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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1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林坤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韋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韋已坦承犯罪,家中尚有高齡之父母需要照顧,家中經濟皆由被告與其兄長共同負擔,且被告之父親現受癌症所苦,雖有接受例行性之化學治療,然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被告除須負擔治療費用外,亦須於工作之餘,照顧父親之生活起居,請審酌被告父親時日不多,被告身為人子,想要照顧父親的心願,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林俊賢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稽。是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起訴效力所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供述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約定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其因負債始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於積欠債務之情況下,為謀高額報酬,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暨起訴效力所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可見被告應有悔悟而知所警惕,併考量被告之父確實罹患轉移性胃惡性腫瘤,亟需接受治療及家人之照護,暨本案已於113年1月1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月31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雖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然倘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得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