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塋靜無罪。
理 由
㈠被告林塋靜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租住處,由另案被告張書誠(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當面交付自然人憑證用戶代碼及PIN碼,再於110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其代為申辦防疫補助之便,竟基於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另案被告張書誠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6月15日晚上8時11分許,在上開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以另案被告張書誠名義,輸入自然人憑證用戶代碼及PIN碼,線上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幣數位帳戶(下稱甲帳戶),並於各項目欄位輸入另案被告張書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連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上傳另案被告張書誠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照片,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又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在上開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以另案被告張書誠名義,輸入自然人憑證用戶代碼及PIN碼,線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於各項目欄位輸入另案被告張書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連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上傳另案被告張書誠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照片,隨即以該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各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表示另案被告張書誠線上申辦數位帳戶、金融卡
暨各金融服務之意,致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審核人員據以辦理開戶並核發金融卡,並均將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供被告領取,
足以生損害於另案被告張書誠、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數位帳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充做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
犯行:
⒈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吳美雲佯稱係二嫂涂英票,因投資股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
告訴人吳美雲
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30萬元至指定之乙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俐臻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吳俐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下午3時32分許、下午3時36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5元、2萬2034元、1萬5123元至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采純佯稱因網路購物誤植訂單,須配合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吳采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㈢因認被告就理由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另就理由欄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張書誠、告訴人吳美雲、吳俐臻、吳采純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匯款單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甲、乙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另案被告張書誠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擷圖、自然人憑證資料、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門號使用人查詢資料擷圖在卷
可佐,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取得另案被告張書誠之自然人憑證用戶代碼、PIN碼、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沒有冒用另案被告張書誠身分盜辦甲、乙帳戶,亦無取得上述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由另案被告張書誠當面交付自然人憑證用戶代碼及PIN碼,再由另案被告張書誠於110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健保卡、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接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並經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第6105號偵卷第60、66、398頁、本院卷二第62、63頁),且有另案被告張書誠與暱稱「小叮噹」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41張在卷可佐(見第6105號偵卷第133至135、401至411頁、本院卷一第193至247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15日晚上8時11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另案被告張書誠名義,輸入自然人憑證用戶代碼及PIN碼,線上申辦甲、乙帳戶,並於各項目欄位輸入另案被告張書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資料、前述手機門號、地址,上傳另案被告張書誠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照片,隨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甲帳戶部分)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各電磁紀錄傳送至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伺服器而行使之,表示另案被告張書誠線上申辦數位帳戶、金融卡暨各金融服務之意。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審核人員遂據以辦理開戶並核發金融卡,並均將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48203號函檢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之基本資料、111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4993號函檢送申辦乙帳戶留存證件影本、甲帳戶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異動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前述門號通聯記錄、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5257號函檢送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然人憑證資料、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服務電話號碼頁面各1份在卷
可稽(第6105號偵卷第143、157、281至325、435至437、439至441頁、第184號偵緝卷第159至1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⒉前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將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充做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上開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吳美雲、吳俐臻、吳采純,致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內,各該款項
旋遭提領乙節,業經告訴人吳美雲、吳俐臻、吳采純於警詢時指訴甚明(見第6105號偵卷第167至169、201至205、219至220頁),且有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美雲匯款至乙帳戶之匯款執據各1份、告訴人吳俐臻匯款至甲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告訴人吳采純匯款至甲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紙附卷
可證(第6105號偵卷第145至147、159至162、189、213、227頁),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於⒈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其與被告於108年年底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後來成為男女朋友,於110年6月份時仍為男女朋友。其未申辦甲、乙帳戶使用,也不知道是何人申辦。但其曾因委請被告協助申辦紓困補助,於110年6月11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5樓之租屋處,將自然人憑證交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3日將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其與被告多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叮噹」,被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但該門號已成為空號。其沒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警提示地址後)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就是被告之租屋處,其與被告交往
期間會去該處居住。其曾經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或至被告租屋處找被告,詢問被告有無以其名義盜辦甲帳戶,但被告均否認。又王思淵為被告之前男友。其係於交付自然人憑證1個月後才取回自然人憑證等語(第6105號偵卷第60、66至69、398、399頁)。⒉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其約於109年10月份開始與被告交往,於110年6月15日因另案刑案而鬧翻,此後就沒有再去過被告租屋處。但雙方仍有聯絡,直到110年7月中起即無聯絡。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常去被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段之租屋處居住,但其沒有注意該租屋處門牌號碼。其於與被告交往期間,每個星期都會有3天到被告上址租屋處居住。除休假之情形外,其於該租屋處停留時間大部分都是晚上10、11時起至
翌日中午12時、下午1時許止。其於000年0月間去被告租屋處之時間不固定。其為了申請疫情補助,於110年6月11日將自然人憑證、PIN碼交給被告收受,被告於110年6月13日,以申辦防疫補助需要為由,要求其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照片予被告。其就在車上拍攝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其應該沒有再傳送其他關於上開2張證件之照片予被告。被告於110年6月底有將自然人憑證交還予其收受。被告共
持有4、5支手機,也有很多門號。其認識被告時,被告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僅告知此門號予其知悉而已。其不會使用被告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71頁)。
㈢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雖曾傳送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予被告收受,已如前述,然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不僅自己保管上開證件,並擁有該等證件之照片在手,更可隨時拍攝各該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基此,實不能排除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自己上網申辦甲、乙帳戶並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可能性。換言之,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就本案實與被告利害相反,所述情節不免有
卸責之疑,可信性不無疑問。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雖證稱其不知道被告上開租屋處之門牌號碼等語,然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亦不否認其於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於與被告交往期間,常至被告租屋處居住,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是否完全不知或未曾留存被告上開租屋處之地址資料,實屬有疑。另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雖證稱其係於110年6月底始取回其自然人憑證等語,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於110年6月11日當天晚上或同年月13日就將自然人憑證返還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收受等語(見第184號偵緝卷第101至107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此部分所述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可信,亦有疑義。
㈣查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寄送地址雖均為被告上址租屋處,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5257號函檢送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然人憑證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4993號函各1份在卷
可憑(第6105號偵卷第437、439頁)。惟查,以另案被告張書誠與被告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另案被告張書誠常去被告租屋處之情節觀之,另案被告張書誠亦有可能知悉被告上開租屋處之地址。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110年6月15日與被告分手,其於該日後即未再前去被告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然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於⒈警詢時陳述:其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發現有人以其名義利用其自然人憑證申辦甲帳戶後,曾經到被告之租屋處找過被告,詢問是否係被告盜辦甲帳戶等語(見第6105號偵卷第74頁),⒉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請林塋靜為你代辦補助時,是否與林塋靜交往?)是。六月份的時候是等語(見第6105號偵卷第399頁),是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關於分手時間、有無於110年6月15日後至被告租屋處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情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參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就本案之利害關係,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此部分所述係為己推卸責任之可能性。基上,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是否於110年6月15日後,即與被告分手且未再以男朋友身分出入被告上址租屋處,殊值懷疑,尚難排除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係自行申辦甲、乙帳戶並利用被告租屋處收受甲、乙帳戶金融卡之可能性。另依甲帳戶申請資料、乙帳戶基本資料所示(見第6105號偵卷第143、437頁),甲帳戶之留存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帳戶之留存手機門號則為
0000-000000號,且電子郵件地址均為「aabb7750000000il.com」,又玉山銀行係傳送驗證碼簡訊至門號0000-000000號,已如前述,然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分別為「陳靖翰」、「林彥慶」,有該等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6105號偵卷第282、283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亦否認該門號為其所使用等語(見第184號偵緝卷第103頁、本院卷二第7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2支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確為被告持用。是以,前述電子郵件信箱、上開2支可供驗證或供銀行端聯繫客戶使用之門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容有疑義。綜上,能否單憑甲、乙帳戶金融卡寄送地址為被告之租屋處,即逕認被告盜用另案被告張書誠名義線上申辦甲、乙帳戶並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實堪存疑。
㈤依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第6105號偵卷第157頁),固另有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而該手機門號為被告之前男友王思淵申辦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第184號偵緝卷第103頁),且有該門號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第6105號偵卷第285頁)。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雖具結證稱:其不清楚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也不曾提供此門號予其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被告張書誠常在其租屋處出入。其曾向另案被告張書誠說過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前男友之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衡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往來、互動密切,被告上開供述其曾將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另案被告張書誠等情,並非全無可能。是以,亦尚難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甲帳戶之聯絡電話,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尚難憑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誠可信性存疑之證述、甲、乙帳戶金融卡寄送地址、甲帳戶留存連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認定被告有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無可採,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