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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0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鵬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5行所載「112年6月20日」更正為「112年6月29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鵬於本院調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26至28、73、84頁),並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被告實際上未取得不法利益,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著手從事向告訴人蔡錦貞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尚難認本案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業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金簡字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第15至17頁),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被告歷經上開前案偵審程序,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並交代相關案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超商之工作,每月薪資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祖母、經濟狀況貧窮(本院金訴卷第8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歷次陳述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82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SE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2
虛擬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書 
7張
3
印泥
1個
4
原子筆
1支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28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