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芳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先依水房集團指示設立昌茂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2,下稱昌茂公司),且於同年5月5日以昌茂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又以該帳戶作為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即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收取昌茂公司顧客繳付款項(以超商繳費代碼之方式)之對應帳戶,並將前開帳戶提供該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9日以暱稱「Best Wish」在臉書(即Facebook)社群網站之聊天室與丙○○聊天,該暱稱「Best Wish」知悉其欲購買王品餐券,便向丙○○佯稱:有王品餐券可以販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向暱稱「Best Wish」表示欲購買王品餐券共8張,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依該暱稱「Best Wish」之指示於同日21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都會門市,以操作IBON,輸入暱稱「Best Wish」所告知之超商繳費代碼:FUZ00000000000,繳付金額為1萬元,歐買尬公司再將前開款項輾轉轉入昌茂公司合庫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1年6月30日依水房犯罪組織指示設立昌茂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於同年5月5日申辦合庫帳戶,同年8月1日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妻子曾于娟交付轉帳水房,以獲取每月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且於111年5月10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自合庫帳戶提領1,530萬6,000元、彰銀帳戶提領287萬1,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曾于娟交付水房,因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965號
追加起訴暨移送
併辦意旨書(下稱前案追加
起訴書)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08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
電子卷證資料確認
無訛,並有前案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至115頁、第213頁)。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記載被告係依水房犯罪組織指示設立昌茂公司,並申辦合庫帳戶後,將昌茂公司及合庫帳戶資訊,提供予水房犯罪組織使用;復以前案
所載該水房犯罪組織亦有將掌握之芯芯創意有限公司帳戶,用以向歐買尬公司申請銀行虛擬帳號提供賭博集團供作賭客入金等情(參前案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46-47頁),均見被告依指示設立公司、提供帳戶之時間、對象實係相同,
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為提領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書亦如此認定),則二案被訴罪名、被害人雖略見差異,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行為(同一設立公司、提供帳戶資訊)仍屬一致,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仍不失為同一案件。然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689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1月22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2日中檢介宿112偵31689字第1129134444號函、本院收狀戳記及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80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而容任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即向
告訴人甲○○施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匯款2,000元至歐買尬公司申辦之一次性繳款虛擬帳戶,再由歐買尬公司輾轉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
併案審理等語。
㈡本院既已就被告被訴部分諭知
不受理判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