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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呈



            賴若愉



            林蔚雄




            陳洹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5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若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蔚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洹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昱呈、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昱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陳昱呈、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陳昱呈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若愉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蔚雄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洹鈺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美雲,佯稱可介紹「聚匯」APP投資平臺操作購買紅利股票,獲利、申購新股中籤時,需繳交認繳股款及獲利超額始可提領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轉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金流詳如附表一、二),再由陳昱呈、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黃美雲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黃美雲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17時47分許,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呈、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下稱被告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200、211、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3號卷【下稱偵543卷】第84至88頁)大致相符(以上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僅為被告4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證據),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鴻億華南帳戶、薛日星中信帳戶、黃子菱華南帳戶、王韋帆兆豐帳戶、陳昱呈台新帳戶、陳昱呈中信帳戶、陳洹鈺中信帳戶、林蔚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帳戶分層提款一覽表、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黃美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帳戶分層提款交易明細表、IP位址查詢明細資料、行動數據歷程等件在卷可稽(偵543卷第55至61、69、71至77、81、83、105、107至109、111至112、113至114、115至119、123至133、159至183、217至257、309至327、331至347、359至363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下稱偵5162卷】第75、22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717號卷第7至26、39至51、59至61、69至71、75、79、89、99、111至114、143至149、157、165至166、181至19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至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昱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昱呈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4人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林蔚雄、陳洹鈺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543卷第372至373頁,本院卷第115、200、211、223頁),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4人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黃美雲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4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黃美雲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均按時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3至125、157頁),再參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賴若愉、林蔚雄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昱呈、陳洹鈺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被告4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蔚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昱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約定報酬是1%,當時我有工作,約好1個月給我1次就好,但是在月結之前我就沒有參與了,所以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昱呈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陳昱呈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陳昱呈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報酬金額是提領金額1%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審酌告訴人黃美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鴻億華南帳戶之金額為101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1年3月17日14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6,452元、同日15時2分許匯款12萬2,634元至王韋帆兆豐帳戶,再於同日15時17分許自王韋帆兆豐帳戶匯款100萬6,953元至陳昱呈台新帳戶(另有其他金額於同年月18日匯入其他帳戶),是告訴人黃美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被告賴若愉中信帳戶之金額僅914元(計算式:101萬元-88萬6,452元-12萬2,634元=914元,超出告訴人黃美雲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被告林蔚雄、陳洹鈺提領金額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是其等報酬分別為5,000元(計算式:50萬元×1%=5,000元)、4,000元(計算式:40萬元×1%=4,000元)。惟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已與告訴人黃美雲調解成立,並分別履行1萬元、1萬元、5,000元,是若仍就被告賴若愉、林蔚雄、陳洹鈺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是告訴人黃美雲匯入之款項,既經被告4人提領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4人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4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5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以被告陳昱呈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致告訴人廖朝宗受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不同被害人、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昱呈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已屬參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詐欺款項因被告陳昱呈提領並上繳而造成金流斷點,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昱呈所為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從而,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廖朝宗遭詐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黃美雲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自與被告陳昱呈本案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非屬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是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五)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1
111年3月17日14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19分許,應予更正)
101萬元
鴻億華南帳戶
2
111年3月23日12時10分許
100萬元
鴻億華南帳戶
3
111年3月23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33分許,應予更正)
102萬元
鴻億華南帳戶
4
111年3月25日15時4分許
76萬元
鴻億華南帳戶
5
111年3月30日13時59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6萬元
鴻億華南帳戶
6
111年3月30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70萬元
鴻億華南帳戶
7
111年4月6日9時51分許
45萬元
薛日星中信帳戶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五,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

111年3月17日14時51分許、111年3月17日15時2分許、111年3月21日8時50分許、111年3月21日9時4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各匯款88萬6,452元(起訴書記載為88萬6,467元,應予更正)、12萬2,634元(起訴書記載為12萬2,649元,應予更正)、285元、14萬9,595元至王韋帆兆豐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17分許、同年月18日10時50分許、同日11時40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100萬6,953元(起訴書記載為100萬6,968元,應予更正)、168元、1,577,286元至陳昱呈台新帳戶。

2
111年3月21日9時46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169元、41萬1,591元(起訴書記載為41萬1,606元,應予更正)至賴若愉中信帳戶。
3
附表一編號2

111年3月23日12時28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68萬9,823元至黃子菱華南帳戶。
111年3月23日13時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99萬9,572元(起訴書記載為99萬9,587元,應予更正)至陳昱呈中信帳戶。

111年3月23日14時22分許,從左列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50萬元至林蔚雄中信帳戶。

4
111年3月23日12時43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1萬179元至黃子菱華南帳戶。
5
附表一編號3
111年3月23日14時5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02萬11元至黃子菱華南帳戶。
111年3月23日15時12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101萬9,612元(起訴書記載為101萬9,627元,應予更正)至陳昱呈中信帳戶。

6
111年3月24日9時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35元至黃子菱華南帳戶。
111年3月25日15時31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76萬152元(起訴書記載為76萬167元,應予更正)至陳昱呈中信帳戶。
7
附表一編號4
111年3月25日15時1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75萬9,345元至黃子菱華南帳戶。
8
附表一編號7
111年4月6日10時50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5萬8,931元至陳昱呈中信帳戶。
111年4月6日11時20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1,245元(起訴書記載為75萬元,應予更正)至陳洹鈺中信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昱呈
111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
陳昱呈台新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218號1樓、2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
2
賴若愉
111年3月21日13時39分許
賴若愉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
120萬元(超出黃美雲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編號1、2。
3
陳昱呈
111年3月23日14時16分許
陳昱呈中信帳戶
臺中市○○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49萬元
附表二編號3、4。
4
林蔚雄
111年3月23日14時52分許
林蔚雄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3、4。
5
陳昱呈
111年3月23日15時44分許
陳昱呈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起訴書記載為文心分行,應予更正)
100萬元
附表二編號5。
6
陳昱呈
111年3月25日16時2分許
陳昱呈中信帳戶
臺中市○○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75萬元
附表二編號6、7。
7
陳洹鈺
111年4月6日12時24分許
陳洹鈺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40萬元
附表二編號8。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1.即偵543卷第3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戶名:林蔚雄。
3.帳號:000000000000號。
4.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扣得。
5.所有人/持有人:林蔚雄。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1.即偵543卷第3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1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林蔚雄。 
附表五:
簡稱
帳戶
鴻億華南帳

鴻億油漆工程行廖振言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薛日星中信帳戶
薛日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韋帆兆豐帳戶
王韋帆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菱華南帳戶
黃子菱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昱呈中信帳戶
陳昱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昱呈台新帳戶
陳昱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若愉中信帳戶
賴若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洹鈺中信帳戶
陳洹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蔚雄中信帳戶
林蔚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54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號卷
偵516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卷
偵495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53號卷
他671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17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