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蔡崇翊
陳振祐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癸○○、乙○○等3人於民國111年2月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美輪明宏」、「線上客服」、「泰老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丙○○、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乙○○則負責監督車手、交付取款金融帳戶金融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再循線交付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乙○○、丙○○及癸○○等3人所涉參加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
起訴及第14968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丙○○、癸○○、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丁○○、辛○○、戊○○、己○○、壬○○、庚○○等6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其等6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丙○○、癸○○依上游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再循線交付予乙○○,末由乙○○依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丁○○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戊○○、己○○、壬○○、庚○○等6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癸○○、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135至136頁),核與丁○○、辛○○、戊○○、己○○、壬○○、庚○○警詢之指述相符(見附表證據及其卷內位置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見附表證據及其卷內位置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按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3人先後於
上揭時點,與飛機暱稱
「美輪明宏」、「線上客服」、「泰老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合計達3人以上
等情,已認定如前。是以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3人交付提款卡、提領或者收取所提領之款項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
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罪,而有不同
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3人所為領款並交付詐騙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及收取他人領取之詐騙款項之行為,目的均係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丙○○(附表編號1至4、6部分)、癸○○(附表編號5部分)、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與飛機暱稱
「美輪明宏」、「線上客服」、「泰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被告丙○○及乙○○就附表編號1至4、6之5罪間、被告癸○○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5之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⒌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4、6之5罪間、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6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丙○○、癸○○、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依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就此部分併予考量。
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年輕識淺、涉世未深,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供犯罪集團驅使,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
告訴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
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3人均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
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家從事鐵工工作,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癸○○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貨運司機及
搬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水電、台積電廠區鐘點工等工作,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人均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款車手犯罪所得,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
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
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
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經查,被告丙○○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5%(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本案被告丙○○於111年2月16日提領共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2萬元+5000元+6萬元+4萬元+3萬元+2萬元,詳見附表編號1至4提領時、地、金額欄),然因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受害金額共為38萬8975元(4萬9996元+3萬1032元+4萬9996元+4萬9988元+1萬8032元+1萬2987元+2萬6985元+9萬9987元+2萬9987元+1萬9985元),依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其報酬為5835元(計算式:38萬8975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1年2月18日則提領共10萬元(計算式:6萬元+2萬元+2萬元,詳見附表編號6提領時、地、金額欄),然因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受害金額共為5萬9997元(2萬9997元+3萬元),依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其報酬為900元(計算式:5萬9997元*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報酬共計為6735元。而被告乙○○則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每日5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16日至18日共計三日,報酬為1萬5000元。上開被告所獲之報酬均屬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癸○○否認本案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事證足認其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於被告3人所領取並持用之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係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均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李慧芝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 | 111年2月16日之下列時段,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水湳郵局提領下列贓款: ㈠19時40分:6萬元 ㈡19時41分:4萬元
| ㈠乙○○交付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丙○○ ㈡丙○○提領做列贓款後, 旋即交付左列詐欺贓款予乙○○收取 ㈢乙○○收取上列贓款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麥當勞廁所內後,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 |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5-17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182頁) ⑶李慧芝之中華郵政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偵卷第136頁-137) ⑷被告丙○○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99-108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李慧芝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 | 111年2月16日之下列時段,在上列臺中水湳郵局提領下列贓款: ㈠19時57分:2萬元 ㈡19時58分:2萬元 ㈢19時58分:2萬元 ㈣19時59分:2萬元 ㈤20時00分:2萬元 ㈥20時02分:2萬元 | ㈠乙○○交付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丙○○ ㈡丙○○提領做列贓款後,旋即交付左列詐欺贓款予乙○○收取 ㈢乙○○收取上列贓款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麥當勞廁所內後,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辛○○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李慧芝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 | 111年2月16日之下列時段,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水湳郵局提領下列贓款: ㈠19時40分:6萬元 ㈡19時41分:4萬元 | ㈠乙○○交付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丙○○ ㈡丙○○提領做列贓款後,旋即交付左列詐欺贓款予乙○○收取 ㈢乙○○收取上列贓款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麥當勞廁所內後,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 |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4-21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19頁) ⑶李慧芝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1份(偵卷第136頁) ⑷被告丙○○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99-108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戊○○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李慧芝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 | 111年2月16日20時1分、2分、3分許,在臺中水湳郵局接續提領1,000元、20,000元、5,000元。 | ㈠乙○○交付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丙○○ ㈡丙○○提領做列贓款後,旋即交付左列詐欺贓款予乙○○收取 ㈢乙○○收取上列贓款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麥當勞廁所內後,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 |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9-23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27頁) ⑶告訴人戊○○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3頁) ⑷李慧芝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偵卷第137頁) ⑸被告丙○○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99-108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己○○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鄭欣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 | 111年2月16日21時18分、19分、25分、32分許,在臺中水湳郵局接續提領6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 | ㈠乙○○交付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丙○○ ㈡丙○○提領做列贓款後,旋即交付左列詐欺贓款予乙○○收取 ㈢乙○○收取上列贓款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麥當勞廁所內後,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 |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0-24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52頁) ⑶鄭欣惠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1份(偵卷第142頁) ⑷被告丙○○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99-108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壬○○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詹媛茹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 | 111年2月17日20時41分、4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 ㈠乙○○交付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予癸○○ ㈡癸○○提領做列贓款後,旋即交付左列詐欺贓款予乙○○收取 ㈢乙○○收取上列贓款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麥當勞廁所內後,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 |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3-266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75頁) ⑶告訴人壬○○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70頁) ⑷詹媛茹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偵卷第150頁) ⑸被告癸○○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09-117頁)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15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庚○○佯以重複扣款云云,致使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無摺存款、ATM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 | | 魏志帆之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 | 111年2月18日16時39分、49分、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中清分行,接續提領60,000元、20,000元、20,000元 | ㈠乙○○交付左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丙○○ ㈡丙○○提領做列贓款後,旋即交付左列詐欺贓款予乙○○收取 ㈢乙○○收取上列贓款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麥當勞廁所內後,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 |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7-29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307頁) ⑶魏志帆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偵卷第155-156頁) ⑷被告丙○○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19-132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