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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8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後,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中院平刑聖112金訴字第2801號函請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後,再於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由其親自簽收,有上開函文、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