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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嘉麟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其友人介紹下,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哈○○」、「古茗資產財務長」、「達魔」、「陳家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嘉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06號提起公訴,詳後述),負責擔任收取、轉遞詐欺贓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俗稱「收水」),許嘉麟可自車手所領款項內抽傭獲利。許嘉麟為賺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瑪哈○○」、「古茗資產財務長」、「達魔」、「陳家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下午6時31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黛毓,佯稱:其係張黛毓之姪子,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張黛毓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致張黛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不知情之李酋慧(李酋慧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全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由李酋慧依「陳家明」指示,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臨櫃提領43萬5,000元,復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持提款卡自ATM提領4萬5,000元,李酋慧再於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領得之現金贓款共48萬元,交給經「瑪哈○○」、「古茗資產財務長」指示到場收取之許嘉麟,許嘉麟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暱稱「達魔」之男子,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許嘉麟並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經張黛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黛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至51、81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嘉麟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向李酋慧收取48萬元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古茗資產財務長」指派到場收取之「達魔」,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因為缺錢,透過朋友何文凱的介紹下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公司收款,我有向何文凱詢問確認這些錢有無涉及不法,如果是不法的我不做,何文凱表示工作是合法的,因為我與何文凱有10幾年的交情,所以我才相信他,便從111年8月13、14日開始工作,我不知道自己收的錢是詐騙贓款,我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下午6時31分許起,透過電話、LINE聯繫告訴人張黛毓,對告訴人佯稱:其係告訴人之姪子,因有資金需求,欲借貸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48萬元至李酋慧申辦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李酋慧隨即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臨櫃提領43萬5,000元,復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持提款卡自ATM提領4萬5,000元後,被告即依「古茗資產財務長」指示,於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李酋慧收取48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黛毓於警詢中指訴詳(他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李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1至35、39至45頁;偵卷第291至2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3頁)、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9頁)、李酋慧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37至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47至50頁)、李酋慧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交付贓款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他卷第51至59頁)、李酋慧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被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75至1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儲字第1110290041號函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他卷第151至161頁)、被告111年8月15日向李酋慧收取詐欺款項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15至22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23號搜索票(他卷第2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65至270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他卷第273至285頁)、被告與「達魔」、「古茗資產財務長」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87至295頁)、李酋慧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李酋慧指認交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李酋慧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99至12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三)證人李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時我因為家中經濟困難,有借貸需求,上網瀏覽看到借貸廣告,填寫資料後,對方打電話聯繫我,表示可以協助我借貸,但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需要優化帳戶,並要我聯繫融資公司的董事長「陳家明」,「陳家明」說他們會先匯款48萬元到我的帳戶內,我再領出來還給對方,我有照「陳家明」的要求簽了一份合約。111年8月15日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對方要求我到郵局將錢領出來,說會派遣業務來找我拿,所以我便依「陳家明」指示,先提領43萬5,000元,我準備要離開時,被告有走到我旁邊,詢問我是不是李小姐,他說自己是「陳家明」來的業務要跟我收錢,並跟我約在環中東路上檳榔攤旁收款,此時「陳家明」又打電話要我用ATM提領剩餘的4萬5,000元,我便趕快回家拿取提款卡至郵局領款後,再將全數48萬元放到藍色手提袋內,騎乘機車至被告指定的地點準備交款時,被告又說要帶我到偏僻一點的地方,怕別人誤會我們在做非法交易,最後我們走到旁邊的美容工作室,「陳家明」有打電話過來要核對收錢業務的身分,被告與對方通話確認無誤後,我就將錢拿給被告收取,被告也當場清點款項等語(他卷第39至45頁;偵卷第291至294頁),由是可知,證人李酋慧就其於111年8月15日係依「陳家明」指示,前往郵局分次提領現金,及轉交款項時之細節流程等重要基本事實,均為詳盡之證述,且時序前後緊密連貫,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亦核與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61至235頁)確實攝得被告於證人李酋慧臨櫃提領43萬5,000元後隨即上前攀談、證人李酋慧繼而持提款卡自ATM領款、後續其等轉至環中東路之美容院前清點贓款之客觀事證契合相符,而證人李酋慧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仇恨或債務糾紛,難認其有何挾怨報復、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堪認證人李酋慧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不僅向證人李酋慧自稱係指派到場之業務,甚且特意要求證人李酋慧至僻靜地點交接款項,於收款過程中又與「陳家明」聯繫通話,最終將收得之款項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達魔」之男子,核其所為,顯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刻意派遣數名車手取交、傳遞款項,以此設計交接斷點之犯罪模式要無二致,參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屆43歲之成年人,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亦有擔任廚師之社會經驗(本院卷第87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其所為極可能事涉詐欺不法,已難謂毫無所悉
(四)被告固始終辯稱:我只是在何文凱的介紹下幫公司收款,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云云。然則,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提領或轉交。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委請他人代為收款之情形,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在友人何文凱的介紹下,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古茗資產財務長」或「瑪哈○○」聯繫,我的工作內容是替公司收錢,但不知道他們在哪裡營業。早上他們會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通常是郵局或銀行附近,我回報到場後,他們會傳別人的自拍照或機車照片要我去找這個人,找到人後,就等對方從銀行或郵局出來,「瑪哈○○」會要我跟該人去附近的指定地點,我過去認對方,對方會用電話跟經理確認,再由我接聽,經理就會請我跟照片裡的對象收取款項,之後「古茗資產財務長」會要我去指定地點交錢,並在路邊交錢給「達魔」,再交錢給「達魔」前,「瑪哈○○」會叫我將自己的薪資拿起來等語(他卷第401至406頁),足見本件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古茗資產財務長」、「瑪哈○○」指示,先到場向特定之人拿取現款,再依循指示,將款項繳交給身分不詳之「達魔」,並從收得之款項內,抽取一定成數之報酬,此等行為之運作流程,核與現今詐欺集團係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亦藉由各層「車手」提領、收取、遞交款項,成員間此配合分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成員並可從中獲利之集團式運作模式,全然吻合一致,倘被告並非知曉內情,與「古茗資產財務長」、「瑪哈○○」間毫無任何謀議,其等豈會任憑甫經錄用、無深厚信賴基礎之被告,單獨前往收取鉅額現款,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使被告發覺異狀,而得隨時向員警舉報,終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從111年8月13、14日開始做這份工作,做完第1天,我就有覺得怪怪的等語(他卷第60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何文凱介紹工作時,我有跟他說不要害我卡到詐欺或有刑期的案件等語(本院卷第86頁),益徵被告對本案收款工作之合法性早已心生懷疑,卻仍貪圖不法報酬而執意為之。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對依「古茗資產財務長」、「瑪哈○○」指示,向證人李酋慧收取之款項,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實了然於心,其乃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其行為涉及不法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五)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匯款4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證人李酋慧於上開時間、地點全數領出,交給到場收取之被告,被告復依指示轉遞予「達魔」,使詐贓款得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此舉乃意在規避查緝,使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具洗錢之犯意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達魔」、「古茗資產財務長」、「瑪哈○○」、「陳家明」等不明成年男子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各司其職,先由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待證人李酋慧領得詐欺贓款,被告旋即循上手指示,到場向證人李酋慧收取,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達魔」,終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瑪哈○○」、「古茗資產財務長」、「達魔」、「陳家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2罪,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以此方式遂行犯罪計畫而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依指示負責收取、轉遞贓款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受騙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獲利亦屬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瑪哈○○」、「古茗資產財務長」、「達魔」、「陳家明」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轉遞詐欺贓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工作,此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茲查,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事實上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收取另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06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本案係於112年2月18日始繫屬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至18頁),足認被告參與「古茗資產財務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VIVO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繫上手使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本院卷第48頁),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現金2萬7,000元是我女朋友的薪水等語(本院卷第48頁),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現金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藥鏟2支、K盤1組、白色上衣1件、米色短褲1件、愷他命1包等物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8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尚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領導人物,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除被告所獲之報酬外,其餘均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而非由被告實際上所支配,參以被告取得之前開報酬,亦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上,倘再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