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2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群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49220號、112年度偵字第4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459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皓群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25至128、133頁)。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13年2月26日
開庭訊問被告後,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相關
證人之證述及
書證附卷
可證,本案於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27日宣判,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
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且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而詐欺行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法益亦屬重大威脅,並衡酌本案被告涉嫌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乃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要角,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
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
比例原則,及被告本案業已
辯論終結並已宣判,後續仍有
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因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