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又慶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
暨移請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6875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號)及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46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433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宙○○
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1號另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五)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三、四)之記載。 (一)核被告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3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宙○○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875號移請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
告訴人卯○○於111年12月3日19時22分許,匯款4萬9991元至林佳儀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
旋遭提領之犯行,此與本件起訴(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並經
論罪科刑之犯行,為
接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338號移請併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即係指
告訴人溫文延受詐騙後,於111年12月10日16時35分、16時38分許,分別帳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廖韋誌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犯行,此與本件112年度偵字第34469號追加起訴(其中犯罪事實欄一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接續犯,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就上開移請部分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
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取簿手,於提領贓款或收取帳戶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審理認罪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等於本院自陳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部分尚在偵查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獲取報酬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檢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蔡雯娟追加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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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如112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112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如112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112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如112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如112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如112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如112年度偵字第20765、21004、2401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112年度偵字第344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如112年度偵字第344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如如112年度偵字第344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如如112年度偵字第3446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
第8054號
第8055號
被 告 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己○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C○○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地○○、丁○○、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順風順水」、「程雷」、「狡兔」、「成」、「Alan」、「龍」、「小光」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分別自民國111年11月起,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工擔任取簿手至超商領取郵寄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等工作,並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電話聯繫酉○○,向酉○○佯稱因「博客來書局」之
錯誤訂單將導致重複扣款,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寄回給銀行更換,致酉○○
陷於錯誤,並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寄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國校門市0○○市○○區○○巷00號,下稱統一超商國校門市)。由不知情之謝宜君,在通訊軟體Line之白牌車外送平台群組「A+++合派調度室」收到丁○○以暱稱「成」發出代領包裹之需求後,於111年11月28日16時48分許在統一超商國校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1張之寄件代碼Z00000000000之包裹1份。
嗣謝宜君於111年11月28日17時8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301巷之福星公園(下稱福星公園),將上開包裹交給取簿手丁○○,由丁○○依Telegram暱稱「狡兔」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包裹打開後取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台灣聯通停車場內之電線桿,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給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
㈡丁○○於取得上開含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復與「狡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狡兔」之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使用。另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黃○○、F○○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2即為附表三編號3、6)。
㈢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玄○○、丙○○、黃○○、寅○○、辛○○、F○○、子○○、D○○、亥○○、宇○○、E○○、癸○○、戌○○、卯○○、乙○○、戊○○、丑○○、A○○、壬○○、辰○○、午○○、申○○、B○○、庚○○、葉政嘉等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入不知情如附表三所示之陳思廷、酉○○、曾漢威、李文瑞、陳卉紜、林佳儀、王珍妹、陳宇君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光」使用Telegram指示地○○擔任車手,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17至18、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地○○另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宙○○,並指示宙○○擔任車手於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編號19至21、編號23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現金轉交付予地○○,地○○並給予宙○○共1萬3000元之報酬。而地○○復依「小光」指示,將提領之金額以擔任車手約4%計算,扣除交付宙○○之報酬後,獲得13萬元之報酬,其餘提領之詐騙贓款則放在「小光」指定之廁所、公廁之方式,交付予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酉○○、玄○○、丙○○、黃○○、寅○○、辛○○、F○○、子○○、D○○、亥○○、宇○○、E○○、癸○○、戌○○、卯○○、乙○○、戊○○、丑○○、A○○、壬○○、辰○○、午○○、申○○、B○○、庚○○、葉政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1月1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34號
搜索票,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執行搜索,查獲丁○○,扣得存摺16本、存摺帳密
通知書3張、金融卡17張、自然人憑證2張、黑莓卡、英國卡、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ASUS筆記型電腦2台、手機20支、點鈔機1台、聯邦銀行USB憑證載具;並於112年1月15日執行
拘提地○○到案,並扣得手機2支;於112年1月16日執行拘提宙○○到案扣得手機1支而查獲。
㈣地○○、C○○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僅因地○○與未○○有金錢糾紛,遂於112年1月1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DREAM BAR旗艦店酒吧,口出「沒有處理60萬元出來,就不給我離開」加害未○○身體安全之
脅迫內容,致未○○心生恐懼,佯稱前往桃園地區找友人借款,並由地○○、C○○強行取走未○○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未○○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未○○前往桃園地區,C○○則在車上一同控制未○○之行動自由。並於前往桃園地區仍未獲清償時,南下時由地○○對未○○揚言要綁到彰化地區的鄉下,並下國道一號湖口交流道,行經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象王快適生活館新豐泰安店,由地○○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C○○,由C○○下車購買束帶、膠帶,未○○見狀則利用稍後地○○、C○○先後下車至西濱快速道路上之檳榔攤購物、上廁所之機會,坐上前揭車輛駕駛座而駕車逃離現場。並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並於前揭車輛上扣得11萬2800元、手機3支、束帶1包、膠帶1捲。
㈤宙○○與己○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聯絡,由宙○○居間媒介己○,以9000元之代價,提供由己○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己○配合前往前揭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約定戶轉帳功能後,於111年3月16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宙○○,再由宙○○轉交之,容任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由宙○○獲取1000元、己○取得8000元之報酬。嗣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芯語」之成員,向天○○佯稱透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致天○○因此陷於錯誤,依「陳芯語」之指示,先後111年3月25日13時42分許、16時22分許,匯款47萬5000元、2萬4500元至施駿逸(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1年6月23日以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37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3月21日15時2分、16時8分、111年3月25日13時4分、13時49分、16時22分、21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8000元、15萬元、30萬5000元、70萬5000元、62萬5000元、25萬5000元至己○申設之前揭帳戶。後因天○○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玄○○、丙○○、黃○○、寅○○、辛○○、F○○、子○○、D○○、亥○○、宇○○、E○○、癸○○、卯○○、乙○○、丑○○、A○○、辰○○、午○○、申○○、庚○○、葉政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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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地○○於警詢之 指認、偵查中之自白、不利於己之供述及 具結之證述。 | ⑴坦承有於111年11月底加入「小光」所屬的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坦承有依「小光」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17至18、編號22所示之金額後再交給「小光」之事實 ⑶坦承有指示被告宙○○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編號19至21、編號23至25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被告地○○之事實。 ⑷被告地○○加入「小光」所屬之詐欺集團,獲得報酬為13萬元。 ⑸證明被告宙○○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編號19至21、編號23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由伊交付報酬之事實。 ⑹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跟告訴人未○○要60萬元,並駕駛告訴人未○○之前接車輛搭載告訴人未○○及被告C○○、並將告訴人未○○使用的手機放在前揭車輛的中控台上後,北上前往桃園地區拿錢未果後,再駕車南下要帶告訴人未○○前往彰化地區,途中在國道一號湖口交流道附近,拿500元給被告C○○,由被告C○○下車購買束帶及膠帶之事實。 ⑺證明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C○○、告訴人未○○前往桃園地區拿錢未果,回程時,在國道一號湖口交流道下來後,拿500元給被告C○○下車買束帶跟膠帶。 |
| 被告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指認及具結之證述。 | ⑴被告宙○○坦承有於111年11月底加入包含被告地○○在內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宙○○坦承被告地○○有拿提款卡給被告宙○○,並指示被告宙○○於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編號19至21、編號23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交付給被告地○○之事實。 ⑶被告宙○○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因而自被告地○○獲得1萬3000元之事實。 ⑷坦承以9000元的代價,由被告己○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伊分得1000元、己○分得8000元事實。 ⑸證明被告己○明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是為了賺取報酬,被告己○因而事先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戶轉帳,以提高轉帳金額之事實。 |
| 被告丁○○於警詢之指認、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 | ⑴被告丁○○坦承有依「狡兔」之指示,在通訊軟體Line之白牌車外送平台群組以暱稱「成」發出代領包裹之需求。 ⑵被告丁○○坦承有於111年11月28日17時8分許,在福星公園向謝宜君收取裝有被害人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收取包裹獲得800元之報酬。 |
| | 坦承有與告訴人未○○一同搭乘被告地○○駕駛前揭車輛,前往桃園地區,後來回程途中行經新竹地區之交流道,被告地○○拿500元,要求其下車,前往五金行購買束帶、膠帶,後來在某檳榔攤前,伊與被告地○○陸續下車買飲料、上廁所時,告訴人未○○突然駕車離開,當時車上還有伊所有之手機、鑰匙、錢等財物之事實。 |
|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 ⑴坦承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被告宙○○,並先事辦理約定帳戶轉帳、開通非約定戶轉帳功能, 復於111年4月8日收到被告宙○○所交付之8000元。 ⑵辯稱:被告宙○○說是為了要辦理醫美診所給付薪資之用,而8000元是還款等語。然若僅為收取薪水,何需辦理約定戶轉帳、開通非約定戶轉帳功能,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⑶證明有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給被告宙○○,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戶轉帳、開通非約定轉帳功能,並收到被告宙○○交付之8000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丁○○有在通訊軟體Line之白牌車外送平台群組以暱稱「成」發出代領包裹之需求,待謝宜君前往統一超商國校門市領取包裹後,被告丁○○於111年11月28日17時8分許,在福星公園向謝宜君收取裝有被害人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
| 被害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述、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被害人酉○○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寄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統一超商國校門市之事實。 |
| 告訴人玄○○、丙○○、黃○○、寅○○、辛○○、F○○、子○○、D○○、亥○○、宇○○、E○○、癸○○、卯○○、乙○○、丑○○、A○○、辰○○、午○○、申○○、庚○○、葉政嘉、被害人戌○○、戊○○、壬○○、B○○於警詢中之指述。 | 證明告訴人玄○○等人、被害人戌○○等人,有如附表三所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地○○、C○○前揭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 |
| 證人即告訴人未○○之母林幸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未○○自稱遭人押走去桃園,且無法隨時接聽電話,有時由押走告訴人未○○之人接聽電話或回撥,並向其要錢,後來告訴人未○○又說對方要將其帶到山上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天○○有於前揭時、地,遭詐騙後交付財物之事實。 |
| 111年11月28日統一超商國校門市、福星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丁○○前往福星公園之叫車紀錄網路頁面、被告丁○○現住地查訪、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謝宜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證明被告丁○○有指示謝宜君前往統一超商國校門市領取包裹後,並於111年11月28日17時8分許,在福星公園向謝宜君收取裝有被害人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
| 111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8日之被告地○○、被告宙○○提領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證明被告地○○與被告宙○○有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2月21日偵查報告 | 證明被告丁○○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收取酉○○之提款卡,以及被告地○○有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17至18、編號22所示之金額,並且指示並收取被告宙○○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編號19至21、編號23至25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
| 告訴人玄○○、丙○○、黃○○、寅○○、辛○○、F○○、子○○、D○○、亥○○、宇○○、E○○、癸○○、卯○○、乙○○、丑○○、A○○、辰○○、午○○、申○○、庚○○、葉政嘉、被害人戌○○、戊○○、壬○○、B○○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扣案之手機20支。 | 證明告訴人玄○○、丙○○、黃○○、寅○○、辛○○、F○○、子○○、D○○、亥○○、宇○○、E○○、癸○○、卯○○、乙○○、丑○○、A○○、辰○○、午○○、申○○、庚○○、葉政嘉、被害人戌○○、戊○○、壬○○、B○○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入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
| 如附表三所示之酉○○之玉山銀行、李文瑞之郵局、華南銀行、陳卉紜之郵局、林佳儀之玉山銀行、王珍妹之郵局、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陳宇君之郵局、陳思廷之郵局 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 證明被告地○○有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編號17至18、編號22所示之金額,並且指示並收取被告宙○○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編號19至21、編號23至25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
| 象王快適生活館新豐泰安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 證明被告C○○下車至象王快適生活館新豐泰安店購買束帶、膠帶之事實。 |
| 111年12月31日金鑽租車公司車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各1份。 |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告訴人未○○承租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地○○確有指示被告C○○下車購買束帶1幫、膠帶1捲之事實。 |
| ⒈告訴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天○○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匯款收據受騙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1516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0708號函及函附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 ⑴證明告訴人天○○遭騙後匯款至案外人施駿逸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行轉匯至被告己○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己○確實針對前揭帳戶申請大量約定戶轉帳之事實。 |
| | ⑴證明被告己○向被告宙○○表示「星期三我會一次把兩個銀行跑完」之事實。而111年3月16日為星期三,且被告己○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予被告宙○○,顯見有依被告宙○○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戶轉帳之行為。 ⑵證明被告宙○○、己○約定,由被告己○提供包括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有玉山銀行帳戶),並 攜帶證件辦理線上自訂綁定約定帳戶,且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裡面的錢要存去別的帳戶 等情。 |
二、查關於本件行為人之人數,依被告地○○、宙○○、丁○○已有3人,且依其等供述尚有「程雷」、「狡兔」、「成」、「Alan」、「龍」、「小光」等人,是上開詐欺集團應至少有3人以上。且一般詐騙集團均由多人分工完成詐騙之犯行,應為被告所認識,故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之部分,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地○○、丁○○、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地○○、丁○○、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丁○○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F○○遭詐騙,應論以2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嫌,與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間(被告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宙○○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地○○、C○○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地○○、C○○就前揭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宙○○、己○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宙○○、己○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請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宙○○、己○上開所為係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㈣被告地○○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25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1次;被告宙○○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11次、幫助洗錢罪嫌1次;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地○○、丁○○、宙○○分別因犯罪事實㈠㈡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3萬元、800元、1萬3000元,被告宙○○、己○因犯罪事實㈤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8000元,業經被告地○○、丁○○、宙○○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犯罪事實㈣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地○○、C○○上開所為,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按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始得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告訴人未○○與被告地○○間,確實有處理贓款之糾紛存在,此為告訴人未○○於偵訊中所不否認,然究竟應由告訴人未○○抑或告訴人未○○所稱之年籍不詳、綽號「牛牛」之人負責,則雙方認定歧異,惟主觀上尚難認被告地○○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無從成立恐嚇取財罪,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此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又犯罪事實㈤部分之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己○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認被告宙○○、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己○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無告訴人天○○抑或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且該帳戶於111年3月16日業已辦理掛失存摺、存單掛失之事實,有玉山銀行111年10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3370號函1份附卷
可稽。是自難認定被告宙○○、己○就此有詐欺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是報告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取簿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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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酉○○,向告訴人酉○○佯稱「博客來書局」因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寄回給銀行更換,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並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 | | | | |
附表二:丁○○取簿之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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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Lofan」客服人員,稱接獲一錯誤訂單導致重複扣款,隨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要求被害人黃○○操作網路銀行,以便完成帳號安全檢測,致被害人黃○○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稱訂單無法下單,隨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F○○,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再令被害人F○○加入line暱稱「楊文洪」之帳號,要求被害人F○○匯款,以便恢復賣場運作,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酉○○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三:提領車手地○○、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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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逐雲水岸民宿」,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玄○○,佯稱稱因資料外洩,將導致玄○○需為錯誤訂單匯款,並告知玄○○需依照指示操作中華郵政app方能停用帳戶,被害人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陳思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新光商銀水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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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稱接獲一錯誤訂單,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富邦金控」人員要求告訴人丙○○至ATM前依照指示止付訂單,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陳思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新光商銀水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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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Lofan」客服人員,稱接獲一錯誤訂單導致重複扣款,隨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要求被害人黃○○操作網路銀行,以便完成帳號安全檢測,致被害人黃○○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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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新光商銀水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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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稱因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結帳,隨即詐欺集團成員再令被害人辛○○加入line暱稱「劉昊然」之帳號後,要求被害人辛○○進行金流驗證,否則渠「旋轉拍賣」賣家帳戶就會遭到停權,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新光商銀水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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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oneboy」客服人員,稱因接獲一錯誤訂單,要退款予被害人寅○○,隨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要求被害人寅○○依照指示以便完成退款事宜,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新光商銀水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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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旋轉拍賣」網購平台買家,稱訂單無法下單,隨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F○○,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再令被害人F○○加入line暱稱「楊文洪」之帳號,要求被害人F○○匯款,以便恢復賣場運作,致被害人F○○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Booking」客服,稱訂單錯誤,需認證被害人子○○之中華郵政帳戶,並告知被害人子○○需依照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訂單,被害人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李文瑞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關西美好民宿」人員,稱訂單錯誤將從被害人D○○名下台灣企銀帳戶扣款,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台灣企銀」人員,並告知被害人D○○需依照指示匯款,被害人D○○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李文瑞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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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Traiwan出來玩」網站人員,稱訂單錯誤將從被害人亥○○名下中國信託信用卡扣款,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並告知被害人亥○○需依照指示匯款方能取消扣款,被害人亥○○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李文瑞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oneboy」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接獲一錯誤訂單,要求被害人宇○○匯款方能解除錯誤訂單,致被害人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李文瑞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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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oneboy」客服人員,稱被害人信用卡恐遭盜刷,需聯繫銀行處理,隨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凱基銀行」人員,要求被害人E○○依照指示以便完成身份認證,致被害人E○○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oneboy」客服人員,稱誤將被害人癸○○設為高級會員,致被害人癸○○信用卡將重複扣款,隨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要求被害人癸○○依照指示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陳卉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oneboy」及銀行客服人員,稱因接獲一錯誤訂單,要求被害人戌○○匯款方能解除錯誤訂單,致被害人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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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Booking」客服,稱因個資外洩、被害人卯○○信用卡恐遭盜刷,隨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要求被害人卯○○操作網路銀行以止付,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露蒂芬團購網」,稱接獲一錯誤訂單,隨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要求被害人乙○○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取消訂單,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陳卉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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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森活大平台」客服,稱因個資外洩、被害人戊○○信用卡恐遭盜刷,隨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台新銀行」人員,稱被害人戊○○需依照指示操作ATM方能止付,被害人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劉羽禎」,稱要向被害人丑○○購買童書,惟因無法認證,故需被害人丑○○先行匯款認證,被害人丑○○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王珍妹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oneboy」客服人員,稱因訂單錯誤,致被害人A○○帳戶將重複扣款,隨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國泰世華」人員,要求被害人A○○依照指示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致被害人A○○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王珍妹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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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雄獅旅行社」及銀行人員,稱訂單錯誤將從被害人壬○○名下信用卡扣款,並告知被害人壬○○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扣款,被害人壬○○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陳宇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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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雄獅旅行社」人員,稱訂單錯誤將從被害人辰○○名下信用卡扣款,並告知被害人辰○○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扣款,被害人辰○○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陳宇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安德烈慈善協會」及銀行人員,稱訂單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並告知被害人午○○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扣款,被害人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陳宇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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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旋轉拍賣」網購平台人員,稱偵測到被害人申○○帳戶異常,詐欺集團成員再令被害人申○○加入假冒「旋轉拍賣」之line帳號後,要求被害人申○○進行金流驗證,隨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並告知被害人申○○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便認證,致被害人申○○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二信文昌分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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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蝦皮」網購平台之買家,稱被害人B○○賣場商品無法下標,詐欺集團成員再令被害人B○○加入假冒「旋轉拍賣」之line帳號後,要求被害人B○○進行帳號驗證,隨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中華郵政」人員,並告知被害人B○○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便認證,致被害人B○○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臺中大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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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某網購平台客服人員,稱訂單錯誤將導致被害人庚○○名下信用卡遭重複扣款,要求被害人庚○○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購買遊戲點數方能解除重複扣款設定,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臺中大連)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oneboy」客服人員,稱誤將被害人葉政嘉設為中盤商,致被害人葉政嘉帳戶將重複扣款,隨即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要求被害人葉政嘉依照指示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致被害人葉政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臺中大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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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112年度偵字第26875號
被 告 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超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宙○○明知丁○○、地○○、暱稱「順風順水」、「程雷」、「狡兔」、「成」、「Alan」、「龍」、「小光」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丁○○等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審理中),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1年11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宙○○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地○○擔任收水車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卯○○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卯○○陷於錯誤,因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後,宙○○再依地○○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向上轉交給地○○,地○○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卯○○委由吳曉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宙○○於警詢及另案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吳曉英(即告訴人卯○○之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ATM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害人匯存款暨帳戶對應資料一覽表、被告提領影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0539號函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委託書、告訴人之匯款明細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移送併辦範圍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地○○(另由警方查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於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
三、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
在卷可稽。經核被告本案所犯,與前開案件之起訴部分,係於同日密接時間(111年12月3日19時25分至27分許)內,提領同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同一告訴人(卯○○)被害之款項,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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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佯裝Booking.com訂房網站客服人員,佯稱費用遭盜刷云云 | 111年12月3日19時22分許,匯款4萬9,991元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1年12月3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ATM | 宙○○提領後,於111年12月3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地○○ |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011號
被 告 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健修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宙○○、地○○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宙○○、地○○、徐健修、莊詠豪(另行
通緝)明知丁○○、暱稱「順風順水」、「程雷」、「狡兔」、「成」、「Alan」、「龍」、「小光」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丁○○等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審理中),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1年11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宙○○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地○○擔任收水車手兼取簿手、莊詠豪(另行通緝)擔任取簿車手,徐健修擔任取簿車手。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林嘉寶、楊子謙、王宣程、盛怡婷、徐鳳憶、林建國、李鴻明、張益晟、林漢祖等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林嘉寶、楊子謙、王宣程、盛怡婷、徐鳳憶、林建國、李鴻明、張益晟、林漢祖等人陷於錯誤,因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或寄送帳戶行為。嗣後,地○○、宙○○、徐健修再依「順風順水」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或領取附表所示之帳戶包裹,並將款項及帳戶包裹向上轉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楊子謙、王宣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徐鳳憶、林建國、李鴻明、張益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漢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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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之自白(含具結證述內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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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告訴人林漢祖、徐鳳憶、林建國、李鴻明、張益晟、楊子謙、王宣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盛怡婷、林嘉寶於警詢之證述 | |
|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宙○○之提領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徐健修之超商取簿畫面擷圖、告訴人林漢祖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林漢祖寄出之包裹照片、貨態追蹤資料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林漢祖之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宣程之通話紀錄擷圖、被告地○○之提領畫面擷圖等資料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交易明細資料、轉帳紀錄擷圖等資料 | |
二、論罪及沒收:
(一)核被告宙○○所為,附表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追加起訴範圍論罪)。被告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宙○○所為附表編號6至8之犯行,與被告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宙○○所為附表編號1至8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宙○○犯罪所得部分,業於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
(二)核被告地○○所為,附表編號6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追加起訴範圍論罪)。被告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地○○所為附表編號6至8之犯行,與被告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地○○所為附表編號6至9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地○○犯罪所得部分,業於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
(三)核被告徐健修所為,附表編號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徐健修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徐健修所為附表編號9之犯行,與被告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500元,係被告徐健修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經查,被告宙○○、地○○因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8054、805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超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在卷可稽,因該案與本案具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111年12月7日16時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11年12月7日1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領2萬5元。 2、111年12月7日1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領2萬5元。 3、111年12月7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領2萬5元。 4、111年12月7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領2萬5元。 5、111年12月7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領2萬5元。 6、111年12月7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提領1萬7,005元。
| |
| | | 111年12月7日16時24分許,匯款1萬7,015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1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1年12月7日17時2分許,匯款1萬9,985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1、111年12月8日0時1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111年12月8日0時15分許,匯款3萬9,987元。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11年12月7日1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提領5,005元。 2、111年12月7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提領2萬5元。 3、111年12月7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提領2萬5元。 4、111年12月7日1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提領2萬5元。 5、111年12月7日17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提領2萬5元。 6、111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提領2萬5元。 7、111年12月7日17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逢甲分行提領4,005元。 8、111年12月7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提領2萬5元。 9、111年12月7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提領9,005元。 | |
| | | 1、111年12月9日20時37分許,匯款8萬5,123元。 2、111年12月9日20時40分許,匯款1萬1,213元。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11年12月9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提領6萬元。 2、111年12月9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提領3萬6,000元。 | 由宙○○於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公園廁所內,轉交給地○○,再由地○○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 |
| | | 111年12月9日20時46分許,匯款1萬4,123元。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1年12月9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提領1萬4,000元。 | 由宙○○於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公園廁所內,轉交給地○○,再由地○○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 |
| | | 111年12月9日20時52分許,匯款3萬4,019元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1年12月9日2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提領3萬4,000元。 | 由宙○○於111年12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公園廁所內,轉交給地○○,再由地○○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 |
| | | 111年12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出。 | | | 地○○委由徐健修於111年12月30日1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川越門市收取。 | 由徐健修於111年12月30日14時22分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附近旅館內,轉交給地○○,再由地○○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共犯 |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69號
被 告 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第8054號、第8055號被告宙○○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超股〉審理中,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宙○○(下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明知地○○、徐健修、莊詠豪(另案通緝中)及丁○○、暱稱「順風順水」、「程雷」、「狡兔」、「成」、「Alan」、「龍」、「小光」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地○○等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部分,業經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審理中),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1年11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溫文延、郭宗瀚、徐仁舜、劉芳如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地○○(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交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宙○○後,宙○○即以徒步或駕駛其不知情之妹廖姿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9000元交付予地○○,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溫文延、徐仁舜、劉芳如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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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訴人溫文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 | | 被害人郭宗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 | | 告訴人徐仁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 | | 告訴人劉芳如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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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6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漢口路郵局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1張。 | 被告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 |
二、核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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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私訊溫文延,向其訛稱:希望在蝦皮網站交易云云,嗣再向溫文延訛稱:因其結帳後沒有簽立金流服務導致蝦皮帳號交易被凍結云云,並傳送一虛偽之蝦皮客服網站予溫文延,溫文延點入後,再假冒銀行人員向溫文延訛稱:需要前往超商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及前往ATM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溫文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 | |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韋誌 |
| | 111年12月27日21時45分許,假冒「愛上新鮮」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向郭宗瀚訛稱:不小心將其註冊設定為商家,將遭銀行扣款,會請中華郵政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給郭宗瀚,向其訛稱:需前往ATM操作解除云云,致使郭宗瀚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及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光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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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1月1日17時38分許,假冒「雄師旅行社」客服人員,向徐仁舜訛稱:不小心將其購物訂單設定為團體訂單,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徐仁舜,向其訛稱:需前往ATM操作解除云云,致使徐仁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及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 |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永哲 |
| | 112年1月1日16時53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向劉芳如訛稱:因不小心誤為扣款,需要前往ATM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劉芳如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及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 |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永哲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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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韋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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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光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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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賴永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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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38號
被 告 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宙○○(下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第8054號、第8055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明知地○○、丁○○(後2人另行起訴)、徐健修、莊詠豪(2人另案通緝中)及暱稱「順風順水」、「程雷」、「狡兔」、「成」、「Alan」、「龍」、「小光」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自民國111年11月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與地○○、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溫文延,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地○○(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宙○○後,宙○○即持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地○○,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案經溫文延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溫文延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擷圖及被告宙○○本人照片共8張。
(四)人頭帳戶廖韋誌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資料1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880號、112年度偵字第3622號、第8054號、第805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469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審理中(超股),有前開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
足憑。本件被告宙○○所涉詐欺、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追加起訴部分),係被告宙○○自同一人頭帳戶提領同一被害人溫文延遭詐騙之款項,核為接續犯,屬裁判上一罪,為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一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雯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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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私訊溫文延,向其訛稱:希望在蝦皮網站交易云云,嗣再向溫文延訛稱:因其結帳後沒有簽立金流服務導致蝦皮帳號交易被凍結云云,並傳送一虛偽之蝦皮客服網站予溫文延,溫文延點入後,再假冒銀行人員向溫文延訛稱:需要前往超商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及前往ATM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溫文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指定之右揭帳戶。 | 111年12月10日16時35分許、16時38分許 | |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韋誌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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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廖韋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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