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遠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伍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