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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紫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4921號、第34922號、第35274號、第39670號、112年度偵字第4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紫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紫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透過呂昇祐(另案審理)之介紹,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對面,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緯翔(另案審理),進而轉交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犯行,並將詐得之贓款轉出,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魏紫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呂昇祐、張緯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網路銀行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翻拍照片、與呂昇祐之通訊紀錄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林青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青蓉提出之中籤通知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㈥告訴人黎金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黎金星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㈦告訴人陳鄭愛娣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鄭愛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匯款單據。
 ㈧告訴人林香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香滿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㈨告訴人饒希彥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饒希彥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㈩告訴人麥哲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麥哲烽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HOPFIST WEALTH國際黃金交易契約合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MT5交易平台畫面擷圖、委任契約書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魏紫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告訴人詐騙,進而使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詳如附表所載),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惟就其餘告訴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告訴人陳鄭愛娣、林香滿、麥哲烽表示之意見,及被告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超商店員之教育程度及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⑴被告自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獲得2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又被告非實際上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轉帳、存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從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青蓉佯稱:可下載「Morga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青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
⑵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
⑶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⑷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2
黎金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黎金星佯稱:可下載「正泰」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金星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19分許
⑵111年5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⑴2萬元
⑵5萬元
3
陳鄭愛娣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鄭愛娣佯稱:可下載「正泰」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鄭愛娣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⑵111年5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⑴110萬元
⑵150萬元
4
林香滿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香滿佯稱:可利用「AI智能交易系統」網站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林香滿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
⑵111年5月18日下午2時44分許
⑴150萬元
⑵102萬7仟元
5
饒希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饒希彥佯稱:可下載「富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饒希彥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上午10時47分許
20萬元
6
麥哲烽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麥哲烽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r 5」外匯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麥哲烽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
9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