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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9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5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麒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燕」之人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當日交易金額3%計算之報酬,即基於縱幫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依「晨燕」之指示,將手持身分證正面及書寫日期、「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紙張之自拍照傳送予「晨燕」、提供驗證碼,使「晨燕」得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帳戶,復於112年6月9日,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晨燕」,王麒鳳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晨燕」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陳清水、施建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遠東帳戶中,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陳清水、施建築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麒鳳固不否認將本案遠東帳戶上開資料交付「晨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帳戶是要用在臺幣換美金云云(本院卷第4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5日,依「晨燕」之指示,將手持身分證正面及書寫日期、「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紙張之自拍照傳送予「晨燕」、提供驗證碼,使「晨燕」得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帳戶,復於112年6月9日,將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晨燕」,王麒鳳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晨燕」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東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陳清水、施建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卷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53頁),是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遠東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並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以免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㈣被告案發時29歲,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於加油站、超市工作,足認為具備一定智識、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又觀諸被告與「晨燕」之Line對話紀錄,「晨燕」向被告說明提供帳戶用途為公司客戶要投資臺幣兌換美金,提供帳戶每個月固定底薪2萬元,外加當日交易金額3%抽傭,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即詢問「那請問會被盜用嗎」?另「晨燕」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Maicoin平臺註冊,被告依指示手持身分證正面及寫著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之紙張自拍後,被告又詢問「我能問一個問題嗎?這份工作算是微商嗎?」,經「晨燕」告知不是,是臺幣兌換美元後,被告回稱「我還是有點不懂耶」,但未再進一步追問。「晨燕」還告知因有註冊Maicoin平臺,客服人員可能會打電話照會,若有詢問為什麼要用該平台、用什麼信箱註冊、其有幾種虛擬貨幣等問題,要如何回答;以及要求被告前往遠東商業銀行將指定帳號設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且提供行員若詢問諸如約定帳戶要做何使用、資金來源為何、有人因該平臺相關投資被騙、有遭通報等問題時,該如何應對之詳盡範例,復要求被告熟記後再前往銀行申辦,而被告對「晨燕」則表示「我很相信你們喔!不要我沒賺到錢反而被騙或者變成人頭帳戶」等語(偵字第41051號卷第103頁至第124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即為將手持身分證正面及書寫日期、「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紙張之自拍照傳送予「晨燕」、提供驗證碼,提供本案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然而,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對方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以該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使用,自無特意透過網路,高價徵求租用素不相識之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資金進出流動,徒增不明風險之必要;又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此權利關係之流程,此些事項,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而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又僅需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毋庸再付出其他勞力,即可持續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由此種種跡象已徵顯對方所謂提供帳戶供公司客戶臺幣換美金乙事,應非合法、真實。再參諸被告與「晨燕」對話,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係用於何用途,根本不甚理解,更已經懷疑其資料不無遭盜用、涉及人頭帳戶之可能,足佐證被告主觀上確可預見其提供本案遠東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復考量被告與「晨燕」素未謀面,根本無從確認該人真實身分,從而被告對於該人根本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卻未探究此份兼職顯然有違正當工作之常情,又未採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僅因需款孔急(此由被告與「晨燕」對話過程提及「我很需要這筆錢」可以得知),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貿然依指示提供身分證、自拍照、驗證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見被告已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因需錢孔急,不顧本案遠東帳戶可能淪為詐騙使用風險,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至為明確。
 ㈤是被告提供將手持身分證正面及書寫日期、「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紙張之自拍照傳送予、提供驗證碼,復將本案遠東帳戶設定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提供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前開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仍提供之,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手持身分證正面及書寫日期、「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紙張之自拍照、開戶驗證碼、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陳清水、施建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本案遠東帳戶後,復遭轉出殆盡,產生金流之斷點,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0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詐騙人數、遭詐騙數額,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為光學廠技術員,月薪4萬元,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獲得5,000元之酬勞等語明確,並有被告之手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字第41051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21頁),屬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帳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又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其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
1
陳清水
於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郭檢察官、士林分隊陳隊長撥打電話向陳清水誆稱:因身分證、健保卡遭人冒用辦理中國信託帳戶涉及綁架案件,要凍結中國信託帳戶,如不想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清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44分、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官田隆田郵局,臨櫃匯款45萬8,000元、40萬元。
1.告訴人陳清水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105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2.告訴人陳清水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1051號卷第67頁至第75頁)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王麒鳳(偵字第4105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41051號卷第31頁)
5.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晨燕」對話(偵字第4105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6.被告之手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1051號卷第34頁)
7.被告之手機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許婷瑄」對話(偵字第4105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8.被告與暱稱「晨燕」之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41051號卷第39頁至第62頁)
9.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字第41051號卷第63頁、第65頁)
2
施建築
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施建築之外甥女,誆稱缺錢需要幫忙云云,致施建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9萬5,000元。
1.告訴人施建築警詢之指述(里警偵字第11231940200號卷第6頁至第8頁)
2.告訴人施建築之報案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里警偵字第112319402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戶名:施建築、帳號000000000000號(里警偵字第11231940200號卷第13頁)
4.告訴人施建築之手機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里警偵字第112319402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王麒鳳(里警偵字第11231940200號卷第18頁)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號(里警偵字第11231940200號卷第19頁)
7.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泱泱」對話(里警偵字第11231940200號卷第20頁正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