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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莘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2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莘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莘妮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2、3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家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將該郵局帳戶資訊告知自稱「汪昱鴻」之成年人,「汪昱鴻」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及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洪冠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冠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6日1時57分許、5月8日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4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黃莘妮再依「汪昱鴻」指示,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2萬元、5000元、2萬元、2萬元後,再交予「江昱鴻」,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洪冠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冠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莘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頁),核與告訴人洪冠廷於警詢時、證人李家維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19至22、41至44、83至8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家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畫面截圖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李家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40、45至49、59至61、65至67、93至10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友人李家維提供之郵局帳戶交予「汪昱鴻」,惟被告嗣依「汪昱鴻」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嗣並將之交予「汪昱鴻」,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查本案「汪昱鴻」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固可能有3人以上,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汪昱鴻」係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汪昱鴻」係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61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固有數次提領本案告訴人洪冠廷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汪昱鴻」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是否可因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非無疑義。實則,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接觸之對象有「汪昱鴻」以外之人,而無法證明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更難僅以被告本案與「汪昱鴻」共犯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遽認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知,惟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竟輕率將友人之郵局帳戶資訊交予「汪昱鴻」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依「「汪昱鴻」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合計為6萬5000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5000元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陳怡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