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宏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延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已預見可能是
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龍窕來,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江宇蕎(所涉犯嫌,業經警另行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含龍窕來前開被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龍窕來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龍窕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
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李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
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由其於112年1月3日申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遺失,我申辦後過沒幾天發現不見了,我有打電話給台新銀行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龍窕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4頁),復有龍窕來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龍窕來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116號函
暨檢附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0、57至63、77至81、163至170頁)附卷
可考。足見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
無訛。而依卷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轉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堪認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以掩飾其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遺失,其怕忘記提款卡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我發現遺失後有以電話辦理掛失,但沒有申請補發等語置辯。然被告
所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遺失乙情,除其個人空言辯解外,並無實據
可憑。且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自112年1月3日開戶起迄112年11月14日止均無掛失之紀錄,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9460號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37頁),故被告辯稱其有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辦理掛失乙節,洵難採信。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要存款,申辦後從未使用過,除了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外,還有一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11頁、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既為存款之用而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開戶後從未使用之情況下,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竟未向銀行掛失及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實有違常情。
㈣再者,提款卡密碼之設定係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若逕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密碼設定喪失其防護作用,且依金融實務運作,
縱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輸入密碼3次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另臨櫃提款之密碼縱有遺忘,亦可持存戶本人之證件臨櫃申請確認密碼或變更密碼。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為20歲之成年人,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前於111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
車手收取自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罪刑
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臺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8、778號判決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03至115、123至132、137至145頁),則被告就上情更難諉為不知。被告縱有記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衡情亦應分開保管、藏放,當無甘冒遭人冒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存摺放在一起遺失云云,
顯有悖於常情,要無足採。
㈤被告供稱其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未曾使用過該帳戶(見本院卷第70頁),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在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0日匯入新臺幣(下同)637,000元前,僅有於同日自不詳帳戶轉入888元,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9頁),此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將無使用需求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相符。此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他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0日除自富邦銀行帳戶匯入637,000元外,同日另自不詳帳戶匯入500,000元、240,000元,亦有前揭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故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0日即匯入高達1,377,000元,衡情不法份子當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故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不法份子之手,被告僅需掛失、補發,不法份子亦不致輕率使用該帳戶。又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引人入彀,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蓋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員領取、掌控,之前無論多麼縝密的犯罪計畫、用盡心思取得被害人之
個人資料(如本案投資詐欺,必先取得被害人之LINE好友資訊,並傳送投資股票資訊予被害人)或創設不實投資APP,取信被害人所耗費之人力、物力盡付東流,亦有為人作嫁之可能。故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隨便以拾獲他人之提款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即便拾獲他人之提款卡,亦會測試該提款卡是否已遭失主掛失停用、密碼是否正確、卡片有無故障、是否仍可使用,斷無拾獲後毫無測試確認之舉動,即放心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是如該帳戶提款卡,自脫離
持有人後,倘無前述由他人測試、確認之舉動,短時間內旋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適可以此情況證據,反推所謂遺失提款卡之辯詞不實,難以採信。而依被告之供述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顯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10日富邦銀行帳戶匯入637,000元前,並無餘額查詢、提取款項之紀錄,果如被告
自承係於112年1月3日申辦後遺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且將書寫提款卡密碼之小單子與提款卡放置一起,則詐欺集團成員拾獲後,何以未見有任何測試密碼是否正確、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提領之舉動,實有違常情。由此
反證被告所辯遺失云云,難以採信。是依此客觀情形,足認被告應係於112年1月10日11時35分,告訴人遭詐欺匯款1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前,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至為灼然。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
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有所預見。故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自應有預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
猶提供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被告雖提供如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正犯詐欺、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龍窕來遭詐欺所得10萬元經轉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並未有匯出或提領之紀錄,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69頁),
被告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申辦者,如被告欲領取該筆10萬元應非難事,是被告對該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事後遭警示,而使被告無法提領、轉出,即反認該款項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即洗錢行為標的所取得之財產),從而該款項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實益,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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