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錹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84號),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錹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凱翔」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周黃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錹、周黃義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某時許、同年月1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63」、「秦艾德」、「龍州里里長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錹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周黃義則擔任監督車手,負責監督回報車手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過程之工作。
嗣陳柏錹、周黃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語嫣」,向李正權佯稱加入「呈達-ChengDa」APP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李正權
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面交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陳柏錹、周黃義參與詐騙該1050萬元部分
犯行),事後李正權因無法順利出金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察進行
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清水服務區C區停車場面交95萬元。陳柏錹即依暱稱「C63」之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6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號4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
復於同年月29日7時許,在高鐵新烏日站廁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林凱翔」識別證1張、「林凱翔」印章1個,以及已偽簽「林凱翔」之名,並蓋用偽造之「林凱翔」、「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達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復依暱稱「秦艾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李正權收款。陳柏錹於112年11月29日9時20分許抵達該址後,即懸掛上開偽造之「林凱翔」識別證,
以表彰其為呈達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李正權,足以生損害於呈達公司、林凱翔。周黃義則在旁監控陳柏錹取款及負責環顧周遭。嗣李正權交付員警預備之假鈔1袋予陳柏錹後,陳柏錹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李正權而行使之,陳柏錹、周黃義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柏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周黃義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本案被告陳柏錹、周黃義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2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李正權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柏錹部分見偵卷第43至50、183至187頁、聲羈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5至49、217至222、225至235頁;被告周黃義部分見偵卷第51至58、189至192頁、聲羈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45至49、217至222、225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2、63至6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被告陳柏錹於112年11月29日9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清水服務區C區停車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至71頁)、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93至95頁)、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129頁)、被告周黃義於112年11月29日9時2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清水服務區C區停車場)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79頁)、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5、131至143頁)、被告陳柏錹與「C63」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27頁)、被告周黃義穿著及其乘坐自小客車照片(見偵卷第141、145頁)、被告周黃義手機聯絡人及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5至14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復由「C63」指示被告陳柏錹前往拿取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再由「秦艾德」指示被告陳柏錹向告訴人取款,被告周黃義則依「龍州里里長伯」指示前往監控被告陳柏錹取款過程,衡情應非臨時、隨意組成者,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2人既知悉前後有不同人與其聯繫、接洽,主觀上復已預見「C63」、「秦艾德」、「龍州里里長伯」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亦當有所預見,猶容任而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陳柏錹係負責行使偽造之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取款之人,被告周黃義則負責監看被告陳柏錹取款過程,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63」、「秦艾德」、「龍州里里長伯」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2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2人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暱稱「C63」、「秦艾德」、「龍州里里長伯」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凱翔」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後,推由被告陳柏錹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參諸被告2人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在本案以前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又被告2人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該款項之去向,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周黃義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周黃義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3年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復於107年間,因
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周黃義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犯罪,罪質同一,且被告周黃義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再犯本案亦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已
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
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2人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
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我國詐欺
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正當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
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及監督車手之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外,尚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考量。佐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本次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較低;復參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周黃義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審理卷第17至27頁),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係被告陳柏錹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陳柏錹木製印章,為被告陳柏錹所有,用以預備本案使用;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陳柏錹、周黃義所有,係被告陳柏錹、周黃義持以連繫本案詐欺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47、220至221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刻之「林凱翔」木製印章,係本案詐欺集團供被告陳柏錹於本案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柏錹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220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凱翔」印文、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三)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1萬4,700元,為被告陳柏錹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7、220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四)
被告陳柏錹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擔任車手,酬勞以1%計算,但沒有領到錢,做第2天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周黃義則稱上手還沒有跟我說我的報酬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查本件被告陳柏錹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是被告2人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