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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8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