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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婉瑀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趙福輝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2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淘金村-子凝小公主」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下午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淘金村-子凝小公主」使用。因陳秋呈於社群軟體瀏覽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居家代工」之人(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淘金村-子凝小公主」為不同人)取得聯繫,「居家代工」即自111年7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起,向陳秋呈佯稱:從事手機代工、手做代工,需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致陳秋呈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晚間7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本案中信A帳戶內,由丁○○依「淘金村-子凝小公主」之指示,於翌日(8日)晚間8時38分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欲提領該筆款項,惟因丁○○本案中信A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仍存在本案中信A帳戶尚未領出而洗錢未遂。嗣經陳秋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丁○○於111年7月3日晚上8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7月1日下午5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淘金村-子凝小公主」使用。嗣因丙○○於社群軟體瀏覽不實之投資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凝」之人(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淘金村-子凝小公主」為不同人)取得聯繫,並於111年7月4日依「子凝」指示加入SVJ博弈網站會員,「子凝」並向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下午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本案中信B帳戶內,由丁○○依「淘金村-子凝小公主」之指示,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1萬元至其他銀行帳戶,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呈、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14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上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9251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於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秋呈(見111偵38924卷第19-23頁)、丙○○(見112偵9251卷第21-2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秋呈提供之SVJ賭博遊戲網頁截圖、暱稱「居家代工」及「淘金村-子凝小公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淘金村-子凝小公主」111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1922號函檢送本案中信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8924卷第33-35、37、39、41、43-89、93-102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本案中信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2偵9251卷第59-85、61、37-4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對告訴人陳秋呈、丙○○施行詐術之人,然被告參與轉匯款項之部分,為不詳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對於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被告與「淘金村-子凝小公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前者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後者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一般洗錢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尚未將款項轉出,其本案中信A帳戶即遭警示凍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一般洗錢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配合詐欺成員之指示,處置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所得金流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陳秋呈、丙○○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0、203-204頁);兼衡被告父母均亡故,尚有未成年之弟弟需由其扶養,有戶口名簿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全部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陳秋呈、丙○○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父母均亡故而需扶養尚未成年之弟弟,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告訴人陳秋呈、丙○○匯款至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自無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陳秋呈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