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壁虹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3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壁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蔡壁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為賺取1萬顆虛擬貨幣可拿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蔡壁虹稱其為「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老闆」或其指派之人,而與「老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LINE群組「目標漲停板-(天使轉隊)」以暱稱「陳心怡」結識郭金賜後,佯稱:可註冊投資平台「和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郭金賜因此陷於錯誤,加入該投資平台,隨即有暱稱「和利客服專員」、「鍾建安」、「黃雅君」等詐欺集團成員與郭金賜聯繫,郭金賜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投資,其中於111年6月9日13時21分許,匯款344萬4000元至人頭帳戶蔡仁瑋(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其中40萬元轉匯至人頭帳戶楊凱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4時45分許,再將其中38萬8000元轉匯至人頭帳戶洪伯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5時23分許,再將其中30萬3450元轉匯至蔡壁虹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蔡壁虹則於同日15時30分至31分許,將其中12萬元、4萬9000元分別轉匯至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接續於同日15時53分許,自台新帳戶提領4萬9000元;同日16時1分至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臺中魯班店設置之銀行自動櫃員機,分次自國泰帳戶中提領共50萬元(包含郭金賜遭詐騙之上開款項);於同日16時33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後,再至台74潭子交流道底下將伊上開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付予「老闆」,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郭金賜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
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本件被告蔡壁虹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2頁),並有被告提供帳戶一覽表、匯款金流一覽表、告訴人111年6月9日永豐銀行匯款證明、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6月9日萊爾富台中魯班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726120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蔡仁瑋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677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楊凱翔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3973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洪伯翰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567號函暨檢附蔡壁虹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4789號函暨檢附蔡壁虹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000214號函暨檢附蔡壁虹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7至20、25、34、41至43、45至61、65、112至122、131至132、133至135、139至158、159至167、169至179、185至194、195至200),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
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與
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老闆」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匯或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中之角色分工,係為提領人並轉交贓款予上手,並非核心之角色,及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後坦承之態度,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共獲得報酬1萬元,足見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報酬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本案所轉匯或提領之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據認定如上,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