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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菱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89號、第41830號、第44429號、第44436號、第44439號、第46369號、第469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月5月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之某旅館房間內,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子○○」,下稱中信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鳳翎美學美體工作室子○○」,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並約定子○○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酬勞(惟並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正犯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丑○○、丙○○、戊○○、庚○○、己○○、壬○○、丁○○、癸○○、辛○○、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子○○上開帳戶內,上開匯入金額遭提領、轉出,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丑○○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己○○、壬○○、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子○○(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82-8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丑○○、丙○○、戊○○、庚○○、己○○、壬○○、丁○○、癸○○、辛○○、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9589卷第231-235頁、偵44439卷第15-16頁、偵41830卷第19-22頁、偵44429卷第39-43頁、偵44436卷第57-60、61-62、121-122、195-198頁、偵46369卷第13-15頁、偵46977卷第15-17頁、偵17589卷第41-4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提供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或彰銀帳戶,再由詐欺正犯自該等帳戶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58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2、72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中信、彰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受騙金額甚多,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不好,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吳桂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然因本案已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5月10日宣判,有本院112年3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同年4月10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7日中檢永屢112偵10428字第1129036463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則上開併案部分既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均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丑○○
誘使被害人加入特定LINE群組及網站後,招攬投資股票或期貨且保證高獲利云云,及誘使被害人加入某虛擬投資平台,鼓吹被害人匯款投資後突然關閉該投資網站,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子○○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
1.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589卷第231-2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89卷第227-229、317-319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見偵39589卷第239、245-247、249、251-307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80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鳳翎美學美體工作室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589卷第439-445頁)
111年度偵字第39589號
2
丙○○
同上
111年5月12日12時34分許,臨櫃匯款110萬3000元。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439卷第15-16頁)
2.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439卷第13、35-36、38、43-45頁)
3.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LINE對話截圖(見偵44439卷第29-31、39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鳳翎美學美體工作室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439卷第23-27頁)    
111年度偵字第44439號
3
戊○○
同上
子○○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5月5日13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5月5日13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1年5月5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830卷第19-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830卷第33-34、43-44頁) 
3.LINE對話紀錄(見偵41830卷第5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6914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830卷第93-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41830號
4
庚○○
同上
111年5月5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429卷第39-43頁)
2.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429卷第19、21、47-51頁)
3.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見偵44429卷第53-57、59-6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1716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429卷第23-31頁)
111年度偵字第44429號
5
己○○
同上
①111年5月5日0時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②111年5月5日11時9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436卷第57-62頁)
2.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436卷第63、65-68、113頁)
3.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LINE對話截圖、富誠投資、海悅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相關資料(見偵44436卷第75、83-93、97-10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737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436卷第31-47頁)
111年度偵字第44436號
6
壬○○
同上
①111年5月4日11時3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②111年5月5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436卷第121-1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436卷第123-127、179-181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44436卷第143、151-17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737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436卷第31-47頁) 

7
丁○○
同上
111年5月4日15時7分許,匯款30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436卷第195-198頁)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4436卷第193、205-21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見偵44436卷第199-201、219-2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2737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436卷第31-47頁) 
8
癸○○
同上
111年5月5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369卷第13-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6369卷第29-30、35頁)
3.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見偵46369卷第55-57、63-7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747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977卷第91-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46369號
9
辛○○
同上
111年5月5日11時54分許,匯款25萬元。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77卷第15-17頁)
2.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977卷第25-27、29-31、39、53頁)
3.富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LINE對話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46977卷第63-80、8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2747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戶名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6977卷第91-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46977號
10
乙○○
詐欺正犯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乙○○陷於錯誤
子○○彰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20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589卷第41-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7589卷第69--72、77、79-81、115-117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見偵17589卷第49、6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5
 89卷第53-63頁)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11年7月20日彰中港字第111300002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鳳翎美學美體工作室子○○)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17589卷第21-39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9號移送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