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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是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語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1列「110年9月22日前某時」補充為「110年9月17日14時許,在臺灣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21列「依指示於同年9月22日9時55分許」補充為「而於110年8月18日11時47分許至110年10月8日11時34分許之期間,在連江縣南竿鄉某處,將合計213萬元(不含手續費)匯入不詳他人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劉月娥於110年9月22日9時55分許」。
 ㈢犯罪事實第34至37列「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付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由該幣商將購得虛擬貨幣匯入暱稱『天諾』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更正為「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郵局,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100萬元,隨即再予匯款至『天諾』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而匯出」。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3、966、1177、1763號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王素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公訴意旨僅敘及被害人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部分,惟被害人遭前揭不詳他人共同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尚及於如前所述匯入郵局帳戶以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部分,且被告與該人分工多方徵求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前揭另案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1、50、66、118至127、379頁),被告自已知悉自己實係參與匯出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37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等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二者減刑之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6、380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新臺幣合計213萬元,且其中經匯入郵局帳戶之部分係由被告匯出。惟該等款項未經扣案,被告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將該等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匯款至『天諾』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第74、365頁),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其於110年9月22日此一日期在各該地點提款之行為係取得按日計算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71、78、379頁);惟被告於上開日期取得之報酬,已經本院以前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5、379頁),並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佐(見偵4729卷第15至37頁),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有使用各該存摺、印章等物或可供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經扣案,前開各該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彼此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林語喬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語喬於民國110年7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諾」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天諾」),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某時,將其借用不知情之王素芳(另經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天諾」,以此方式容任暱稱「天諾」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暱稱「天諾」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林語喬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8日,向劉月娥佯稱:買香港彩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月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22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王素芳之郵局帳戶。嗣林語喬經由暱稱「天諾」通知而獲悉上開帳戶有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或轉匯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由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基於縱使匯入金融帳戶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提領轉交、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天諾」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林語喬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林語喬依暱稱「天諾」指示,於同年9月22日13時32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交付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由該幣商將購得虛擬貨幣匯入暱稱「天諾」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劉月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月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語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3、966、1177、1763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提供 王素芳郵局帳戶予暱稱「 天諾」,並依暱稱「天 諾」指示為上述提款之事 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自稱於淘寶公司工作之暱稱「天諾」。暱稱「天諾」認為伊工作辛苦,故提供一「刷單」工作幫助伊賺錢。伊僅係依照暱稱「天諾」指示提款、轉帳。伊不知道匯入上開帳戶款項均係詐欺贓款云云。
 2
告訴人劉月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匯票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王素芳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依暱稱「天諾」通知而於110年9月22日13時32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3、966、1177、1763號刑事判決。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旋依暱稱「天諾」通知而於110年9月22日13時32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2.該案審酌被告與暱稱「天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無其他更為詳細、具體之個人身分訊息,且亦看不出雙方有何牢固實在之感情基礎等情,由此足見被告與暱稱「天諾」未曾於現實世界碰面,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亦無從以可靠方式瞭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背景;且自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結識暱稱「天諾」時起至被告為暱稱「天諾」從事轉帳、提款行為時止,雙方僅認識1至3個月而已。基此,實難認被告與暱稱「天諾」有何堅實之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於該案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稱:其實際上也不知道「刷單」是什麼,亦不知暱稱「天諾」之款項來源為何,其就是幫暱稱「天諾」轉帳、提款等語,益徵被告並無輕易採信暱稱「天諾」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係供合法使用之堅強理由,反可徵其心存僥倖,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漠視上開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提領或轉帳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贓款之容任心態,而有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實屬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天諾」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