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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融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47號、111年度偵字第2847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7號、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112年度偵字第45911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當,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長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長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下:
 ㈠被告對被害人姜益春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對被害人廖柏韋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對被害人陳苡靜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對被害人吳承恩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對被害人王萍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對被害人林沛鋒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對被害人游春傑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對被害人高重然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對被害人陸玉朋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對被害人李麗君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被告對被害人郭三清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臺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97號追加起訴廖柏韋之部分(本院112金訴326號),因已經公訴人以111年度偵字第28477號起訴,並於111年9月22日先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案件受理在案,而屬重複起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故不在本件協商程序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劉文賓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1
姜益春
劉長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廖柏韋
劉長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陳苡靜
劉長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吳承恩
劉長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5
王萍
劉長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
林沛鋒
劉長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7
游春傑
劉長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8
高重然
劉長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9
陸玉朋
劉長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0
李麗君
劉長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11
郭三清
劉長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47號
                                    111年度偵字第28477號
  被   告 劉長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融依其依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轉出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後層層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暴利,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作第二層帳戶收款使用。該集團詐騙手法係透過投資獲利教學,吸引民眾下載軟體及加入特定LINE群組,以招攬投資購買股票、虛擬貨幣等,且保證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加入集團所架設之假虛擬投資平台,鼓吹被害人加碼投資後,拖延被害人之出金請求,最後關閉網站使被害人血本無歸。姜益春、廖柏韋均因遭上開手法詐騙,而為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款項隨即轉匯至劉長融所申辦前開中信帳戶內,劉長融即依據指示將款項立即轉出。嗣因姜益春、廖柏韋察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益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廖柏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長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也做博奕做代抄盤,帳戶內款項可能是客戶匯進來的,也有可能客戶透過伊帳戶儲值,會轉出款項可能是要發放利潤云云。
2
告訴人姜益春於警詢之指述及姜益春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訊息頁面等。
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柏韋於警詢之指述及廖柏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訊息頁面等。
上開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長融中信帳戶開戶基資交易明細、吳洺瀧元大銀行開戶基資暨交易明細、曾鴻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資暨交易明細等。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長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所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集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同日)、金額
劉長融收款後予以轉匯
1

姜益春

111年1月20日18時57分許;
匯款27432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洺瀧)
於同日(即20日)19時22分許,轉匯30萬元;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被告於同日(即20日19時23分匯出20萬元;於同日19時24分匯出15萬元。
2
廖柏韋

111年1月24日8時58分許;
匯款6487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曾鴻泰)   
於同日(即24日)9時25分許,轉匯38萬元;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備註為「新年快樂訂金」)。
被告於同日(即24日)9時25分許匯出38萬元(備註為「交車尾款」)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11號
  被   告 劉長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4247號、第2847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義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轉出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後層層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暴利,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作第二層帳戶收款使用。該集團詐騙手法係透過投資獲利教學,吸引民眾下載軟體及加入特定LINE群組,以招攬投資購買股票、虛擬貨幣等,且保證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加入集團所架設之假虛擬投資平台,鼓吹被害人加碼投資後,拖延被害人之出金請求,最後關閉網站使被害人血本無歸。嗣郭三清因遭上開手法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款項隨即轉匯至劉長融所申辦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劉長融即依據指示將款項立即轉出。嗣因郭三清察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長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後,依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且坦承有附表所示款項之匯入、匯出等事實,惟辯稱亦曾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上手,無法確認是否經手本案款項云云。
2
被害人郭三清警詢中指訴、網路匯款資料、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劉長融中信帳戶開戶基資暨交易明細、吳洺瀧元大銀行開戶基資暨交易明細等。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集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劉長融收款後予以轉匯
1
郭三清
111年1月20日19時49分許(入戶時間為同日19時51分許)/4萬896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洺瀧)
111年1月20日20時2分許/10萬元(匯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20時4分許匯出10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劉長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詐欺等案件( 111年度偵字第24247號、第2847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義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轉出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後層層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暴利,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作第二層帳戶收款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前某日先在網路上刊登股市投資訊息,李麗君於110年12月中旬瀏覽前開網頁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群組,對方請李麗君賣出所有股票,買入虛擬貨幣,致李麗君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6日13時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至夏江岱(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行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隨即於同日13時59分19秒、59秒轉匯50萬元、59萬元至劉長融申設中信銀行帳戶,劉長融則於同日15時13分許,在中信銀行黎明分行(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5號)臨櫃提領80萬元,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45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領出29萬元,之後將109萬元交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麗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長融警詢中供述
坦承其中信銀行帳戶有自夏江岱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款項,之後有匯出及提領等事實。
2
告訴人李麗君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
遭詐欺而匯款至夏江岱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夏江岱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年籍不詳之人。
4
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夏江岱部分)、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匯款108萬元至夏江岱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50萬元、59萬元轉匯至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領交易憑證、中信銀行黎明分行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26日13時59分19秒、59秒,有自夏江岱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50萬元、59萬元,被告於同日15時13分許臨櫃提領80萬元,於同日15時38分許,轉匯3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於111年1月26日15時38分許,由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匯30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將29萬元領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長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號
  被   告 劉長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詐欺等案件( 111年度偵字第24247號、第2847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義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長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復委託他人提領、轉出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後層層轉交他人,極可能係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暴利,仍以縱使上開情節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作第二層帳戶收款使用。該集團詐騙手法係透過投資獲利教學,吸引民眾下載軟體及加入特定LINE群組,以招攬投資購買股票、虛擬貨幣等,且保證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加入集團所架設之假虛擬投資平台,鼓吹被害人加碼投資後,拖延被害人之出金請求,最後關閉網站使被害人血本無歸。嗣陳苡靜、吳承恩、廖柏韋、王萍、林沛鋒、游春傑、高重然、陸玉朋等人均因遭上開手法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款項隨即轉匯至劉長融所申辦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劉長融即依據指示將款項立即轉出或匯櫃提領。嗣因陳苡靜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苡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吳承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廖柏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沛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游春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重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陸玉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長融警詢中供述、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照片
坦承其中信銀行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匯入、匯出及提領等事實。
2
告訴人陳苡靜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吳承恩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廖柏韋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王萍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林沛鋒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游春傑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匯款資料、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高重然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陸玉朋警詢中指訴、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劉長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集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被告收款後予以轉匯
1
陳苡靜
111年1月24日8時46分匯款8萬16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費鴻泰)
111年1月24日9時25分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4日9時38分匯出38萬元、2萬元
2
吳承恩
111年1月24日8時54分匯款4萬8960元
同上
3
廖柏韋
111年1月24日8時56分匯款6萬4872元
同上
4
王萍
111年1月24日9時25分匯款8萬1600元
同上
5
林沛鋒
111年1月24日9時32分匯款2萬7200元
同上
111年1月24日9時40分匯款11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30分匯款5000元,並於111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至中信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6
游春傑
111年1月24日9時42分匯款2萬7200元
同上
111年1月24日10時15分匯款16萬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高重然
111年1月24日10時12分匯款9萬9987元
同上
8
陸玉朋
111年1月24日10時15分匯款5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