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勳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38號、第32710號、第3271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
告訴人
詹雅雯匯款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000元」更正為「3,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義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犯行,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三、核被告就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四、被告與「蔡詩婷」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均論以共同
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
告訴人潘邑瑩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潘邑瑩多次匯款,以及本案被告就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9所示告訴人潘邑瑩、呂鴻榮所遭詐欺之款項,於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9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評價上,就詐欺告訴人潘邑瑩,使其多次匯款,以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9之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金額之行為,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一接續行為。
六、被告就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另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就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合計19人,共成立19罪,並應分論併罰。
八、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均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
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九、爰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
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
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5、10-11、15-16、19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另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其有調解意願等節,然而因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並未出席調解庭,致其等雙方尚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環保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此外,被告目前與母親、胞兄同住,父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於護理之家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所犯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
被告於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請求本院判處緩刑,惟本院所宣告之刑已超過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針對
犯罪所得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我們
原本有約定以十分之一之提款金額作為報酬,但我後來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5-156頁),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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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林義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11號
被 告 林義勳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勳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
查緝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與MESSNEGER好友暱稱「蔡詩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義勳將其所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蔡詩婷」作為收取詐騙贓款,林義勳則依照「蔡詩婷」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義勳即得按提領金額之10分之1為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義勳上開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復由林義動持其所有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從中獲取提款金額之10分之1之報酬;嗣附表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婉婷、鄭佳芬、潘邑瑩、陳兆君、曾秀玉、黃鼎鈞、劉怡君、呂鴻榮、王紫靚、劉盈君、詹雅雯、顏瑞棋、吳郁豊、陳坤彥、黃炳雄、蔡佳穎、楊承勳、陶君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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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受「蔡詩婷」指示提供 渠等名下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並得從中賺取收取金額10分之1報酬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求職而已,伊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 2、惟查,任何成年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或金融卡使用之必要,若聽從不明人士提供金融帳號、提領、轉交,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並幫其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提供之錢包地址,將容任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行為,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犯意甚明。另依據被告所述其工作內容、報酬以觀,其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款、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暱稱「蔡詩婷」提供之錢包地址,完全無須任何專業、繁複勞力,就可依據收款金額多寡獲取相當比例之報酬,佐以被告,其收取款項時,根本對於款項來源完全放任而毫無查證或有何防範收受非法金錢來源之具體作為,顯見被告對於以此提供帳戶方式將收取詐欺款項乙事,仍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查,任何具有臺灣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者,於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後,均可在交易所開戶後購買或掛賣虛擬貨幣,故任何人如欲購買及銷售虛擬貨幣,只需自己向交易所註冊帳號後掛賣即可,「蔡詩婷」大可自己申請交易所帳號掛賣即可獲利,自無透過被告代為購買虛擬幣 猶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理;故「蔡詩婷」請被告提供自己開立之銀行帳戶收款後,再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至客戶指定電子錢包,唯一可能的目的即係「蔡詩婷」為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自甚可能用來收取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資金,始需如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依「蔡詩婷」之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收款、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蔡詩婷」提供之錢包地址,被告自有與「蔡詩婷」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 故意,自不能僅以被告空言辯稱「伊是單純求職」 等情,即認其無不法犯意,是被告辯稱顯無足採。 |
| 證人即告訴人謝婉婷、鄭佳芬、潘邑瑩、陳兆君、曾秀玉、黃鼎鈞、劉怡君、呂鴻榮、王紫靚、劉盈君、詹雅雯、顏瑞棋、吳郁豊、陳坤彥、黃炳雄、蔡佳穎、楊承勳、陶君涵、被害人林熹於警詢時之證述。
| 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於上述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匯款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遭詐騙網頁、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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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確實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及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義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詩婷」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
上揭詐欺、洗錢,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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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1月5日被害人在臉書向網友購買電吉他,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4,000元(假網拍) | | | | | | | | | | | | | |
| | | 112年1月4日被害人在臉書二手嬰兒用品社團購買滑板車,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2,115元 (假網拍) | | | | | | | | | | | | | |
| | | 112年1月5日被害人在臉書斷捨離二手物品社團購買電鍋,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1,800元 (假網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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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1月5日被害人在臉書購買CHANEL精品包,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56,000元(假網拍)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家慶門市)、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 | | | |
| | 112年1月5日被害人在臉書二手用品社團購買除濕機,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4,500元(假網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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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1月5日被害人在臉書二手用品社團購買嬰兒餐桌椅,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2,000元(假網拍) | | | | | | | | | | |
| | 112年1月5日被害人在臉書「我是三峽人」社團向網友「江麗勉」購買除濕機,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4,800元(假網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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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1月5日被害人在臉書社團向網友「江麗勉」購買除濕機,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5,000元(假網拍) | | | | | | | | | | |
| | 112年1月4日被害人在臉書社團向網友「陳韻淇」購買除濕機,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2,000元(假網拍)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衛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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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1月6日被害人在臉書社團向網友「 Sadiq Khattak 」購買手機平板筆電,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10,000元(假網拍) | | | | 林義勳/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12年1月6日被害人在臉書社團向網友「王佳佳」購買烘衣機,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5,000元(假網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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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1月6日被害人在臉書社團「我是板橋人」向網友「JiaYuChen」購買除濕機,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3,000元(假網拍) | | | | 林義勳/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11年12月19日被害人在臉書社團向網友購買PS5、吹風機、吸塵器、電風扇、攪拌機、除濕機,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12,000元(假網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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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01月04日被害人在臉書社團「桌球用品新舊二手買賣銷售」向網友「毛大」購買桌球拍,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4,500元 (假網拍) | | | | 林義勳/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112年01月05日被害人在臉書社團「台灣電動滑板車買賣交流分享」向網友「KONG LU」購買滑板車,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12,000元 (假網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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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1月6日被害人在臉書社團「台中好康分享」向網友「Ting Huang」購買除濕機,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4,800元 (假網拍) | | | | 林義勳/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 | | 臺中市○○區○○00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年門市) | | |
| | 112年1月6日被害人在臉書社團「高雄撿便宜」向網友「王憶茜」購買除濕機,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2,250元(假網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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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1月6日被害人在臉書社團向網友「江麗勉」購買除濕機,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5,000元 (假網拍) | | | | 林義勳/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 | | 臺中市○○區○○00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年門市) | | |
| | 112年1月6日被害人在臉書社團向網友「江麗勉」購買除濕機,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損失新臺幣4,800元(假網拍)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