院保字第217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3頁)
2.112年度院保字第196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7-90頁)
3.陳炳宏114年1月30日、114年8月27日陳述書(第249頁,第265頁)
4.本院114年6月2日電話紀錄表(第263頁)
5.楊家旺114年11月20日陳述書(第301頁)
十、本院2603卷:112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
1.調解結果報告書(第65頁)、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87號調解筆錄(第71-75頁)
‧劉春霞
十一、本院2950卷:112年度金訴字第2950號
1.調解結果報告書(第59頁)、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84號調解筆錄(第65-66頁)
‧黃碧蓮、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