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勛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周承毅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劉捷立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李維剛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德蓉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孫孟涵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江佳謙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咅陞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周志樺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劉懷媗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孫沛緹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被 告 黃翊軒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洪楊智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45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楷勛犯附表二編號1、12、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12、1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三編號1-B-5、1-B-9、1-B-10、1-B-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承毅犯附表二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三編號1-B-1、1-B-3、1-B-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捷立犯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C-3所示之物,沒收。
陳德蓉犯附表二編號1、2、10、15、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10、15、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A-6、1-A-8、1-A-9、1-A-10-1、1-A-12、4-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孟涵犯附表二編號8、9、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8、9、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佳謙犯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沒收。
林咅陞犯附表二編號9、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9、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志樺犯附表二編號2、8、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2、8、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宇犯附表二編號6、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6、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懷媗犯附表二編號7、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7、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孫沛緹犯附表二編號5、6、14、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5、6、14、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黃翊軒犯附表二編號7、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7、12、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楊智犯附表二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邱楷勛、周承毅、劉捷立、陳德蓉、孫孟涵、江佳謙、林咅陞、周志樺、陳冠宇、劉懷媗、孫沛緹、黃翊軒、洪楊智明知黃皓群(黃皓群所涉
詐欺等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發起、指揮、主持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
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成員間
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邱楷勛、周承毅、劉捷立、陳德蓉、孫孟涵、江佳謙、林咅陞、周志樺、陳冠宇、劉懷媗、孫沛緹、黃翊軒、洪楊智及黃皓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分別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從「探探」、TINDER及OMI等交友軟體管道結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再將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交付予擔任聊天機手之周承毅、劉捷立、邱楷勛、林咅陞、周志樺、陳冠宇、洪楊智等人,俟聊天機手與被害人分別在該集團首謀黃皓群所承租之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389號7樓之6百達富裔(於民國112年6月底搬離)及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4樓B四季天韻之愛情詐騙機房內,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等建立情感後,並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復由陳德蓉、孫孟涵、江佳謙、孫沛緹、劉懷媗等女公關,負責外出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見面、互動,並藉此取信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或由附表二所示女公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被害人等收取贓款,並將該等贓款均轉交給黃皓群,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該署重案支援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隊第二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等、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
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邱楷勛(見本院卷二第16、75頁)、周承毅(見偵44162號卷一第215至221頁,本院卷二第16、75頁)、劉捷立(見偵44162號卷三第79至81頁,本院卷二第16、75頁)、陳德蓉(見偵44162號卷二第155至165頁,本院卷二第16、75頁)、孫孟涵(見偵44162號卷二第79至90頁,本院卷二第16、75頁)、江佳謙(見偵44162號卷一第415至420頁,本院卷二第271、327頁)、林咅陞(見偵49220號卷一第105至112頁,本院卷二第16、75頁)、周志樺(見偵49220號卷一第177至183頁,本院卷二第16、75頁)、陳冠宇(見偵49220號卷一第251至258頁,本院卷二第271、327頁)、劉懷媗(見本院卷二第271、327頁)、孫沛緹(見偵49220號卷一第473至480頁,本院卷二第16、75頁)、黃翊軒(見偵49220號卷二第43至49頁,本院卷二第436、478頁)、洪楊智(見偵緝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二第271、327頁)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坦認其情,核與黃皓群於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相符(見偵45922號卷一第109至116頁),並有四季天韻社區住戶資料表(見偵44162號卷一第19頁)、Ivy(陳德蓉)七月工作管制表(見偵44162號卷一第57頁)、教戰守則【小丘回客密技、新客劇本】(見偵44162號卷一第59至69頁)、七期團隊開發會客表【Ivy組初見】(見偵44162號卷一第71至73頁)、七期團隊客進表【Ivy組業績】(見偵44162號卷一第75至79頁)、和氣資本/台北團隊客進表八月【整體業績表】(見偵44162號卷一第81至82、387頁)、「七期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一第95至103頁)、群AA級戀愛回客培養(見偵44162號卷一第493至497頁)、Hannah漢娜(孫孟涵)七月工作管制表(見偵44162號卷一第499頁)、四季天韻機房平面位置圖(見偵44162號卷一第91頁)、一起吃蛋糕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一第195頁)、新孫孫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一第197至198頁)、「曼曼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162號卷一第243至246、341、311至338、389至391頁)、「愛的叮嚀(禁聊)」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162號卷一第347至365頁、偵44162號卷二第3至8頁)、七期團隊(漢娜)會客表【漢娜組初見】(見偵44162號卷二第9至11頁)、七期團隊(漢娜)新客表【漢娜組業績】(見偵44162號卷二第13至14頁)、漢娜客資-記事本(見偵44162號卷二第15至48頁)、「新Ivy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162號卷二第141至142頁)、總帳【Ivy組業績、整體業績表、漢娜(孫孟涵)組業績、孫孫(孫沛緹)組業績】(見偵45922號卷一第91至102頁)、百達富裔機房平面位置圖(見偵49220號卷一第64、205頁)、七期工作室四、五、六、七月份業績目標(見偵52240號卷第51至52頁)各項
書證附卷
可稽,被告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依被告等之自白及證據,亦可知本案被告等所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無訛。
3.基上所述,被告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等就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與黃皓群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四季天韻社區住戶資料表(見偵44162號卷一第19頁)、Ivy(陳德蓉)七月工作管制表(見偵44162號卷一第57頁)、教戰守則【小丘回客密技、新客劇本】(見偵44162號卷一第59至69頁)、七期團隊開發會客表【Ivy組初見】(見偵44162號卷一第71至73頁)、七期團隊客進表【Ivy組業績】(見偵44162號卷一第75至79頁)、和氣資本/台北團隊客進表八月【整體業績表】(見偵44162號卷一第81至82、387頁)、「七期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一第95至103頁)、群AA級戀愛回客培養(見偵44162號卷一第493至497頁)、Hannah漢娜(孫孟涵)七月工作管制表(見偵44162號卷一第499頁)、四季天韻機房平面位置圖(見偵44162號卷一第91頁)、一起吃蛋糕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一第195頁)、新孫孫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一第197至198頁)、「曼曼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162號卷一第243至246、341、311至338、389至391頁)、「愛的叮嚀(禁聊)」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162號卷一第347至365頁、偵44162號卷二第3至8頁)、七期團隊(漢娜)會客表【漢娜組初見】(見偵44162號卷二第9至11頁)、七期團隊(漢娜)新客表【漢娜組業績】(見偵44162號卷二第13至14頁)、漢娜客資-記事本(見偵44162號卷二第15至48頁)、「新Ivy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162號卷二第141至142頁)、總帳【Ivy組業績、整體業績表、漢娜(孫孟涵)組業績、孫孫(孫沛緹)組業績】(見偵45922號卷一第91至102頁)、百達富裔機房平面位置圖(見偵49220號卷一第64、205頁)、七期工作室四、五、六、七月份業績目標(見偵52240號卷第51至52頁)、黃皓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9220號卷三第349至375頁)、被告孫沛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9220號卷三第377頁)、證人黃鉦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9220號卷三第379頁)、證人范成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偵49220號卷三第381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及附表三編號1-A-6、1-A-8至1-A-10、1-A-12、1-B-1、1-B-3至1-B-5、1-B-9、1-B-10、1-B-12、3-1、3-2、4-1、5-2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
綜上所述,被告等
上揭各自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按
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德蓉、林咅陞、周志樺、陳冠宇、洪楊智參與犯罪組織至主動脫離該組織或遭警查獲以致組織瓦解等時點,均持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2)被告陳德蓉、林咅陞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
孫孟涵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車手分別多次領取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與黃皓群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因該洗錢行為橫跨於新法施行即112年6月16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二)核被告邱楷勛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周承毅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被告劉捷立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陳德蓉就附表二編號10;被告孫孟涵就附表二編號8;被告江佳謙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林咅陞就附表二編號10;被告周志樺就附表二編號15;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6;被告劉懷媗就附表二編號7;被告孫沛緹就附表二編號16;被告黃翊軒就附表二編號7;被告洪楊智就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邱楷勛就附表二編號12、13、被告劉捷立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陳德蓉就附表二編號1、2、15、17;被告孫孟涵就附表二編號9、11;被告江佳謙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林咅陞就附表二編號9;被告周志樺就附表二編號2、8;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14;被告劉懷媗就附表二編號12、13;被告孫沛緹就附表二編號5、6、14;被告黃翊軒就附表二編號12、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共同
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邱楷勛與附表二編號1、12、13共同正犯欄所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12、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周承毅與附表二編號5共同正犯欄所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劉捷立與附表二編號3、4共同正犯欄所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德蓉與附表二編號1、2、10、15、17共同正犯欄所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2、10、15、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孫孟涵與附表二編號8、9、11共同正犯欄所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江佳謙與附表二編號3、4共同正犯欄所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林咅陞與附表二編號9、10共同正犯欄所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8.被告周志樺與附表二編號2、8、15共同正犯欄所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8、1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陳冠宇與附表二編號6、14共同正犯欄所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6、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10.被告劉懷媗與附表二編號7、12、13共同正犯欄所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7、12、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11.被告孫沛緹與附表二編號5、6、14、16共同正犯欄所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5、6、14、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12.被告黃翊軒與附表二編號7、12、13共同正犯欄所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7、12、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13.被告洪楊智與附表二編號16共同正犯欄所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雖有附表二編號1、3、4、8、10、11、12、15、16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交付款項與女公關或匯款於該集團指定帳戶,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邱楷勛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周承毅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被告劉捷立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陳德蓉就附表二編號10;被告孫孟涵就附表二編號8;被告江佳謙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林咅陞就附表二編號10;被告周志樺就附表二編號15;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6;被告劉懷媗就附表二編號7;被告孫沛緹就附表二編號16;被告黃翊軒就附表二編號7;被告洪楊智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邱楷勛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周承毅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被告劉捷立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陳德蓉就附表二編號10;被告孫孟涵就附表二編號8;被告江佳謙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林咅陞就附表二編號10;被告周志樺就附表二編號15;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6;被告劉懷媗就附表二編號7;被告孫沛緹就附表二編號16;被告黃翊軒就附表二編號7;被告洪楊智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各別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3.被告邱楷勛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周承毅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被告劉捷立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陳德蓉就附表二編號10;被告孫孟涵就附表二編號8;被告江佳謙就附表二編號4;被告林咅陞就附表二編號10;被告周志樺就附表二編號15;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6;被告劉懷媗就附表二編號7;被告孫沛緹就附表二編號16;被告黃翊軒就附表二編號7;被告洪楊智就附表二編號16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邱楷勛就附表二編號12、13、被告劉捷立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陳德蓉就附表二編號1、2、15、17;被告孫孟涵就附表二編號9、11;被告江佳謙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林咅陞就附表二編號9;被告周志樺就附表二編號2、8;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14;被告劉懷媗就附表二編號12、13;被告孫沛緹就附表二編號5、6、14;被告黃翊軒就附表二編號12、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邱楷勛就附表二編號1、12、13;被告劉捷立就附表二編號3、4;被告陳德蓉就附表二編號1、2、10、15、17;被告孫孟涵就附表二編號8、9、11;被告江佳謙與附表二編號3、4;被告林咅陞就附表二編號9、10;被告周志樺就附表二編號2、8、15;被告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6、14;被告劉懷媗就附表二編號7、12、13;被告孫沛緹與附表二編號5、6、14、16;被告黃翊軒就附表二編號7、12、13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
2.被告周承毅、劉捷立、陳德蓉、孫孟涵、江佳謙、林咅陞、周志樺、陳冠宇、孫沛緹、黃翊軒、洪楊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周承毅(就附表二編號5)、劉捷立(就附表二編號4)、陳德蓉(就附表二編號10)、孫孟涵(就附表二編號8)、江佳謙(就附表二編號4)、林咅陞(就附表二編號10)、周志樺(就附表二編號15)、陳冠宇(就附表二編號6)、孫沛緹(就附表二編號16)、黃翊軒(就附表二編號7)、洪楊智(就附表二編號16)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均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均於量刑時併予考量,至被告邱楷勛(見偵44162號卷一第117頁)、劉懷媗(見偵49220號卷一第328頁)均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無從減刑,併與敘明。
3.被告周承毅、劉捷立、陳德蓉、孫孟涵、江佳謙、林咅陞、周志樺、陳冠宇、孫沛緹、黃翊軒、洪楊智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其等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至被告邱楷勛(見偵44162號卷一第117頁)、劉懷媗(見偵49220號卷一第328頁)均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從減刑,併與敘明。
4.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縝密分工遂行本案犯行,分別造成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害,實難認其等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等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均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考量其等均坦認犯行,被告邱楷勛與
附表二編號12(見本院卷二第353頁)、13(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所示被害人,被告周承毅與附表二編號5(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所示被害人、被告劉捷立
與附表二編號3(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所示被害人、被告陳德蓉
與附表二編號2(見本院卷二第651頁)、10(見本院卷二第653頁)、15(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17(見本院卷二第149、151頁)所示被害人、被告孫孟涵
與附表二編號8(見本院卷二第407頁)、9(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11(見本院卷一第693至696頁)所示被害人、被告江佳謙
與附表二編號3(見本院卷二第341頁)所示被害人、被告周志樺
與附表二編號2(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03頁)、8(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13頁)、15(見本院卷一第693至696頁)所示被害人、被告陳冠宇與附表二編號6、14所示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767至773頁)、被告劉懷媗
與附表二編號7(見本院卷二第359頁)、12(見本院卷二第353頁)、13(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所示被害人,被告孫沛緹
與附表二編號5(見本院卷二第111頁)、6(見本院卷二第679至681頁)、14(見本院卷二第677至678頁)、16(見本院卷二第111、685頁)所示被害人、被告洪楊智
與附表二編號16(見本院卷二第671頁)所示被害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邱楷勛未與附表二編號1;被告劉捷立未與附表二編號4;被告陳德蓉未與附表二編號1;被告江佳謙未與附表二編號4;被告林咅陞未
與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被害人;被告黃翊軒未與附表二編號7、12、13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等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庭呈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328、115至127、173、519至5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
邱楷勛、劉捷立、陳德蓉、孫孟涵、江佳謙、林咅陞、周志樺、陳冠宇、劉懷媗、孫沛緹、黃翊軒所犯之各罪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
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
邱楷勛、劉捷立、陳德蓉、孫孟涵、江佳謙、林咅陞、周志樺、陳冠宇、劉懷媗、孫沛緹、黃翊軒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上開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3至12項所示。
(九)緩刑部分:
1.被告邱楷勛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邱楷勛已與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雖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本院審酌被告邱楷勛確與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可認被告邱楷勛實有填補損害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邱楷勛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邱楷勛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邱楷勛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邱楷勛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邱楷勛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2.被告
周承毅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周承毅已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周承毅確有填補損害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周承毅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周承毅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周承毅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周承毅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周承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3.被告劉捷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劉捷立已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雖未與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所示達成調解,然本院審酌被告劉捷立確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可認被告劉捷立實有填補損害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劉捷立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劉捷立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劉捷立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劉捷立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捷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4.被告孫孟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孫孟涵已與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孫孟涵有填補損害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孫孟涵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孫孟涵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孫孟涵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孫孟涵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孫孟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5.被告江佳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江佳謙已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雖未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本院審酌被告江佳謙確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可認被告江佳謙實有填補損害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江佳謙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江佳謙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江佳謙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江佳謙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江佳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6.被告陳冠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冠宇已與附表二編號6、1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陳冠宇有填補損害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陳冠宇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陳冠宇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陳冠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陳冠宇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冠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7.被告劉懷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劉懷媗已與附表二編號7、12、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劉懷媗有填補損害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劉懷媗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劉懷媗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劉懷媗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劉懷媗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懷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8.被告孫沛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孫沛緹已與附表二編號5、6、14、1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孫沛緹有填補損害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孫沛緹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孫沛緹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孫沛緹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孫沛緹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孫沛緹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9.被告洪楊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洪楊智已與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洪楊智有填補損害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洪楊智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洪楊智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洪楊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洪楊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洪楊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10.被告林咅陞、黃翊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咅陞雖未與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黃翊軒雖未與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咅陞、黃翊軒均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主動脫離該組織,可見其等迷途知返,尚有悔意,又亦未能達成和解之緣由可能為該等被害人均從其他被告獲得充分之補償,不願再從被告林咅陞、黃翊軒獲得超出損害之賠償,本院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林咅陞、黃翊軒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培養被告林咅陞、黃翊軒對於法律觀念能有正確之認知,認仍有賦予被告林咅陞、黃翊軒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林咅陞、黃翊軒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咅陞、黃翊軒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11.被告陳德蓉、周志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德蓉、周志樺於黃皓群在四季天韻設立詐騙機房即在參與該犯罪組織,而直至
為警查獲均未離開該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及從事詐欺工作期間長達半年,
為使被告陳德蓉、周志樺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德蓉、周志樺於本案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被告陳德蓉、周志樺請求本院為其等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三編號1-B-5、1-B-9、1-B-10、1-B-12所示之手機、筆電,為被告邱楷勛之工作機或筆電;扣案附表三編號1-B-1、1-B-3、1-B-4所示之手機、電腦,為被告周承毅之工作機或筆電;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德蓉之工作機;附表三編號5-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孫孟涵之工作機;附表三編號3-1至3-4所示之手機,被告江佳謙之工作機;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劉懷媗之工作機,且均供本案使用,
業據被告周承毅、邱楷勛、陳德蓉、孫孟涵、江佳謙、劉懷媗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64、65、315、318頁),並有押物編號4-2扣案手機內「新Ivy工作群」群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4162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扣押物編號3-1被告江佳謙IPHONE 14 PRO扣案手機內附詐欺資料(見偵44162號卷一第309至338、343至365、389至391頁)、
扣押物編號3-3被告江佳謙iphone 7扣案手機內附詐欺資料(見偵44162號卷一第367至385頁)在卷可佐,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邱楷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全部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然被告邱楷勛與附表二編號12(見本院卷二第353頁)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與被告劉懷媗共同賠償3000元(應認分別賠償1500元)、附表二編號13(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與被告劉懷媗共同賠償2萬元(應視為各賠償1萬元);此部分賠償應與視同發還被害人,就其餘犯罪所得8萬8500元(計算式:10萬元-1500元-1萬元=8萬85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德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全部犯罪所得為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被告陳德蓉與附表二編號2(見本院卷二第651頁)、10(見本院卷二第653頁)、15(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17(見本院卷二第149、151頁)所示被害人,並分別業已賠償3800元、4萬元、5000元,此部分賠償應與視同發還被害人,又扣案被告陳德蓉所有附表三編號1-A-9所示之現金1萬3800元;至附表三編號1-A-10所示現金中9萬3500元【因被告陳德蓉與黃皓群均供陳其所有,然在其共同居住之房間所查扣,應為其等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依比例平均分擔,各取得18萬7000元之一半,即附表三編號1-A-10-1所示之現金9萬3500元】,固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惟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陳德蓉不法所得現金,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該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之上開現金共10萬7300元(1萬3800元+9萬3500元=10萬7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毋庸諭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而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萬4700元(計算式:40萬元-3000元-4萬元-5000元-1萬3800元-9萬3500元=24萬47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其餘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孫孟涵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全部犯罪所得為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被告孫孟涵與附表二編號8(見本院卷二第407頁)、9(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11(見本院卷一第694頁)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分別賠償4000元、1萬1000元、10萬元,此部分賠償應與視同發還被害人,就其餘犯罪所得23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4000元-1萬1000元-10萬元=23萬5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林咅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全部犯罪所得為每月10萬元共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周志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全部犯罪所得為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被告周志樺與附表二編號2(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05頁)、8(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09頁)、15(見本院卷一第694頁、本院卷二第513頁)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償5000元、5000元、8萬9000元,此部分賠償應與視同發還被害人,就其餘犯罪所得50萬1000元(計算式:60萬元-5000元-5000元-8萬9000元=50萬1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陳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全部犯罪所得為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冠宇與附表二編號6(見本院卷二第769、773頁)、14(見本院卷二第767頁)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分別賠償1萬、7500元,此部分賠償應與視同發還被害人,就其餘犯罪所得13萬2500元(計算式:15萬元-1萬-7500元=13萬25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被告黃翊軒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全部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被告洪楊智於偵訊時供稱全部犯罪所得為3萬2000元(見偵緝卷第39至43頁),被告洪楊智與附表二編號16(見本院卷二第671頁)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損害3萬7500元,此部分已超出被告洪楊智享有之犯罪所得,若在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就被告洪楊智之犯罪所得不予再宣告沒收。
9.被告孫沛緹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全部犯罪所得為7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被告孫沛緹與附表二編號5(見本院卷二第111頁)、6(見本院卷二第679至681頁)、14(見本院卷二第677至678頁)、16(見本院卷二第685頁)所示被害人,並已分別賠償1萬5000元、7500元、1萬元、6萬2500元,此部分已超出被告孫沛緹享有之犯罪所得,若在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就被告孫沛緹之犯罪所得不予再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交付黃金手鍊1條與被告孫沛緹,被告孫沛緹已將該手鍊返還給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有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亦爰不予再宣告沒收。
7.被告周承毅、劉捷立、江佳謙、劉懷媗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50、162、198、24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享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部分
1.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 2.附表三編號1-A-6、1-A-8、1-A-12所示之貴重物,為被告陳德蓉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變價卷第28頁),且在機房住址內所查扣,
參酌被告陳德蓉於000年0月間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期間長達近半年,業已認定如前,因被告陳德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警查獲前擔任餐飲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顯無購買如上開昂貴品的能力,是被告陳德蓉對於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上開財產,因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A-6因已拍定變價為現金3萬100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見變價卷第97頁)在卷可佐,亦視為變得之物,宣告該價款沒收,併與敘明。
3.附表三編號1-C-3所示之貴重包包,為被告劉捷立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且在機房住址內所查扣,參酌被告劉捷立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因被告劉捷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警查獲前擔任攤販員工、漢堡店工作,月收入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顯無購買如上開昂貴名牌包包的能力,是被告劉捷立對於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上開財產,因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三編號1-A-1至1-A-4、1-B-2、1-B-7、1-B-8、1-C-1至1-C-2、1-C-4、1-C-6、2-1、4-2、5-1、7、9-1,卷內並無證據與本案有關,附表三編號9-2至11所示之物,為本案證據之用,非被告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不予於本判決下宣告沒收。
(五)至於洗錢防制法
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考量上開贓款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黃皓群,非被告等所持有,若按被害人等遭提領的金額,對被告等諭知
沒收與追徵,
顯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等之犯案情節及上開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7條第1項、第2 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分工一覽表
附表二: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黃政樺,邱楷勛經黃皓群指示,以暱稱「ivy」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貸款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致黃政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日17時15分許、112年7月22日19時55分許,匯款1萬元、5000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及於112年7月4日21時許,交付現金3000元與陳德蓉。
| | 1.證人即告訴人黃政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162號卷二第169至173頁) 2.告訴人黃政樺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175至17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177至178頁) (3)告訴人黃政樺與暱稱「iv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二第179至199頁) (4)轉帳紀錄(見偵44162號卷二第183、199頁) (5)告訴人黃政樺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44162號卷二第201至203頁) | 邱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德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周志樺經黃皓群指示於112年6月1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蓉蓉」加入方育謙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致方育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附近SUBWAY(臺中市○區○○○道0段0號2樓),交付現金1萬元與陳德蓉。
| | 1.證人即告訴人方育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162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2.告訴人方育謙報案資料: (1)告訴人方育謙與暱稱「ivy」之合影照片(見偵44162號卷二第221頁) (2)告訴人方育謙與暱稱「ivy」、「蓉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二第222至260頁) (3)餐廳訂位資料(見偵44162號卷二第222、227頁) (4)告訴人方育謙 指認陳德蓉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 周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德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經黃皓群指示於112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曼曼」認識蔡哲宇,周志樺經黃皓群指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機車貸款、車禍賠償需要錢云云,致蔡哲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 在中友百貨爭鮮迴轉壽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三樓)、112年8月18日19時許在小鮨食事(臺中市○ 區○○路000號)、112年8月 22日19時許在春 水堂育才北店 (臺中市○區○○○路00號),陸續交付現金2萬元、4萬元、5萬元與江佳謙。
| | 1.證人即告訴人蔡哲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162號卷二第265至267頁) 2.告訴人蔡哲宇報案資料: (1)告訴人蔡哲宇指認江佳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269至273頁) (2)告訴人蔡哲宇與暱稱「曼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二第275至2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279至28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28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162號卷二第285頁) | 劉捷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曼曼」認識林聿賢,劉捷立經黃皓群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發生車禍無力賠償、和朋友出國沒有經費云云,致林聿賢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14時許 在春水堂育才北店(臺中市○區○○○路00號)、112年9月3日16時在屋馬燒 肉園邸店(臺中 市○區○○路00 0號),陸續交付現金2萬8000元、30萬元與江佳謙。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162號卷二第287至290頁) 2.告訴人林聿賢報案資料: (1)告訴人林聿賢指認江佳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293至297頁) (2)告訴人林聿賢與暱稱「曼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二第299至301頁) (3)帳號「正能量女孩-曼達Amanda」之臉書頁面截圖(見偵44162號卷二第30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162號卷二第30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305至30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307頁) | 劉捷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佳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曦曦」認識蔡秉宗,周承毅經黃皓群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要借錢買手機云云,致蔡秉宗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太平金城店提領現金3萬元交付孫沛緹。
| | 1.證人即告訴人蔡秉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4162號卷二第311至315頁) 2.告訴人蔡秉宗報案資料: (1)告訴人蔡秉宗與暱稱「曦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162號卷二第317至322頁) (2)告訴人蔡秉宗指認孫沛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162號卷二第323至324頁) | 周承毅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沛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曦曦」認識楊欽舜,陳冠宇經黃皓群指示,以暱稱「孫孫」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致楊欽舜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9日11時2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孫沛緹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1.證人即告訴人楊欽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223至226頁) 2.告訴人楊欽舜報案資料: (1)告訴人楊欽舜與暱稱「孫孫」之合影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一第229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9220號卷一第230頁) (3)告訴人楊欽舜與暱稱「孫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220號卷一第231至235頁) |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沛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芮」加入鄒翔宸為好友,傳送ID,黃翊軒轉傳至詐欺集團群組,由其他共犯加入好友後,向鄒翔宸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致鄒翔宸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7日交付現金2 萬8000元與劉懷媗。 | | 1.證人即告訴人鄒翔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297至302頁) | 黃翊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懷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間某日,透過抖音軟體以暱稱「漢娜」認識韓國雄,周志樺經黃皓群指示,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並由孫孟涵與其見面,致韓國雄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20時許、112年6月4日10時17分許、112年6月11日18時32分許陸續匯款5000元、3000元、3000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1.證人即告訴人韓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153至156頁) 2.告訴人韓國雄報案資料: (1)告訴人韓國雄指認江佳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157至159頁) (2)告訴人韓國雄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9220號卷一第161至162頁) (3)告訴人韓國雄與暱稱「漢娜」之人合影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一第163頁) | 周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廖祥佑,林咅陞經黃皓群指示,以暱稱「漢娜」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云云,並由孫孟涵與其見面,致廖祥佑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3時32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 | 1.證人即告訴人廖祥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三第165至171頁) 2.告訴人廖祥佑報案資料: (1)告訴人廖祥佑指認孫孟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三第173至179頁) (2)匯款記錄翻拍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三第181頁) (3)告訴人廖祥祐與暱稱「漢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三第183至221頁) | 林咅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咅陞經黃皓群指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陳德蓉」名義加入王順正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車禍修車、需要律師費及生活費云云,致王順正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間交付現金2萬元給陳德蓉,於112年5月31日18時23分許、112年7月20日20時23分許、112年8月26日21時16分許、112年8月31日18時52分許、112年9月1日4時41分許陸續匯款10萬元、1萬元、2萬元、15萬元、4萬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2年9月10日匯款5萬元至范成瑞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於112年9月17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張誌元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 | 1.證人即告訴人王順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89至93頁) 2.告訴人王順正指認陳德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95至96頁) | 陳德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咅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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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經黃皓群指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孫孟涵名義在交友軟體OMI認識簡成羲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換手機需要錢、償還債款、需要創業資金、需要律師費及生活費云云,致簡成羲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至9月間,陸續交付現金33萬元、27萬元、3萬元與孫孟涵,於112年6月4日17時32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2年9月11日16時1分許、112年9月12日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黃鉦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2年9月22日2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誌元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 | 1.證人即告訴人簡成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三第231至234頁) | 孫孟涵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以暱稱「小芮」認識吳承彥,並傳送LINEID,黃翊軒轉傳該ID至詐欺集團群組,邱楷勛經黃皓群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劉懷媗並與其見面,致吳承彥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1日8時47分許、112年9月6日12時40分許匯款2000元、2200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1.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305至308頁) 2.告訴人吳承彥報案資料: (1)告訴人吳承彥指認劉懷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309至310頁) (2)暱稱「芮」之LINE首頁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一第311頁) | 邱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翊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懷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經黃皓群指示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小芮」認識賴冠銘,並傳送LINEID,黃翊軒轉傳該ID至詐欺集團群組,邱楷勛經黃皓群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致賴冠銘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1.證人即告訴人賴冠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313至316頁) 2.告訴人賴冠銘報案資料: (1)告訴人賴冠銘指認劉懷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317至318頁) (2)暱稱「芮」之LINE首頁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一第331至322頁) | 邱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翊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懷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孫孫」認識柯朧智,陳冠宇經黃皓群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孫沛緹並與其見面,致柯朧智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3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孫沛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 | 1.證人即告訴人柯朧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237至241頁) 2.告訴人柯朧智報案資料: (1)告訴人柯朧智指認劉懷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2)暱稱「孫孫」之LINE首頁、生活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一第247至249頁) |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孫沛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蓉蓉」認識吳典祐,周志樺經黃皓群指示,並以暱稱「ivy蓉蓉」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買手機、欠前男友錢云云,致吳典祐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112年5月31日21時31分許、112年6月22日15時31分許、112年7月23日14時53分許、14時54分許、112年7月25日1時9分許、1時10分許,匯款3000元、30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黃皓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112年7月23日2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10萬元與陳德蓉。 | | 1.證人即告訴人吳典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三第267至270頁) 2.告訴人吳典祐報案資料: (1)告訴人吳典祐指認陳德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三第271至274頁) (2)告訴人吳典祐與暱稱「ivy蓉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220號卷三第275至277頁) (3)匯款記錄截圖(見偵49220號卷三第279至28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220號卷三第287至29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三第301至302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220號卷三第303至304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三第305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220號卷三第307頁) | 陳德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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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曦曦」認識劉皓哲,洪楊智經黃皓群指示以暱稱「孫孫」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車禍修車需要錢云云,致劉皓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21時許在客來樂夜食店(臺中中市○區○○路○段000號)、112年7月25日21時許在星巴克太平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號),交付現金2萬元、5萬5000元、黃金手鍊1條與孫沛緹。
| | 1.證人即告訴人劉皓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一第445至447頁) 2.告訴人劉皓哲報案資料: (1)告訴人劉皓哲指認孫沛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449至452頁) (2)暱稱「曦曦」之交友軟體OMI首頁照片、告訴人劉皓哲與暱稱「孫孫」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220號卷一第453至459頁) (3)告訴人劉皓哲交付款項予暱稱「孫孫」之照片、價值2萬3500元黃金手鍊照片(見偵49220號卷一第459至46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465至466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一第46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220號卷一第469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見偵52240號卷第61頁) | 洪楊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沛緹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詐騙集團成員經黃皓群指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Ivy」加入曹峻瑋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房租無力支付需要錢云云,致曹峻瑋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21時許在好日咖啡,交付現金2萬元與陳德蓉。 | | 1.證人即告訴人曹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220號卷三第335至338頁) 2.告訴人曹峻瑋報案資料: (1)告訴人曹峻瑋指認陳德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220號卷三第339至341頁) (2)告訴人曹峻瑋與暱稱「IV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220號卷三第343至348頁) | 陳德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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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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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扣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4樓B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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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amond House鑽石(含包裝,防塵袋及保卡) | | | | | 黃皓群、陳德蓉房間內 已變價為新臺幣3萬100元【(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見變價卷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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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金1萬3800元整 (壹仟元1張、伍百元9張,壹佰元3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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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德蓉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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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扣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4樓B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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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承毅IPHONE工作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周承毅iphone13pro個人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周承毅iphone13工作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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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11pro共用工作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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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楷勛Iphone11pro個人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劉捷立iphone13promax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x共用工作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11pro共用工作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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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扣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4樓B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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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傅羽萱IPHONE14PROMAX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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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孫孟涵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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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hone14 pro IMEI:000000000 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iphone11 pro IMEI:000000000 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iphone 12 pro IMEI:000000000 551719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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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hone12 mini IMEI:000000000 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 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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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hone13 工作機 IMEI:000000000 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iphone12 pro IMEI:000000000 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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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hone 6s手機 IMEI:00000000 IMEI: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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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扣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之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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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8樓之1 | | | | | | |
| | iphone 14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C | | | | | | |
| | iphone12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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