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融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廖柏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長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轉出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後層層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暴利,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作第二層帳戶收款使用。該集團詐騙手法係透過投資獲利教學,吸引民眾下載軟體及加入特定LINE群組,以招攬投資購買股票、虛擬貨幣等,且保證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加入集團所架設之假虛擬投資平台,鼓吹被害人加碼投資後,拖延被害人之出金請求,最後關閉網站使被害人血本無歸。嗣告訴人廖柏韋因遭上開手法詐騙,而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款項隨即轉匯至被告所申辦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據指示將款項立即轉出或匯櫃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屬當之。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致其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又經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受騙情形、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節詳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等情,業經
公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28477號起訴,並於111年9月22日先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㈡惟公訴人後
以本案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並於112年2月15日繫屬本院。經比對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遭詐騙被害人均為告訴人,且受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相同,可知本案與前案就起訴告訴人之部分,
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四、至於被告本案被訴其他犯行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苡靜、吳承恩、王萍、林沛鋒、游春傑、高重然、陸玉朋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葉培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號
被 告 劉長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詐欺等案件( 111年度偵字第24247號、第2847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義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轉出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後層層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暴利,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作第二層帳戶收款使用。該集團詐騙手法係透過投資獲利教學,吸引民眾下載軟體及加入特定LINE群組,以招攬投資購買股票、虛擬貨幣等,且保證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加入集團所架設之假虛擬投資平台,鼓吹被害人加碼投資後,拖延被害人之出金請求,最後關閉網站使被害人血本無歸。嗣陳苡靜、吳承恩、廖柏韋、王萍、林沛鋒、游春傑、高重然、陸玉朋等人均因遭上開手法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款項隨即轉匯至劉長融所申辦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劉長融即依據指示將款項立即轉出或匯櫃提領。嗣因陳苡靜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苡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吳承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廖柏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沛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游春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重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陸玉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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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長融警詢中供述、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照片 | 坦承其中信銀行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匯入、匯出及提領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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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廖柏韋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 |
| 告訴人王萍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 |
| 告訴人林沛鋒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 |
| 告訴人游春傑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匯款資料、LINE對話內容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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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劉長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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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費鴻泰) | 111年1月24日9時25分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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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1月24日9時40分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111年1月24日10時30分匯款5000元,並於111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至中信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
| | | | 111年1月24日10時15分匯款16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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