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成年人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
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潘哥」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乙○○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於110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丙○○投資,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人頭帳戶即梅守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梅守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12萬9000元、5萬元款項(含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人頭帳戶即沈俐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某成員再將匯入人頭帳戶之沈俐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其中5萬元款項轉匯至陳子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該5萬元轉匯至乙○○之本案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層層轉匯及提領之方式以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
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7至10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1156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卷第141至147頁)、梅守邦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49至151頁)、沈俐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3至155頁)、陳子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7至140頁)、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7至188頁)、(2)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9至193頁)、(3)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97頁)、(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7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9頁)、(6)告訴人與暱稱「李子君」之Instagram、告訴人與暱稱「ziju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至226頁)、(7)CWG網頁資料、告訴人與CWG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至227至230頁)、(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1頁)、(9)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3頁)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
1.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
詐欺罪、
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
除罪化問題。
3.新法
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
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
4.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潘哥」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
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再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予他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如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
洗錢歪風,所為誠屬不當,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業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