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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鵬



            陳威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7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酉○○、壬○○、辛○○(另行審結)、陳志豪(檢察官 發布通緝中)自民國109年9、10月間,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麥拉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集團分工由「法拉驢」、「麥拉倫」負責調度並發號指令,由壬○○負責依指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包裹之「取簿手」,並與酉○○、辛○○、陳志豪等人,依上游成員指示分組輪流分工「1號手」、「2號手」、「3號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之「車手」(即一線1號手),負責監控1號手有無提款成功、協助把風及收取1號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即二線2號手),負責監控2號手有無提款成功、協助把風及收取2號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即三線3號手),其中酉○○擔任車手時均可分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陳志豪、壬○○則為2%(辛○○之獲利情況不詳),酉○○、壬○○未擔任車手時,則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擔任後勤以監管車手並指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酉○○可分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壬○○可分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渠等分工既定,即依此等分工模式而藉此牟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再由該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法拉驢」、「麥拉倫」等人由上至下指揮,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輾轉交予壬○○,另由酉○○指示壬○○、辛○○、陳志豪前往臺中一帶俟機領款,辛○○即使用「龔逸偉」之名義投宿臺中市○區○○街00號「萬年旅館」,待與壬○○、陳志豪在「萬年旅館」會合後,由壬○○偕同陳志豪於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提款地點、時間,並依上開所述分工方式,由陳志豪提領如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壬○○則負責在旁把風、監視,復由陳志豪依指示持金融卡領取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壬○○,再由壬○○交予擔任3號手之辛○○層轉上手,以此現金領出、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癸○○、寅○○、丙○○、子○○、己○○、未○○、卯○○、庚○○、巳○○、戊○○、申○○、辰○○、乙○○、丑○○、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酉○○、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30753卷一第169至173頁、第141至153頁、第295至298頁;偵緝卷第41至47頁、第77至81頁;
  偵30753卷二第375至379頁;本院卷第235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豪、辛○○及證人龔逸偉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偵30753卷一第129至 140頁、第279至 285頁、第155至 167頁、第175至 197頁、第287至 293頁),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酉○○、壬○○2人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之更正與擴張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本判決附表一編號09之第2筆匯款),記載「午○○」於110年1月 3日日20時39分58秒,匯款51234元至中華郵政台中福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佑)內等語,然查,依卷附之陳一佑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筆匯款係自(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名義人為「巳○○」,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30753卷二第19頁),足認起訴書上開記載顯屬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二)犯罪事實之擴張  
 1.被害人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0年1月 3日18時03分39秒許匯款3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君瑋)內之事實(偵30753卷二第391頁,本判決附表一編號03之第6筆匯款),雖未經起訴,然該筆匯款既係被告酉○○、壬○○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行為所致,且與起訴部分之其他匯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判。
 2.被害人子○○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0年1月 3日19時28分28秒許匯款1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思惠)內之事實(偵30753卷一第331頁,本判決附表一編號04之第3筆匯款),雖未經起訴,然該筆匯款既係被告酉○○、壬○○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行為所致,且與起訴部分之其他匯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判。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酉○○、壬○○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 10、12至 15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既遂) 等語,然被害人申○○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26123元、5999元至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霆偉)後,上開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偵30753卷一第333至334頁),足認被告2人之洗錢行為尚未完成,核屬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酉○○、壬○○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志豪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12至1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酉○○、壬○○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其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未遂),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酉○○、壬○○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1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9、11至12、14 所示被害人癸○○等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酉○○、壬○○2人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酉○○、壬○○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酉○○、壬○○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12至 15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酉○○、壬○○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洗錢行為尚未完成),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等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2人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分工情形、前科素行,暨被告酉○○自述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工人、冷氣維修,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母親已70多歲,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壬○○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汽車美容,跟母親住,家庭經濟勉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審酌被告酉○○、壬○○所犯之上開數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審酌其犯罪期間、獲取之不法利益,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造成之全部損害金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被告酉○○、壬○○2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本院自述按每一筆提取款項抽取1.5%、1%之報酬(本院卷第254頁),爰依此計算其等就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免被告2人坐享其利,爰均依上開規定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志豪提領本判決附表四所示,由本案被害人癸○○等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酉○○、壬○○2人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編號03、08、09、14、15、16所示各筆提領款項之事實,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相關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2人有上開罪嫌可言;其餘各編號之提領款項之事實,固然有如附表四「備註」欄所載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然細查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之提領時間順序,足認前揭各筆提領款項均非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則同案被告陳志豪縱有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既與本案被害人全然無關,自不得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嫌。惟因起訴意旨係認同案被告陳志豪提領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各筆款項,均係本案被害人癸○○等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入之款項,則苟此部分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幣)
    證   據
01
癸○○ 
癸○○於110年1月2日15時5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由陳志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 2日16時25分01秒
49985元
中華郵政竹北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戴明德)





自110年1月 2日16時51分58秒許迄同日16時54分23秒止,在台中市大里區內新郵局內ATM提領3次共13萬8000元。
1.癸○○於警詢之陳述(偵30753卷一第203至204頁)
2.癸○○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張、 通話紀錄截圖1張、存褶交易明細影本1張(同上卷第383至385頁)
3.戴明德之中華郵政/竹北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21頁)
4.萬年旅社之旅客登記簿、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台中市大里區內新郵局內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前述ATM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與實際時間誤差值之說明(偵30753卷二第187至194頁、第201至202頁、第208至212頁)
同日16時30分56秒
88015元
02
寅○○
寅○○於110年1月3日15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志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 3日16時26分30秒
4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霆偉)





自110年1月 3日16時29分56秒許迄同日16時32分03秒止,在台中市霧峰區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0萬元(逾9萬9975元部分,非屬寅○○匯入之款項)。
1.寅○○於警詢之陳述(偵30753卷一第205至206頁)
2.寅○○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2張(同上卷第403至 405頁)
3.李霆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25頁)
4.陳志豪於左述ATM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0753卷二第213頁) 
5.萬年旅社之旅客登記簿、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0753卷二第223至235頁)   
同日16時28分02秒
49988元
03
丙○○
丙○○於110年1月3日2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志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 3日16時58分41秒
99123元




中華郵政山上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戴登富)
自110年1月 3日17時02分11秒許迄同日17時43分16秒止,在台中市霧峰區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4次共14萬9000元。
1.丙○○於警詢之陳述(偵30753卷一第207至209頁)
2.丙○○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張、ATM轉帳交易明細7張(同上卷第420至 425頁)
3.戴登富之中華郵政山上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29頁)
4.魏君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0753卷二第389至392頁)
5.薛瑋翔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41頁;偵30753卷二第395頁) 
6.陳志豪於左述ATM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0753卷二第214至216頁、第220頁)   
7.同編號02之5. 

同日17時02分56秒
20015元
同日17時37分32秒
29985元
同日17時40分24秒
2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君瑋)
自110年1月 3日17時55分24秒許迄
同日18時18分12秒止,在台中市霧峰區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內ATM提領8次共14萬3000元(含被害人未○○匯入之款項,逾11萬9985元部分,非屬丙○○匯入之款項)。
同日17時53分01秒
27000元
同日18時03分39秒
30000元
同日18時05分58秒
30000元

同日18時09分22秒
3000元
同日21時14分56秒
17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瑋翔)
於110年1月3日21時23分38秒、21時24分16秒許,在台中市霧峰區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內ATM提領2次共1萬7600元。

04
子○○
子○○於110年1月3日16時5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志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 3日17時33分21秒
29985元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思惠)
於110年1月3日17時44分55秒、17時46分04秒許,在台中市霧峰區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2次共2萬9000元。

於110年1月 3日18時11分33秒許迄同日19時34分16秒止,在台中市霧峰區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9萬1000元。

1.子○○於警詢之陳述(偵30753卷一第211至214頁)
2.子○○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同上卷第431頁) 
3.彭思惠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31頁) 
4.魏君璋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0751卷二第401至403頁) 
5.陳志豪於左述ATM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0753卷二第214至217頁) 
6.同編號02之5.
同日18時03分23秒
72123元
同日19時28分29秒
18000元
同日18時29分29秒
29960元
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君璋)
於110年1月3日18時39分07秒、18時39分39秒許,在台中市霧峰區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內ATM提領2次共3萬元(逾2萬9960元部分,非屬子○○匯入之款項)。

05
己○○
己○○於110年1月3日1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志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 3日17時35分31秒
1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霆偉)
於110年1月3日17時50分22秒許,在台中市霧峰區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內ATM提領1萬9000元。
1.己○○於警詢之陳述(偵30753卷一第215至217頁)
2.己○○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同上卷第431頁) 
3.李霆偉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25頁) 
4.陳志豪於左述ATM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0753卷二第214頁) 
5.同編號02之5.  
06


未○○
未○○於110年1月3日16時4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志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 3日17時45分22秒
11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君瑋)
自110年1月 3日17時55分24秒許迄
同日18時18分12秒止,在台中市霧峰區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內ATM提領8次共14萬3000元(含被害人丙○○匯入之款項,逾1萬3135元部分,非屬未○○匯入之款項)。
1.未○○於警詢之陳述(偵30753卷一第263至267頁)
2.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30753卷卷二第113至115頁) 
3.魏君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89至 391頁)
4.薛瑋翔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5頁)
5.陳志豪於左述ATM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0753卷二第215至216頁、第219頁)  
6.同編號02之5. 

同日17時58分17秒
2012元
同日20時55分48秒
2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瑋翔)
自110年1月3日21時11分16秒起迄 同日21時13分17秒止,在台中市霧峰區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8萬1000元(含被害人丑○○、丁○○匯入之款項,逾2萬9986元部分,非屬未○○匯入之款項)。
07


卯○○於110年1月3日1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志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 3日18時17分46秒
49989元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霆偉)
於110年1月3日18時25分40秒許,在台中市霧峰區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6萬元(逾5萬9988元部分,非屬卯○○匯入之款項)。
1.卯○○於警詢之陳述(偵30753卷一第219至221頁)
2.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同上卷第445頁) 
3.李霆偉之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33至334頁)
4.陳志豪於左述ATM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0753卷二第216頁)
5.同編號02之5. 
同日18時23分45秒
9999元
08


庚○○ 
庚○○於110年1月3日19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志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 3日19時35分54秒
29985元
中華郵政台中福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佑)
於110年1月3日19時43分13秒、19時44分08秒許,在台中市霧峰區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內ATM提領2次共3萬元(逾2萬9985元部分,非屬庚○○匯入之款項)。
1.庚○○於警詢之陳述(偵30753卷一第219至221頁)
2.庚○○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同上卷第471頁) 
3.陳一佑之中華郵政台中福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35頁)
4.陳志豪於左述ATM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0753卷二第217頁) 
5.同編號02之5. 
09


巳○○
巳○○於110年1月3日19時3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志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 3日20時07分12秒

9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佑)
於110年1月3日20時11分47秒起迄20時14分02秒止,在台中市霧峰區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0萬元(逾9萬9999元部分,非屬巳○○匯入之款項)。
1.巳○○於警詢之陳述(偵30753卷一第247至249頁)
2.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對帳單(偵30753卷二第9頁、第19頁) 
3.陳一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7至399頁)
4.陳一佑之中華郵政台中福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0753卷一第335頁)
5.陳志豪於左述ATM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0753卷二第217至219頁) 
6.同編號02之5. 
同日20時39分58秒
51234元
(起訴書誤此筆款項為午○○所匯入,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台中福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佑)
於110年1月3日20時50分05秒起迄同日20時52分10秒,在台中市霧峰區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8萬1000元(含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逾5萬1234元部分,非屬巳○○匯入之款項)。
10


戊○○ 
戊○○於110年1月3日15時2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志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 3日20時13分18秒
2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君璋)
於110年1月3日20時18分18秒、20時18分46秒,在台中市霧峰區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內ATM提領2次共3萬元(逾2萬9989元部分,非屬戊○○匯入之款項)。
1.戊○○於警詢之陳述(偵30753卷一第271至273頁)
2.戊○○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30753卷二第135頁)
3.魏君璋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0751卷二第401至403頁)
4.陳志豪於左述ATM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0753卷二第218頁) 
5.同編號02之5.
11


申○○
申○○於110年1月3日20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志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 3日20時29分32秒
26123元
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霆偉)
因左列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
1.申○○於警詢之陳述(偵30753卷一第223至22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49頁)
3.李霆偉之中華郵
 政三重中山路郵
 局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同上卷
 第333至334頁)

同日20時32分20秒
5999元
12


辰○○
辰○○於110年1月3日19時5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志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 3日20時39分55秒
45986元
中華郵政茄萣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薛瑋翔)
於110年1月3日20時46分22秒起迄同日21時34分51秒,在台中市霧峰區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內ATM提領6次共11萬1000元(逾9萬1972元部分,非屬辰○○匯入之款項)。

1.辰○○於警詢之陳述(偵30753卷一第231至237頁)
2.薛瑋翔之中華郵政茄萣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37頁、第340頁)
3.陳志豪於左述AT
 M提款時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偵30753卷二第218至220頁) 
4.同編號02之5. 
同日20時44分22秒
45986元
13


乙○○
乙○○於110年1月3日20時0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志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 3日20時46分20秒
28911元
中華郵政台中福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佑)
於110年1月3日20時50分05秒起迄同日20時52分10秒,在台中市霧峰區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8萬1000元(含被害人巳○○匯入之款項,逾2萬8911元部分,非屬乙○○匯入之款項)。
1.乙○○於警詢之陳述(偵30753卷一第251至25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753卷二第57頁)
4.陳一佑之中華郵政台中福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0753卷一第335頁)
5.陳志豪於左述ATM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0753卷二第219頁)
6.同編號02之5. 
14


丑○○
丑○○於110年1月3日19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志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 3日20時47分17秒
2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瑋翔)
自110年1月3日21時11分16秒起迄 同日21時13分17秒止,在台中市霧峰區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8萬1000元(含被害人未○○、丁○○匯入之款項,逾2萬9985元部分,非屬丑○○匯入之款項)。
1.丑○○於警詢之陳述(偵30753卷一第255至261頁)
2.丑○○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3張(偵30753卷二第81頁、第83頁)
3.薛瑋翔之玉山商
  業銀行第103497
  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5頁) 
4.魏君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第20
&ZZZZ; 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上卷第389至
  391頁) 
5.陳志豪於左述ATM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0753卷二第219至221頁頁)
6.同編號02之5.

同日22時13分39秒
29015元
 同  上 
於110年1月3日22時21分42秒起迄 同日22時31分54秒許,在台中市霧峰區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內ATM提領3次共3萬5000元。
110年1月 3日22時21分43秒
7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君瑋)
15


丁○○
丁○○於110年1月3日20時31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陳志豪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其匯入之款項。
110年1月 3日21時02分55秒
20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瑋翔)
自110年1月3日21時11分16秒起迄 同日21時13分17秒止,在台中市霧峰區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8萬1000元(含被害人未○○、丑○○匯入之款項,逾2萬0989元部分,非屬丁○○匯入之款項)
1.丁○○於警詢之陳述(偵30753卷一第275至277頁)
2.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偵30753卷二第148頁)
3.薛瑋翔之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95頁)
4.陳志豪於左述ATM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30753卷二第219頁) 
5.同編號02之5. 

附表二: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總額
陳志豪提領總額
酉○○實際取得之金額(沒收、追徵)
1.計算方式:(陳志豪提領總額)×1.5%
2.元以下四捨五入
壬○○實際取得之金額(沒收、追徵)
1.計算方式:(陳志豪提領總額)×1% 
2.元以下四捨五入
 01
癸○○
13萬8000元
13萬8000元
2070元
1380元
 02
寅○○
9萬9975元
9萬9975元
1500元
1000元
 03
丙○○
28萬7093元
28萬6585元
4299元
2866元
 04
子○○
15萬0068元
14萬9960元
2249元
1500元
 05
己○○
1萬9123元
1萬9000元
285元
190元
 06
未○○
4萬3121元
4萬3121元
647元
431元
 07
卯○○
5萬9988元
5萬9988元
900元
600元
 08
庚○○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450元
300元
 09
巳○○
15萬1233元
15萬1233元
2268元
1512元
 10
戊○○
2萬9989元
2萬9989元
450元
300元
 11
申○○
3萬2122元
0元
0元
0元
 12
辰○○
9萬9172元
9萬9172元
1488元
992元
 13
乙○○
2萬8911元
2萬8911元
434元
289元
 14
丑○○
6萬6000元
6萬4985元
975元
650元
 15
丁○○
2萬0989元
2萬0989元
315元
21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01
附表一編號0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2
附表一編號0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3
附表一編號03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4
附表一編號04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5
附表一編號05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6
附表一編號06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7
附表一編號07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8
附表一編號08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9
附表一編號09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
提領犯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    註
01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17時12分38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霧峰中正路郵局) 
13005元
⒈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霆偉)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偵30753卷一第325頁)
⒉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2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18時06分12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霧峰分行) 
11005元
⒈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霆偉)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偵30753卷一第325頁)
⒉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3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18時33分40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霧峰中正路郵局) 
30000元
卷內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此筆交易紀錄
04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19時28分30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20005元
⒈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君璋)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偵30753卷二第403頁)
⒉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5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19時29分13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9005元
⒈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君璋)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偵30753卷二第403頁)
⒉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6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20時02分21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20005元
⒈中華郵政台中福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佑)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偵30753卷一第335頁)
⒉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7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20時03分32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9005元
⒈中華郵政台中福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佑)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偵30753卷一第335頁)
⒉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08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20時28分17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20000元
卷內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此筆交易紀錄
09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20時28分52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9000元
卷內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此筆交易紀錄
10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20時58分33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20005元
⒈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君璋)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偵30753卷二第403頁)
⒉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20時59分11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10005元
⒈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君璋)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偵30753卷二第403頁)
⒉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2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21時00分03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605元
⒈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君璋)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偵30753卷二第403頁)
⒉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3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21時07分49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20005元
⒈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君璋)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偵30753卷二第403頁)
⒉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4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21時20分45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20000元
卷內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此筆交易紀錄
15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21時21分53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9000元
卷內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此筆交易紀錄
16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21時22分34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600元
卷內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此筆交易紀錄
17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21時26分28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20005元
⒈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瑋翔)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偵30753卷二第395頁)
⒉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8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21時27分35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3005元
⒈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薛瑋翔)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偵30753卷二第395頁)
⒉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9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21時35分25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10005元
⒈中華郵政茄萣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薛瑋翔)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偵30753卷一第337頁、第340頁)
⒉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0
陳志豪
Z000000000
110年1月03日
21時36分11秒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中商銀霧峰分行)
605元
⒈中華郵政茄萣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薛瑋翔)之交易明細表所載(偵30753卷一第337頁、第340頁)
⒉無證據證明此筆款項是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