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勇
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智勇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
起,加入身分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70、161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判決處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角色。謀議既定,許智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各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朱珮瑜、張靜如、李宗憲、王珮珊、曾佳琳、沈靖軒、楊長霖、葉惠稜、劉怡柔、王瀚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從而共同詐得該等款項,再由許智勇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間,持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以轉交予不詳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各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朱珮瑜、張靜如、李宗憲、王珮珊、曾佳琳、楊長霖、葉惠稜、劉怡柔、王瀚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許智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唐華伶、陳威廷、陳峻樺、朱珮瑜、張靜如、李宗憲、王珮珊、曾佳琳、楊長霖、葉惠稜、劉怡柔、王瀚緯、證人即被害人沈靖軒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被告全身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
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經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13次犯行,各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各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態度良好,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0年3、4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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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許智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