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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均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庭均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A小偉」(臉書匿稱「Leopold Barry」) 之人所稱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將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報酬乙事,可能使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所使用,而助使他人掩飾身分從事詐欺犯行或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A小偉」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將「A小偉」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係不詳戶名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等3個不詳帳戶,設定為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LINE將陽信帳戶之帳號及網路帳行密碼等資料,傳送予「A小偉」,容任助使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並因此取得2,500元之報酬。而「A小偉」則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袁國家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20日9時26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內,並遭轉帳匯至上開合庫帳戶,而造成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袁國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袁國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46),並有告訴人袁國家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P17至18),且有陽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袁國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找兼職資料及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陽信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見偵卷P21至23、P25、P33至39、P67至111、P113至11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42552號函附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P33至37)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庭均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同一幫助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以提供帳戶資料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助力,在刑法評價上,依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又被告係以上開接續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處斷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補充敘明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用俢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提供帳戶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參見本院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48)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500元報酬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46),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存簿內頁交易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P113),而被告事後已主動繳付上開犯罪所得2,500元,供檢方扣案乙情,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