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暐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暐
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家暐(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及
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
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沐蓉、被害人周祺原施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00元、5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後經被告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14萬9000元,抽取其報酬2000元後,再依指示將該等所餘款項放置在某路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則其所為部分係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於
起訴書附表「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其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間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犯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㈦、又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依指示領取詐欺
贓款,再層轉交集團其他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並造成如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領款車手之角色,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㈨、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然因被告目前尚未履行調解條件,該等犯罪所得仍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平均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若被告事後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告訴人、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74號
被 告 蔡家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惟蔡家暐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周祺原、楊沐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等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期間蔡家暐依不詳成員之指示,自指定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並依指示將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某處路旁,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至蔡家暐則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周祺原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提款時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沐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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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認為他人提領不明款項等情,並辯稱:對方說經營水果買賣,需要人去領錢,我當時在工地工作,對方問我在哪邊,我跟對方說大概在哪個工地,因為外人無法進入工地,他說把卡片放在附近草叢裡,叫我過去拿,我自己隨意找ATM領,領完後抽走2000元作為工資,剩下的錢對方叫我放在路旁草叢、變電箱之類的地方等語。 |
| ⒈被害人周祺原、告訴人 楊沐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 ⒉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 通話紀錄、往來訊息及 交易明細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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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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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6月4日18時41分前不久,利用社群軟體聯絡周祺原,自稱其友人經營投資平台,招攬周祺原至該平台投資。 | 於112年6月5日12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蔡家暐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陸續提領14萬9000元。 |
| | 於112年6月5日12時許,利用臉書軟體聯絡楊沐蓉,自稱係臉書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利用臉書軟體買賣商品。 | 於112年6月5日13時4分起,陸續匯款4萬9900元、4萬99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