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瀚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以及扣案辛○○所有之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均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辛○○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魚乐无穷」(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辛○○遂與少年王○聖(97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顯示辛○○於行為時知悉少年王○聖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以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以下之犯行:(一)
詐騙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庚○○、壬○○、丙○○、癸○○等4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庚○○、壬○○、丙○○、癸○○等4人分別匯款完成後,辛○○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後,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二)詐騙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戊○○、丁○○等2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戊○○、丁○○等2人分別匯款完成後,少年王○聖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交給江玟樺(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江玟樺是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此部分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江玟樺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給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因辛○○未及將該等款項交與上游,而於當日稍晚向少年王○聖收取款項時,其占有之該等款項遭警一同查獲而洗錢未遂。
(三)詐騙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乙○○、己○○等2人,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後,遂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待乙○○、己○○等2人分別匯款完成後,少年王○聖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交給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然因少年王○聖將款項交予辛○○時遭警方查獲而洗錢未遂。
(四)嗣因員警於112年11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陝西五街與陝西路口之武昌公園,見辛○○正向少年王○聖收取贓款之際,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辛○○,並扣得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少年王○聖所提領並已交給辛○○之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金融卡10張及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2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
案經庚○○、壬○○、丙○○、癸○○、戊○○、丁○○、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辛○○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於警詢中之證述,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9頁),並經告訴人庚○○(下就偵查之卷證均省略前稱,僅稱少連偵卷○第○頁,少連偵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告訴人壬○○(少連偵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告訴人丙○○(少連偵卷二第199頁至第201頁)、告訴人癸○○(少連偵卷二第219頁至第227頁)、告訴人戊○○(少連偵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告訴人丁○○(少連偵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告訴人乙○○(少連偵卷一第321頁至第329頁)、告訴人己○○(少連偵卷二第352頁至第358頁)、證人即
另案被告江玟樺(少連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另案少年王○聖(少連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4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上開告訴人、共犯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僅作為認定其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使用),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少連偵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提領贓款紀錄
暨影像截圖(少連偵卷一第37頁至第4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55頁)、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一第103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少連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83頁、第197頁至第207頁)、少年王語聖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卷一第347頁至第353頁)、查獲現場蒐證、扣案物品照片(少連偵卷一第355頁至第363頁)、被告持用手機Telegram群組資料、名稱「04加油」、「專業嘎腰子」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一第369頁至第479頁)、少年王語聖持用手機及Telegram名稱「04加油」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二第3頁至第85頁)、
告訴人丁○○遭詐欺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1頁)、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卷一第241頁至第247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廖昱盛)(少連偵卷二第87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陳邑學)(少連偵卷二第91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昕荃)(少連偵卷二第337頁至第339頁)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李昕荃)(少連偵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少連偵卷二第89頁、第93頁)、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少連偵卷二第95頁至第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5283號(少連偵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第319頁至第32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278號(少連偵卷二第32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0470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戊○○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一第265頁至第267頁、第303頁至第311頁)、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77頁至第301頁)、告訴人乙○○遭詐欺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43頁)、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一第331頁至第335頁)、告訴人庚○○遭詐欺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二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51頁)、
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卷二第155頁)、.告訴人壬○○遭詐欺之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告訴人丙○○遭詐欺之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二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03頁)、通話紀錄、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少連偵卷二第205頁至第207頁)、告訴人癸○○遭詐欺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卷二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第269頁)、告訴人己○○遭詐欺之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卷二第351頁、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77頁)
、與詐欺成員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二第362頁至第365頁)等在卷可證,且有現金20萬10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4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3張、北富邦銀行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另前開告訴人、共犯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作為證據。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一)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由「專業嘎腰子」、「魚乐无穷」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共犯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提領款項、收取帳戶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二)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加以評價。(三)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罪數
1.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參諸前開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以及其於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之8罪間,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8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被告既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少連偵卷二第308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2.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刑,然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爰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六)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癸○○、壬○○、己○○、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部分有調解結果報告書以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再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以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七)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2張)經被告自陳係與詐騙集團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100頁),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每日可取得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少連偵卷二第301頁),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均係於10月26日所為,就附表一編號5至8均係於11月20日所為,且當日遭查獲而未遂;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每日取得3000元報酬,且就11月20日所為因遭查獲而並未得到報酬,可認被告共取得1日之報酬即3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則本案遭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現金20萬1000元係附表一編號5至8之告訴人受騙後,經少年王○聖提款後再轉交予被告之款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4.另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張金融卡,雖係該詐騙集團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或可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掛失而喪失功能,帳戶所有人亦可再申請補發,且實體價值均屬低微,對之沒收顯然無助達成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附隨社會防衛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認均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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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假冒「新光影城」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駭客入侵網站,導致告訴人庚○○有欠款6000元,需要依其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 | | | 112年10月26日19時42分 112年10月26日19時43分 112年10月26日19時47分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假冒買家以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其所使用的7-11賣貨便並無三大保證,需要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 | | | 112年10月26日19時59分 112年10月26日20時00分 112年10月26日20時01分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假冒買家以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其所使用的7-11賣貨便並無三大保證,需要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 | | |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癸○○佯稱:駭客入侵網站,導致其信用卡重新扣款,需要依指示解除等語 | 112年10月26日20時03分 112年10月26日20時05分 | | | 112年10月26日20時08分 112年10月26日20時08分 112年10月26日20時09分 112年10月26日20時10分 112年10月26日20時11分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假冒買家以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其所使用的7-11賣貨便並無三大保證,需要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 112年11月20日18時47分 112年11月20日18時53分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11月20日18時53分 112年11月20日18時54分 112年11月20日18時55分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清一門市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假冒「健身工廠」員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人員操作錯誤,會協助取消扣款等語 | 112年11月20日18時59分 112年11月20日19時00分 | | | 112年11月20日19時00分 112年11月20日19時01分 112年11月20日19時08分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假冒買家以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所使用的7-11賣貨便並無三大保證,需要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 | | |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假冒買家以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其所使用的7-11賣貨便並無三大保證,需要依其指示操作等語 | | | | 112年11月20日18時40分 112年11月20日18時41分 112年11月20日18時42分 112年11月20日18時43分 112年11月20日18時44分 | | |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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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