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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7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8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221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判處罪刑,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為成年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參與由少年劉○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劉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收款,負責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之工作,劉○豐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且約明乙○○以經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乙○○與劉○豐、「Y」、「劉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丁○○、丙○○,如附表二所示之洪誌良、王宏羽、李杬晅施詐,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劉○豐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復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與乙○○,再由乙○○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車輛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乙○○並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1050元、1050元、603元、2925元、2925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洪誌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共犯劉○豐為00年00月間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其於警詢時陳明(見偵54289號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皆以劉○豐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54289號卷第25至37頁、第169至171頁,少連偵卷第27至34頁,本院金訴2786號卷第52頁、第64頁、第69至70頁),核與共犯劉○豐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偵54289號卷第47至63頁,少連偵卷第37至40頁、第53至55頁、第65至68頁),再遭不詳之人分以如附表一、二所載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丁○○、丙○○、洪誌良、被害人王宏羽、李杬晅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54289號卷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少連偵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3頁、第87至88頁),並有劉○豐指認林旻鑫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通話紀錄擷圖、丁○○轉帳交易明細、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通話紀錄擷圖、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豐自動櫃員機領款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①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東門門市、②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③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戰門市、林性龍新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劉○豐自動櫃員機領款監視錄影擷圖:①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美村店、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2122號附件:郭芳孜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郭芳孜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見偵54289號卷第65至71頁、第77至83頁、第89至105頁、第111至113頁,少連偵卷第47至51頁、第57至59頁、第89至93頁)在卷可參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共犯劉○豐、「Y」、「劉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共犯劉○豐分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各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犯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5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而共犯劉○豐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既因共犯劉○豐曾於群組內傳送身分證資料(見本院金訴2786號卷第52頁),而可知悉共犯劉○豐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與共犯劉○豐共犯部分之犯行,即應依前開條文加重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向提款車手收款復轉交與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至少受有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收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偵查及本院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2786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係以經手款項3%計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2786號卷第52頁),依此計算,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各有獲得1050元、1050元(附表一因有合併提領情形,爰平均計算所得),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各有獲得603元、2925元、2925元(附表二編號1部分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王宏羽遭詐匯入部分,爰僅以告訴人王宏羽遭詐匯入部分計算所得,小數點以下並無條件捨去;另附表二編號2、3因有合併提領情形,爰平均計算所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提領後已層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19時3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對之佯稱:因操作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配合指示辦理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
20時8分許
【9999元】
林性龍
新興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合併提領) 
112年3月8日
20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東門門市
112年3月8日
20時10分許
【9998元】
112年3月8日
2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3月8日
20時11分許
【9999元】
112年3月8日
20時12分許
【7969元】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8日20時13分前某時許,假冒「fres ho2」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及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李哲宏」以LINE聯繫,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攻擊,致其註冊之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須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
20時13分許
【2萬3088元】
林性龍
新興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合併提領) 
112年3月8日
20時2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泓門市
112年3月8日
20時16分許
【9168元】
112年3月8日
20時26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戰門市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宏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0時11分許,假冒馬祖海上交通訂位購票系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宏羽,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多訂購1筆20人之船票,會自渠之信用卡扣款,須配合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王宏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8日
20時37分許
【2萬123元】
郭芳孜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8日
20時4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2月28日
2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8日
20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8日
20時48分許
【3萬元】
2
洪誌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9時42分許,假冒露天天拍賣平臺客服、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洪誌良,對之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致重複扣款,須配合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洪誌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8日
20時56分許
【4萬9989元】
郭芳孜國
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28日
21時36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美村店
112年2月28日
21時10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2月28日
21時43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2月28日
21時17分許
【5012元】
3
李杬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假冒露天拍賣平臺客服、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杬晅,對之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倘未解除將每月扣款1萬2000元,須配合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李杬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8日
21時26分許
【1萬5123元】
郭芳孜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2合併提領,詳編號2
與編號2合併提領,詳編號2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丁○○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丙○○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王宏羽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洪誌良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李杬晅部分)
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