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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7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姜維杰於民國112年8月3日6時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男子、女子各1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含現金收款單據)」1份(其上蓋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容軒券商外派專員張安平」服務證1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麗美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然因黃麗美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反報警處理且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姜維杰於112年8月3日6時許,在台灣高鐵彰化站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含現金收款單據)」、「容軒券商外派專員張安平」服務證、智慧型手機1支,再使用該手機接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於112年8月3日13時許,配戴「容軒券商外派專員張安平」服務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大里東芳店與黃麗美碰面,並向黃麗美出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含現金收款單據)」,以表彰其為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張安平,欲向黃麗美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麗美,經黃麗美交付警方預備之50萬元現金予姜維杰後,姜維杰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麗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告訴人黃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姜維杰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美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含現金收款單據)」、「容軒券商外派專員張安平」服務證之影本、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全身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含現金收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偽造「容軒券商外派專員張安平」服務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含現金收款單據)1份,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方扣案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諭知沒收。又前揭「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偽造印文,亦可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印章,故不予諭知沒收上開印文印章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容軒券商外派專員張安平」服務證1張,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供其向告訴人行騙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則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被告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用之物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72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業已發還員警林偉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本院卷第31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含現金收款單據)1份
其上蓋有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容軒券商外派專員張安平」服務證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已發還員警林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