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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鴻


指定辯護人  林苡茹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聰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偉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加入暱稱「李鍾碩」、「金正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寅○○、少年侯○雄(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及分配提領工作。申○○與巳○○(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舊識,與少年林○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英雄聯盟網路遊戲認識,申○○遂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及000年0月間某時許,分別招募巳○○、少年林○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巳○○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少年林○睿則擔任提款車手。申○○與寅○○、巳○○、少年林○睿、少年侯○雄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匯入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申○○通知寅○○帶領少年林○睿,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乘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自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2、3、4、7、8、9、11所示提領時間,乘坐巳○○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帶領少年侯○雄,於附表一編號5、6、8、10、12所示提領時間,乘坐巳○○駕駛之自小客車,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再由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宙○○、丁○○、卯○○、B○○、辰○○、亥○○、玄○○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雖認起訴範圍僅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少年林○睿提領之部分,惟起訴書附表已既載少年侯○雄提領之犯行,已就少年林○睿、侯○雄提領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均為具體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也記載「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另關於罪數的部份也並沒有明確記載被告所犯為幾罪,故起訴書附表所載全部事實均在起訴範圍,本院亦於審理中上情並告知罪名(見金訴卷一第371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巳○○、少年林○睿之警詢無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少年林○睿不認識,那時候是因為我沒有工作,被告叫我去負責開車載少年林○睿去領錢,車上還有寅○○,被告叫我配合寅○○。提款過程中寅○○有跟被告聯絡,内容有說到今天做了多少,都是快結束時講到這部分等情,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指使我從事詐騙工作,我擔任司機,被告指使寅○○去哪個地點領錢,寅○○再叫少年林○睿去領錢,我負責載他們過去的,都是寅○○在跟被告聯絡等情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是證人巳○○於警詢之陳述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證人巳○○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少年林○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後來認識巳○○他們,我自己也清楚是提領詐欺的錢,我當時是唸國中想賺錢。被告有叫我換一身打扮,因為我當時的打扮太容易被盤查等情,與其於警詢中證稱:上網玩英雄聯盟時看到賺錢廣告,是被告向我面試的,要我提領詐欺款項等情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是證人即少年林○睿於警詢之陳述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證人即少年林○睿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除證人巳○○、少年林○睿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6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認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申○○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其等於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四)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申○○雖坦承認識巳○○、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集團,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睿在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有面試乙情前後不一致,證人侯○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被告有無收取款項乙情前後不一致,被告與證人巳○○因債務糾紛而不睦,故其等所述不實在,而林○睿係依寅○○指示提領款項,領到的款項也都是交給寅○○,被告應無任何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匯入帳戶內,復由寅○○帶領少年林○睿、侯○雄,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再由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340卷二第77至79頁、金訴卷一第390至405頁)、證人即少年林○睿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340卷二第89至91頁、金訴卷一第374至390頁)、證人侯○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見少連偵340卷一第130至147、149至155頁、他卷三第460至464頁、少連偵372卷第69至76頁、少連偵340卷二第89至91頁、金訴卷二第39至60頁)明確,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1)被告與巳○○為舊識,其於000年0月間招募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搭載領款車手之司機,並於000年00月間,透過英雄聯盟網路遊戲認識少年林○睿,並招募少年林○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另指示寅○○陪同少年林○睿、侯○雄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少年林○睿不認識,那時候是因為我沒有工作,被告找我負責開車載少年林○睿去領錢,車上還有寅○○,被告叫我配合寅○○,寅○○當時有租一臺車來載我,之後就換我開車載寅○○及少年林○睿去領錢,被告負責講電話,在提款過程中我有聽到寅○○跟被告聯絡,聯絡内容有說到今天做了多少,都是快結束時講到這部分,被告有跟我說寅○○也是車手集團的人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90至405頁);證人即少年林○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後來才認識巳○○等人,我當時想賺錢,也清楚是提領詐欺的錢,擔任車手前見過被告1次,他叫我換一身打扮,因為我當時的打扮太容易被盤查,提領的期間我有聽到寅○○跟被告講電話約見面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74至390頁);證人即少年侯○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把錢給巳○○後,再轉給寅○○,寅○○會去找被告,回來後才會給我報酬,寅○○跟被告打電話時我有聽到,被告也有跟我提到領錢的事,被告告訴寅○○卡片裡面有多少錢,寅○○再叫我去提領,被告會來叫我們注意安全,領款時看旁邊有無警察等語(見少連偵340卷二第90頁、他卷三第460至463頁)明確,證人巳○○、少年林○睿、侯○雄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衡酌被告與巳○○、寅○○原即為舊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證人巳○○證稱其係被告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後即聽從寅○○指示搭載少年林○睿、侯○雄領款等情,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其等既為舊識,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顯非巧合,故被告確實有招募巳○○、少年林○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寅○○陪同少年林○睿、侯○雄領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即少年侯○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遇過被告,但不知道他是不是成員,警察抓到我就問我上手是不是被告,當時我不懂事,我就照他們講的講,被告是上手是我隨便講的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2至6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之情節顯不一致,而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之情節,核與證人羅清雄、少年林○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業如前述,再者,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警察沒有強迫我一定要講被告,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利誘、逼供及不當訊問,我與被告也沒有仇恨、恩怨或金錢往來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5至60頁),故其於警詢、偵查中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即少年侯○雄復未能清楚說明為何於警詢、偵訊中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故其於本院中之證述,與證人羅清雄、證人及少年林○睿所述內容互核不符,顯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寅○○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巳○○不是我介紹加入的,我不知道他如何加入此車手集團,巳○○對臺中路況比較熟,當時就叫巳○○去開車,我跟巳○○本來就認識,可能陳冠宇當時有問巳○○要不要來做車手集團的工作,雙方都說好之後就開始做,沒有人要我聯絡巳○○。少年侯○雄、林○睿提領款項後交給我,我會用銀行自存的方式匯回去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16至122頁),然其證述情節與證人巳○○、少年林○睿於本院審理中、少年侯○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明顯不符,又其於審理中先證稱不知道巳○○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又稱巳○○對臺中路況比較熟才叫巳○○去開車,前後亦屬不一致,證人寅○○亦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有在聯絡群組內,而其證稱巳○○跟被告有債務糾紛,亦係聽聞巳○○轉述,然巳○○於本院審理時未為類似之證述內容,其證稱巳○○與被告因有債務糾紛而誣陷被告,係基於聽聞所為臆測之詞,故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有明顯瑕疵,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亦難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巳○○、少年林○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4、少年林○睿、侯○雄與被告共同犯本案時,雖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證人即少年林○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講我在讀國中,我跟被告原本不認識,我本來就不愛去學校,被告應該不知道我在讀書等語(見金訴卷一第376頁),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係由邱信儒介紹,寅○○面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寅○○要我去領錢,有跟我拿身分證正反面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0頁),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寅○○取得少年侯○雄之身分證後,有交給被告,或告知被告少年侯○雄之年籍,故本件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少年林○睿與侯○雄於犯案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責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指示巳○○駕車,寅○○陪同少年林○睿、侯○雄領取贓款,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受騙匯款後,經被告指示寅○○陪同少年林○睿、侯○雄提領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已有使被詐騙之金流產生斷點,而難以追查,自已該當隱匿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犯行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項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已敘及,且此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金訴卷二第111頁),予被告辯駁機會,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12所示之人,並無假冒公務員名義為之,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與寅○○、巳○○、少年林○睿、侯○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至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處罰目的,在於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須遏止招募行為,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又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不當然伴隨另一構成要件,顯非具吸收關係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在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指揮組織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不當然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抑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所吸收,是論罪階段自應先獨立論以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後續方依個案事實,評價與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競合關係。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於108年間有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被起訴,然被告該案係犯刑法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被告該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經法院認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5、11596、15744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409至466頁),故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無另案繫屬,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該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少年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主觀上應不知悉少年林○睿、侯○雄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故本件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7、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然被告本案犯行,與前開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罪之間,罪質顯不相當,又被告雖有詐欺前科,然該案係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與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態樣明顯不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本件前案與本案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有何相似之處,足認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8、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認被告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財產上重大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追查,使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無從填補,且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害人眾多,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大,故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9、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並指示車手提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本件詐欺集團受害者眾,金額非低,被告犯行實有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有上述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弟妹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二第14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確實受有報酬,或保留上開款項而就上開款項有實質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本案洗錢標的金額,既經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處分權限或實際管領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有發起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然依證人巳○○、少年林○睿、侯○雄所述,被告僅有招募巳○○、少年林○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指示寅○○陪同少年林○睿、侯○雄領款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告有發起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證人侯○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依據,然證人侯○雄僅有聽聞寅○○與被告通話及依分工方式臆測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使者,且證人侯○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朋友邱信儒介紹、寅○○面試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0頁),故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者是否另有其人,並非無疑,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發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應僅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是前揭起訴意旨認被告發起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乙情,顯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與寅○○、巳○○、少年林○睿、侯○雄、「李鍾碩」、「金正賢」、「阿翔」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巳○○、少年林○睿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13至31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有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惟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即已因妨害自由案入監服刑,至108年5月17日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3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之人遭詐騙時間為000年0月間,且少年侯○雄提領款項之時間亦為000年0月間,被告於該時段間均在監所,而少年侯○雄於000年0月間,均係由范建宏開車或其他不詳之人開車去乙情,業據證人即少年侯○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金訴卷二第46至47頁),被告顯無從於監所中繼續指示車手提款,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少年侯○雄於000年0月間提領款項,係受被告指示所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3至31所示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申○○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卷證出處
1
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假冒宙○○姪子,撥打電話向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7年12月28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黃明祥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2月28日13點45分許、同日13時48分許,分別提領9,000元、2萬元
林○睿
①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327至3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2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2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26、331頁)
⑤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330頁)
⑥黃明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19至222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2
C○○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10時許,接續假冒中華電信業者、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向C○○佯稱:因其積欠土地銀行欠款,需依指示匯款,以免銀行的錢遭扣押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4日14時許,匯款17萬元
陳妍錠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4日16時43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6分,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另於108年1月4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11分許,分別轉帳1萬9,000元、500元至劉秀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睿
①被害人C○○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333至33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38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339頁)
⑤陳妍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25至226頁)
⑥劉秀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29至23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20時45分許,接續假冒新光影城會計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被自動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4日22時2分許,匯款2萬9,988元
劉秀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4日2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睿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341至34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44至34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46至34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34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49至350頁)
⑥劉秀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29至230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4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4日21時4分許,接續假冒民宿業者、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卯○○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增加訂房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4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975元
石駿彥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4日22時41分許、同日22時43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林○睿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351至35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54至35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57至358、360至36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59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63至366頁)
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367頁)
⑦劉秀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29至230頁)
⑧石駿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33至235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108年1月4日22時37分許,匯款4萬9,980元
108年1月4日23時3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08年1月4日22時4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劉秀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4日22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5
G○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1時許,假冒其友人蕭綉鶯,撥打電話向G○佯稱:因購屋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7日1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明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7日12時58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合計提領10萬元
侯○雄
①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371至3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7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76、37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37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378頁)
⑥林明宜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39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6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1時許,假冒其姪女劉淑惠,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7日12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郭承坤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7號13時43分許起至同日13時47分許止,合計提領10萬元
侯○雄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381至3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8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86至387頁)
④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388頁)
⑤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390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91至392頁)
⑦郭承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43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7
B○○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2時許,假冒其大嫂許秀卿,撥打電話向B○○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7日13時25分許,匯款15萬元
陳均庭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7日14時53分許起至同日14時58分許,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林○睿
①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398至40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94至3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39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397、402頁)
⑤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01頁)
⑥陳均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47至251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8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2時22分許,假冒其親戚許瑋凌,撥打電話向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7日15時2分許,匯款23萬4,000元
林依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7日15時47分許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止,合計提領15萬元
侯○雄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405至407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09、4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10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11至41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414至420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419至422頁)
⑦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24頁)
⑧林依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55至256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108年1月8日0時28分許,提領5萬4,000元
林○睿
9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12時許,假冒其友人孫淑霞,撥打電話向亥○○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 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7日15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楊惠茹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7日16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林○睿
①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427至43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26、4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3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33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36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437至439、442頁)
⑦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440至441頁)
⑧楊惠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59至260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10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9時12分許,假冒其姪子,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7日9時14分30分許,匯款25萬元
彭康紘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7日16時27分許,提領15萬元
侯○雄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443至4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46、44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47頁)
⑤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48頁)
⑥彭康紘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63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11
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7日8時30分許,假冒其友人曾俍勝,撥打電話向玄○○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8日15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徐玉燕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8日17時許、同日17時1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林○睿
①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452至45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55至45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5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58至459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60頁)
⑥徐玉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67至269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12
E○○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9日11時30分許,假冒其友人曾麗芬,傳送訊息向E○○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1月8日14時6分許,匯款15萬元
吳政憲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月9日16時17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合計提領15萬元
侯○雄
①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461至4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6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66至467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68頁)
⑤E○○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69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71頁)
⑦吳政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73至274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13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5日16時26分許,接續假冒麗寶樂園人員、花旗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戌○○佯稱: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5日17時32分許,匯款2萬9,988元
陳聖諺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5日17時52分許、同日18時10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1萬2,000元
侯○雄
①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473至4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78頁)
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79至481、484頁)
④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82至483頁)
⑤陳聖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77至280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108年4月5日18時7分許,匯款1萬2,288元
1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5日16時17分許,接續假冒大醫生技公司人員、匯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5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9,888元
陳聖諺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5日18時6分許、同日18時41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
侯○雄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489至4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493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494至495頁)
④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496頁)
⑤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497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498頁)
⑦陳聖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77至280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108年4月5日,18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5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6日15時許,假冒子○○之友人廖晉瑯於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子○○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6日15時46分許,匯款2萬6,000元
馬佳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6日15時55分許,提領2萬6,000元
侯○雄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03至50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08至5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10至512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513至517頁)
⑤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518頁)
⑥馬佳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83至284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16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6日,接續假冒HITO本舖網拍網站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因系統訂單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6日21時11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張芸旻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6日21時31分許起至同日21時47分許止,合計提領7萬元
侯○雄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27至5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24至5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26、531頁)
④永豐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532頁)
⑤張芸旻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87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108年4月6日21時26分許,匯款2萬9,980元
108年4月6日21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108年4月6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1,000元
17
A○○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10時44分許,假冒其友人賴勝德,撥打電話向A○○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8日12時1分許,匯款15萬元
李佩美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8日22時41分許、108年4月9日1時4分許,分別提領5,000元、4,900元
侯○雄
①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21至52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34至53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3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37至538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539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540頁)
⑦李佩美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91至292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18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假冒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未○○佯稱:因其購買商品金額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8日22時53分許,匯款2萬9,988元
陳有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9日09時5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侯○雄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41至54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43、54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4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47至548頁)
⑤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551頁)
⑥陳有義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95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19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10時許,假冒其姪女江沂臻,撥打電話向宇○○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11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曾俊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1日14時23分許、同日14時24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
侯○雄
①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55至5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58頁)
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60、562頁)
④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561頁)
⑤曾俊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99至300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20
D○○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18時49分許,接續假冒大醫生技公司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D○○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11日20時38分許,匯款2萬8,985元
曾俊森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1日20時44分許,提領2萬8,000元
侯○雄
①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63至5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6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68至56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570頁)
⑤曾俊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299至300頁)
⑥宮兆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09至310頁)
⑦李佳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03至308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108年4月11日20時42分許,匯款2萬8,985元
宮兆弘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同日20時5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
108年4月11日20時46分許,匯款1萬5,985元
李佳錡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1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5,000元
21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2日,假冒其友人雷鳳瑛,撥打電話向酉○○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12日14時37分許,匯款8萬元
尤玉良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2日15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侯○雄
①被害人酉○○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78至58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76至5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8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82、584頁)
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583頁)
⑥尤玉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13至314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22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6日,接續假冒HITO本舖服務人員、郵局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地○○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6日19時10分許,匯款1元
蔡政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6日19時23分許,提領1萬8,000元
侯○雄
①被害人地○○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85至58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90至59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592至593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594頁)
⑥蔡政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17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108年4月6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8,123元
23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6日16時18分許,在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天○○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6日16時4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蔡政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6日16時4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侯○雄
①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595至59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598至59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0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0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604至605頁)
⑥臉書頁面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606頁)
⑦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607頁)
⑧蔡政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17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2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7時41分許,接續假冒大醫生技公司人員、聯邦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9日19時1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李宜純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❶108年4月9日19時27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❷108年4月10日13時18分許起至同日14時24分許止,合計提領4萬2,000元

侯○雄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609至61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13至61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15至61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17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619至620頁)
⑥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620頁)
⑦李宜純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21至322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108年4月9日19時17分許,匯款4萬9,988元
108年4月10日0時18分許,匯款4萬1,988元
25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19時3分許,接續假冒大醫生技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午○○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9日21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李宜純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9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侯○雄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629至63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632至633頁)
③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638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639至640頁)
⑤李宜純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321至322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26
F○○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假冒F○○之友人李家聖於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F○○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8日14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李惟傑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8日14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侯○雄
①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651至653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55至657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659、665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661、669至671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671頁)
⑥臉書頁面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673頁)
⑦李惟傑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二第49至51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27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8日,假冒丙○○○之友人雷博仁於臉書刊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丙○○○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事宜,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太太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8日15時1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李惟傑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8日15時22分許,提領1萬7,000元
侯○雄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677至67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40卷一第675、685、69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40卷一第681至68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87至689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一第691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少連偵340卷一第693至695頁)
⑦李惟傑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二第49至51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2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16時47分許,假冒
網路購物店家人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導致將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 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11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5,985元
張敏宣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1日18時8分許,提領2萬元、6,000元
侯○雄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701至70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70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70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709至711頁)
⑤張敏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二第47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29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假冒其友人阿茂,傳送訊息向己○○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張敏宣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1日13時52分許、同日13時53分,提領2萬元、1萬元
侯○雄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713至714頁)
②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716頁)
③張敏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二第47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30
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11日18時43分許,接續假冒奇摩購物中心會計張小姐、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佯稱:因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將被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11日19時51分許,匯款1萬3,989元
張敏宣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1日20時7分,提領1萬3,000元
侯○雄
①被害人黃○○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40卷一第644至64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47至64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340卷一第649頁)
④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少連偵340卷一第650頁)
⑤張敏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340卷二第47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340卷一第189至2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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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9日9時許,假冒其友人,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08年4月9日10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陳有義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9日上午11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侯○雄
①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372卷第119至12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少連偵372卷第123、1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372卷第12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少連偵372卷第131至133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憑條(少連偵372卷第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