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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8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有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范絜茹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范絜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絜茹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轉帳至電子錢包之紀錄、告訴人提供渠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電子錢包頁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4353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LINE頁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5100號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邱有蘭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證人即告訴人范絜茹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本案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再提供匯款帳戶,告訴人匯款後再由不詳成員通知車手提領款項,並由車手面交兌換贓款為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存以上繳至詐騙集團等各階段,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通知及指示被告領款、轉存虛擬貨幣之不詳成員、兌換虛擬貨幣之不詳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警詢、偵查時承認客觀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但無調解意願,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告訴人受騙金額;及量以被告有幫助洗錢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其供稱所提領款項已兌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應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又被告供稱其所提領款項已兌換成虛擬貨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如前說明,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18號
  被   告 邱有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蘭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以收取提領金額5%之報酬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邱有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兌換成虛擬貨幣交付予邱有蘭後,再由邱有蘭將虛擬貨幣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范絜茹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絜茹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之事實。惟辯稱:伊提領款是去換虛擬貨幣交給指定之人,伊可以得到5%之好處,伊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范絜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范絜茹
於民國112年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范絜茹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有蘭) 
8萬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
不詳 
8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