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向案外人即本案證人梁哲瑋(下稱梁哲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判處罪刑,復經梁哲瑋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因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故撤銷原判決,然仍論處罪刑)借取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於110年7月25日,將案關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變更設定即改綁定其使用之電子信箱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將案關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予亭及柯佩伶(下逕載其等姓名)等人,使許予亭及柯佩伶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案關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案關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許予亭及柯佩伶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證人梁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
許予亭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柯佩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案關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商銀111年10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10004521號函文各1份等; ㈤梁哲瑋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767號函所檢附案關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變更紀錄查詢(即網路銀行帳號變更綁定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紀錄)、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檢附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影本。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與梁哲瑋間是認識1、2年的朋友,我沒有拿梁哲瑋的帳戶,我不知道為何案關帳戶會綁定我的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也不是我所使用的,我沒有在使用Gmail的信箱,我不知悉為何梁哲瑋要
指認我等語。
五、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⒈案關帳戶為梁哲瑋所申辦乙情,
業據證人梁哲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7981號卷第41、85頁),並有案關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7981號卷第157至161頁)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案關帳戶所綁定的電子信箱於110年7月25日自「eric000000000000oud.com」變更為「sam4770000000il.com」,於同年月27日再從「sam4770000000il.com」變更回「eric000000000000oud.com」;案關帳戶所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於110年7月25日自「0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7日再從「0000000000」號變更回「0000000000」號,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設、0000000000號
乃梁哲瑋所申辦等節,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86767號函檢附案關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變更紀錄查詢○○○○○○○○○○○○○○○○、行動電話門號紀錄;偵字第7981號卷第215至21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偵字第7981號卷第221至229、231至233頁)存卷
可考,又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案關帳戶資料後,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編號1、2詐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許予亭及柯佩伶,致許予亭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案關帳戶內,又
旋即均遭轉匯出去等節,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並經證人許予亭及柯佩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許予亭】偵字第35038號卷第21至23頁;【柯佩玲】偵字第7981號卷第69至71頁),復有案關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7981號卷第157至161頁)、許予亭報案之: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5038號卷第33至34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5038號卷第45頁);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字第35038號卷第57至59頁);⑷「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小包-林維良」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截圖(偵字第35038號卷第61至67頁)、柯佩伶報案之: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7981號卷第83至85、8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7981號卷第87至88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7981號卷第95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字第7981號卷第101頁);⑸
告訴人柯佩伶匯款目標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偵字第7981號卷第111頁)在卷
可參,
堪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案關帳戶資料,向許予亭等2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誤。
㈡雖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案關帳戶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提供案關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證人梁哲瑋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稱並指認係其友人即被告於110年7月25日、26日,為供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故向梁哲瑋借用案關帳戶,其即交付案關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提供案關帳戶資料予被告,係因其與被告為朋友,被告向其拜託已久等語(偵字第7981號卷第41至42、47、51至55頁;偵字第35038號卷第86至88頁),
復於偵查中提供其自稱係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35038號卷第91至111頁)予檢察官
以實其說,然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其有向梁哲瑋取得案關帳戶資料,亦於偵訊時否認前開對話截圖為其與梁哲瑋間的對話內容(偵字第35038號卷第130頁)。細閱上開對話截圖,除偵字第35038號卷第99頁有顯示「7/26(一)」以外,全無顯示日期,亦無顯示任何暱稱,甚至呈現語序、頁數也並非完全連貫順暢,且證人梁哲瑋於偵訊時陳稱其已將其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刪除,故其僅保存缺漏頁數、不連貫的對話截圖等語(偵字第35038號卷第87頁),以致本院無法核實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與梁哲瑋間的交談內容。再觀諸梁哲瑋於111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檢察官以當庭確認梁哲瑋手機內截圖的建檔日期,係案發後之110年9月10日(偵字第35038號卷第87頁)。對此,證人梁哲瑋證稱:此為我以手機螢幕截圖功能進行截圖的時間,之所以截圖是因為我收到豐原市刑大的通知;沒有留存對話是因為當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市刑大通知我去做筆錄;刪除對話的原因是因為想說都害成這樣了,沒必要再繼續聯絡,我就把被告的LINE都刪了等語(偵字第35038號卷第87頁)。依梁哲瑋的說法,其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出借案關帳戶予被告,若其確實遭被告出賣,係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其全然與詐欺、洗錢犯罪無涉,則其於接獲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應保全原始、完整之對話截圖以自衛自辯,梁哲瑋竟反而係接獲調查機關通知後,僅截取形式上對己有利部分,其餘部分盡數刪除,此等舉措已與常情不符,反與湮滅自身不利事證之行為相類,是梁哲瑋前開所述,已難輕信,自無從認定上開對話截圖確為被告與梁哲瑋間的對話,不能排除係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且係由梁哲瑋直接提供上述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⒉證人梁哲瑋雖另於偵訊時證稱:依照對話截圖,與我對話之人有提到改信箱及綁手機號碼等內容,因為要改過玉山銀行網銀
原本就有綁定的信箱,要改過他那邊才收的到,更改過的信箱和手機號碼他沒有傳給我等語(偵字第7981號卷第210頁),似暗指係被告更改案關帳號所綁定的電子郵件信箱及行動電話門號。然查:
⑴就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①
徵諸梁哲瑋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35038號卷第91至111頁),假設其所提供如偵字第35038號卷第105頁所示對話截圖中,梁哲瑋所傳送之簡訊截圖上載「(前天 下午4:37)【玉山銀行】KJG-352054為非約定轉帳簡訊密碼,此交易尚未完成,請於本行網站或App驗證,轉入帳號後4碼9966,金額新臺幣6900元。」等語為真,恰可對應到案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當中有筆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自該帳戶轉出6,900元之紀錄(偵字第7981號卷第161頁),且同張截圖中,該則「(前天 下午4:37)…」簡訊後,係「(今天 下午3:04)您好,歡迎使用銀行簡訊密碼服務,您的簡訊密碼:NGZ-891036發送時間:110/07/27 15:04:25」等簡訊文字,佐以同卷第99頁的對話截圖,顯示若梁哲瑋真有提供案關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應係於110年7月26日凌晨12時38分許前為之(至少是截圖中左右兩側各自於110年7月25日前之某日晚間10時28分許傳送訊息前),且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由梁哲瑋以其手機接受簡訊密碼後,更易案關帳戶網路銀行所綁定的行動電話門號,為梁哲瑋持用的行動電話門號,而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更易的歷程相符,是若該等對話為真正,形式上可認定係梁哲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時間為110年7月25日。然即便梁哲瑋確實有於110年7月25日交付案關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上開對話截圖中之受話方,其前提仍係以該他方屬本案被告,始可認係被告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轉交予他人,而現存事證尚無從如此認定,業如前述。 ②案關帳戶之網路銀行曾綁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一事雖屬可疑,然考
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此等風險,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得支配或控制之帳戶。徵諸案關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7981號卷第161頁),於許予亭、柯佩玲匯款至案關帳戶後,該帳戶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同日下午2時12分許有以網路銀行轉出50,000元、650,000元之紀錄,而證人梁哲瑋於偵訊時陳稱該2筆轉帳乃其所操作等語(偵字第35038號卷第86頁),可見案關帳戶於各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案關帳戶之網路銀行仍在梁哲瑋的掌控中,其是否有將案關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並非無疑。蓋如被告與詐欺集團勾結,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案關帳戶予詐欺集團,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也應不至於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款至案關帳戶後,有讓梁哲瑋轉帳出去的機會,使詐欺集團處心積慮詐得款項均化為泡影。 ⑵就電子郵件信箱部分:
被告否認更改後的「sam4770000000il.com」為其所申設,其更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梁哲瑋」所使用的Instagram帳號「sm00000000」個人頁面及私訊畫面供本院翻攝(本院卷第152至153、159頁)。而該的Instagram帳號與梁哲瑋提供上開對話截圖中,梁哲瑋供稱係被告之人所傳送之MaiCoin帳號「sm000000000000oo.com」相類似(偵字第35038號卷第91頁),該對話截圖亦無法讀出係左側發話人(梁哲瑋主張係被告)申辦該MaiCoin帳號,又該等帳戶均係以「sam」或相似的「sm」做為帳號開頭,實難排除上開以「sam4770000000il.com」「sm00000000」「sm000000000000oo.com」非梁哲瑋所自行申辦,而卷內亦無任何向Google、Meta及yahoo確認該等帳號之申登人為何人之證據資料可供核對,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
另外,一般而言,將金融帳戶與個人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信箱綁定的目的,乃為驗證身分、轉帳時接收提醒訊息及驗證碼、簡訊密碼所使用,因此,如梁哲瑋確實有提供案關帳戶之資料予被告並綁定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信箱號碼,被告再將案關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按理來說,於各告訴人匯款至案關帳戶後,要再轉出去詐欺集團所指定的其他帳戶時,應由被告負責收受驗證碼後轉知予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被告自行操作轉帳。然梁哲瑋卻自承該等詐欺贓款均由其所轉出,業如前述,倘確實如此,被告何必多此一舉先將收受驗證碼的手機改為自己持用門號,再讓梁哲瑋將詐欺贓款轉出?由此更證梁哲瑋所述憑信性較低,難以採信。此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負責收受驗證碼後轉傳給詐欺集團成員等舉措,亦無客觀證據可推認再更易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時,係被告在其手機進行操作或由梁哲瑋更改後由被告進行驗證,自不足排除係梁哲瑋或由梁哲瑋提供案關帳戶予不詳之人後,由梁哲瑋或該不詳之人兀自以不詳方式更換綁定行動電話門號為上開被告所申辦門號及不詳之人所使用的電子郵件信箱。 ⒊梁哲瑋提供案關帳戶予他人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判處罪刑,復經梁哲瑋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因認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故撤銷原判決,然仍論罪
科刑,且梁哲瑋於該等案件中均辯稱其係將案關帳戶交由本案被告,然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於上開案件判決書中明確駁斥梁哲瑋如此辯解,認無證據證明梁哲瑋係交付案關帳戶予被告,而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誠」之成年人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判決書(偵字第35038號卷第173至18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21至141頁),因此梁哲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提供案關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對象是否為本案被告,於此更添疑義。
㈢至
公訴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時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2823號
起訴書(本院卷第65至75頁),並主張梁哲瑋與被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該等起訴書類最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梁哲瑋均涉嫌於110年12月29日起於詐欺集團擔負收水、
車手等工作,並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之事實,於本案而言,乃品格證據、類似事實證據之一種,雖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
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
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因此,我國實務向來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認為不得用該等證據證明被告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從而,縱使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行詐騙行為,亦不能直接導出被告有向梁哲瑋取得案關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行為。
六、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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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4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包」、自稱「林維良」),與許予亭聯絡,並向許予亭訛稱:可於博奕網站加入會員,將在該網站存入款項以償還之前借款,匯款後方可解鎖提領功能等語,使許予亭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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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陳明傑」)及LINE,與柯佩伶聯絡,並向柯佩伶訛稱:表哥為線上博奕網站之維修人員,如於維修期間玩,保證可以贏錢,可自行開設帳號並儲值把玩等語,使柯佩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