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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2號、第463號、第464號、第465號、第467號、第468號、第46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8號、第4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桂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桂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各被害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桂宏、劉續鳴(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2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吳桂宏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楊桃」之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領取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劉續鳴,由劉續鳴持各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得手後二人再將款項上繳「楊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吳桂宏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嗣因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吳桂宏、林裕昌(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2203號、第30051號提起公訴)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二編號7),吳桂宏再依「楊桃」之指示,於109年4月9日晚間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福展停車場內,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林裕昌,林裕昌再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林裕昌未及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即於109年4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查獲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2、4、5、6、7、8及附表二編號1、3、4、5、7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臺中地檢署簽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桂宏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劉續鳴、林裕昌、證人鳳宇挺、黎明、郭沛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經過,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以及109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劉續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4月9日苗栗縣○○鄉○○路00號前、新竹客運三義站、苗栗縣銅鑼鄉高速公路路橋下、苗栗縣○○鄉○○村○○0○00號車亭休息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劉續鳴109年4月9日遭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苗栗縣○○鄉○○路00號、中正路63號旁新竹客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相關車輛停放位置及監視器位置圖、林裕昌及劉續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1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09年4月9日查獲車手林裕昌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林裕昌FaceTime與上手通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109年4月9日臺灣大道四段福展停車場等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二)犯罪事實一之論罪部分:
   1.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予以提領,顯係以多層轉帳或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顯已既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者,且參與犯罪人數似有達3人以上者,然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網際網路為之,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亦未必均有3人以上參與,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而對被害人行騙,或可預見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僅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2.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對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被害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已起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8號、第479號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犯罪事實二、三之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夥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誘使各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楊桃」之指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劉續鳴、林裕昌用以提領詐欺贓款,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2.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劉續鳴、林裕昌提領詐欺贓款得手,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二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各係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138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金訴卷第137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11、12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雖亦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上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致各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高中肄業,先前在夜市擺攤,家中有母親及三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金訴卷第136至13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部分,並沒有獲得報酬;伊與劉續鳴共犯部分,係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0.5收取報酬,伊與林裕昌共犯部分,並沒有分得報酬,因為林裕昌提款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111頁),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編號1至6為原起訴範圍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田絲彤(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網站(使用暱稱「林逸陽」)結識田絲彤,再透過LINE聯繫田絲彤,佯稱:伊維護博弈網站有漏洞會賺錢,請其幫忙儲值,且需繳納公司罰款云云,田絲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田絲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254號卷第39至4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54號卷第47、51、61頁)
③田絲彤之交易明細、暱稱「張雅婷客服」LINE對話紀錄(偵8254號卷第97至102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254號卷第103、142至143頁)
2
裴良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假冒為裴良三之女兒,撥打電話予裴良三,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裴良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25萬元
①證人裴良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8923號卷第79至8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923號卷第127至135、141、159頁)
③裴良三提出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8923號卷第143至147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23號卷第105、109頁)
3
周芷妘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59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使用暱稱「家豪」)結識周芷妘,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智鑫 Tom張家豪」)聯繫周芷妘,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云云,周芷妘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2時54分、4時11分許,匯款2萬4063元、2萬7144元
①證人周芷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66號卷第57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766號卷第116至118、120、123至124頁)
③周芷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手機網頁(偵11766號卷第127至144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766號卷第73、77頁) 
4
王若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使用暱稱「張家豪」)結識王若蓁,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智鑫 Tom張家豪」)聯繫王若蓁,佯稱:可代為外匯投資操盤云云,王若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晚間7時34分、7時55分許,匯款2萬4063元、2萬7144元
①證人王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766號卷第61至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766號卷第149至153、157頁)
③王若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手機網頁(偵11766號卷第163至189、193至200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766號卷第73、77頁)
5
鍾定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8日前某時,透過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結識鍾定宏,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小凱」)聯繫鍾定宏,佯稱:加入某投資平台賺錢云云,鍾定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14分13秒、1時14分58秒、1時17分、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2541元
①證人鍾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554號卷第59至6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54號卷第295至303、309頁)
③鍾定宏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暱稱「小凱」LINE首頁、交易明細、投資平台手機網頁(偵16554號卷第313、317、319至329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554號卷第87、107頁)
6
李心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李心瑜,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陳澤凱」)聯繫李心瑜,佯稱:伊缺錢、公司要投資股票而要求匯款云云,李心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下午3時11分、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①證人李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307號卷第69至7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307號卷第75至80、85、97頁)
③李心瑜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偵10307號卷第104、106至108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307號卷第111、114頁)
7
蔡蕙濨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蔡蕙濨,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信仰」)聯繫蔡蕙濨,佯稱:伊在美國情緒識別香港有限公司上班,他們公司有在融資邀其投資云云,蔡蕙濨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59分、10時1分許,匯款10萬元、1萬2800元
①證人蔡蕙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152號卷第91至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5152號卷第225至227、241至245頁)
③蔡蕙濨提出之暱稱「信仰」微信帳號、美國情緒識別香港有限公司網頁、與「李邵斌」通話紀錄、與「信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投資協議書(偵25152號卷第247至251、254至255、258至266、267至278、279至284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5152號卷第187、190頁)
8
陳馥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使用暱稱「李成光」)結識陳馥暄,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LI」)聯繫陳馥暄,佯稱:可透過「MT4」網站交易投資外匯云云,陳馥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10分12秒、4時10分43秒、4時11分、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①證人陳馥暄於警詢時之證述(海山分局警卷第47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海山分局警卷第213至217、221、231頁)
③陳馥暄提出之交易明細(海山分局警卷第239至241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海山分局警卷第177、183頁)
9
謝宛諮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使用暱稱「智鑫Tom張家豪」)結識謝宛諮,佯稱:可協助操作使用IQOPTION國際交易平台交易投資云云,謝宛諮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2萬2000元
①證人謝宛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571號卷第73至7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571號卷第85、95頁)
③謝宛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8571號卷第93、98、10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571號卷第147、14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黃桂焜(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8日,假冒為黃桂焜房東,撥打電話予黃桂焜,佯稱:需借款云云,黃桂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3月5日下午1時29分許,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吳東慶)


劉續鳴於109年3月5日下午1時41分、4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領2萬元、8000元
①證人黃桂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9號卷第207至2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29號卷第303至305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629號卷第10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629號卷第27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29號卷第103頁)
⑥黃桂焜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629號卷第307頁)
2
邱庭圻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假冒為邱庭圻同學,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邱庭圻,佯稱:需借款云云,邱庭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3月6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吳東慶)
劉續鳴於109年3月6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聯臺中福星店,提領3萬元
①證人邱庭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9號卷第217至2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227號卷第313至315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629號卷第101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629號卷第285頁)
⑤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29號卷第103頁)
⑥邱庭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629號卷第317頁)
3
陳聰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陳聰智姪子,透過LINE與陳聰智聯繫,佯稱:需借款云云,陳聰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3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
台北大龍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吳東慶)
劉續鳴於109年3月5日下午2時39分、40分、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福安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①證人陳聰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9號卷第223至2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29號卷第319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629號卷第10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629號卷第287至289頁)
⑤台北大龍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29號卷第107至109頁)
4
鄭沈碧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假冒為鄭沈碧月表妹林美玲,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鄭沈碧月,佯稱:需借款云云,鄭沈碧月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高雄府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裴氏明安)
劉續鳴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32分、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福安郵局,提領6萬元、1萬元
①證人鄭沈碧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9號卷第235至2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29號卷第327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629號卷第111至113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629號卷第289至291頁)
⑤高雄府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29號卷第117頁)
⑥鄭沈碧月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偵4629號卷第325頁)
5
莊宏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假冒為莊宏清友人「蔡英俊」,透過LINE與莊宏清聯繫,佯稱:需借款云云,莊宏清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4萬元
高雄府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裴氏明安)
①證人莊宏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9號卷第241至2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29號卷第329頁)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629號卷第111至113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629號卷第289至291頁)
⑤高雄府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29號卷第117頁) 
6
蕭素枝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假冒為蕭素枝親友,撥打電話予蕭素枝,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蕭素枝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劉衍明) 
劉續鳴於109年4月9日中午12時56分、57分、58分、59分、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65電話紀錄查詢(偵4629號卷第295頁、偵2227號卷第81頁、偵緝464號卷第119至121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629號卷第11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227號卷第73至78頁)
④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29號卷第121頁)
7
何慶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假冒為何慶雄朋友「古武爵」,撥打電話予何慶雄,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一生平安」)與何慶雄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何慶雄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劉衍明) 
①林裕昌於109年4月9日晚間7時9分、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
②林裕昌於109年4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提領1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①證人何慶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27號卷第82至84頁反面)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27號卷第85至87頁反面、88頁反面)
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4629號卷第11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4629號卷第251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29號卷第121頁)
⑥何慶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暱稱「一生平安」LINE對話紀錄(偵2227號卷第89、9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9
吳桂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2萬8000元*0.5%=140元
吳桂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
3萬元*0.5%=150元
吳桂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
15萬元*0.5%=750元
吳桂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
3萬元*0.5%=150元
吳桂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5
4萬元*0.5%=200元
吳桂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6
9萬9000元*0.5%=495元
吳桂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7
吳桂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