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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皇銘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丁○○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暱稱「穩當」、「鯉魚」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分別開始從事持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俗稱「車手」)、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俗稱「收水」)等工作(乙○○、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行起訴)。嗣乙○○、丁○○與「穩當」、「鯉魚」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109年11月9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為解除丙○○網路購物資料外洩所生之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匯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09年11月9日),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9,936元)至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乙○○依「穩當」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分別前往均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全家超商大里永勝門市等處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款項(詳如附表「提領過程」欄所示,共29萬9千元),復將所提領款項全部當面交給丁○○,丁○○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給「鯉魚」,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丁○○因此獲得以該等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2,990元。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丁○○(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69至72、89至90、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03、108至113頁)。
(二)證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5頁)。
(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偵卷第107至119、126、131至138頁、本院卷第79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二人與「穩當」、「鯉魚」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二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指明,並提出前案之判決書為據,復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定,是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本院審理程序中尚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之異同、前案執行完畢之方式、本案行為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間隔以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狀,依法裁量酌予加重被告丁○○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丁○○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丁○○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對被告丁○○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對被告丁○○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丁○○之刑。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被告乙○○依「穩當」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該等提領款項交給被告丁○○,復由被告丁○○轉交該等款項給「鯉魚」等情,既經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二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穩當」、「鯉魚」及其他不詳人士向告訴人詐得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本案帳戶提領再層層轉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二人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以資懲儆,並因該等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二人之資力及因本案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裁量皆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二人所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轉入非被告二人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共299,936元,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經被告乙○○提領後交給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給「鯉魚」,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二人實際取得,或被告二人仍對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2、再者,被告丁○○因收取、轉交被告乙○○從本案帳戶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獲有以該等提領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丁○○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2,990元(即被告乙○○所提領、交付款項共29萬9千元之1%),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被告丁○○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被告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3、另被告乙○○就其實施提領、轉交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之報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本來約定我可以拿到領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集團跟我說會月結,但是到月底我沒有拿到報酬,之後我就沒做了,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89、146頁、本院卷第103頁),始終否認其有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分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乙○○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分得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二)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依卷內事證,既未能認定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於轉匯至本案帳戶、經被告乙○○領出並經由被告丁○○轉交給「鯉魚」後,現係由被告二人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109年11月9日晚上6時39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鄭清章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自109年11月9日晚上6時45分許至同時50分許間,在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共15萬元(共八筆、手續費共40元)。
2
109年11月9日晚上6時43分許
49,984元
3
109年11月9日晚上6時47分許
49,988元
4
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
49,988元
中華郵政
戶名:鄭清章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自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9分許至同時11分許間,在全家超商大里永勝門市,提領共4萬9千元(共三筆、手續費共15元)。
5
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14分許
99,989元
自109年11月9日晚上7時19分許至同時21分許間,在京城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共10萬元(共五筆、手續費共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