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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魚仔、小隻)自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起,同年10月4日遭查獲時止,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利威13」、「大用」、「安迪」、「葉子」、「ABC」、「兔兔姐」、少年廖○修(綽號小修、多多綠)、彭○傑(綽號御茶園,上2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操縱、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車載送人頭帳戶申辦人、收受金融帳戶及電話、購物提供飲食,以方便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之工作,另由少年廖○修 、彭○傑在旅店現場擔任控制人頭帳戶申辦人之「控車」分工。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本欲辦理貸款之子○○、甲○○、戊○○○分別自苗栗西湖休息站、太平區921公園、大里區內新國小等處,載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達斯旅店」監控,並收取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該帳號已事先由子○○在桃園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甲○○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其受監控前,已先行將該帳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兔兔姐」)、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接續由少年廖○修、彭○傑在場監控,並限制子○○、甲○○、戊○○○之行動自由。乙○○再於111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陸續將少年廖○修、彭○傑、子○○、甲○○及戊○○○轉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旅」715號房進行監控,而遂行妨害自由犯行,乙○○並因此賺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酬勞。而於上開監控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嗣經員警於111年10月4日20時46分許,前往米閣商旅715號房查獲在場之少年彭○傑、子○○、甲○○、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丑○○、丙○○、癸○○、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94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監控之人廖○修、彭○傑、證人即人頭帳戶之人甲○○、子○○、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85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411頁至第414頁、第463頁至第467頁、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11頁至第217頁,上開警詢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廖○修、彭○傑指認被告)、米閣商旅之住房登記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前往米閣商旅搜索現場照片、中國信託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1620號函檢附子○○、戊○○○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證人廖○修及被告持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偵辦詐騙集團涉嫌詐欺、妨害自由案,被害人、警示帳戶、受控車主及資金流向對照表、中國信託112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3741號函暨檢附甲○○申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字第22號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31頁至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56頁、第269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18頁、少連偵字第22號卷二第7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43頁、第249頁至第265頁、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暨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警詢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私行拘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由上開新增訂條文觀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則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少年廖○修、彭○傑、「利威13」、「大用」、「安迪」、「葉子」、「ABC」、「兔兔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佯稱辦理貸款之詐術內容,誘使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子○○提供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少年廖○修、彭○傑負責監控人頭帳戶之人,被告則負責駕車載送上開人等前往監控地點及提供飲食、生活用品等工作,於監控期間,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或轉帳至如附表匯入之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帳,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依指示監控如附表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人,待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逐層轉帳至其他約定帳戶,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就私行拘禁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子○○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少年廖○修、彭○傑、「利威13」、「大用」、「安迪」、「葉子」、「ABC」、「兔兔姐」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詐欺取財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依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當係如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8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與少年廖○修、彭○傑共同對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子○○之私行拘禁時間雖有重疊,惟私行拘禁時間之起點不同,且行為既不合致,犯罪目的亦非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自無過度處罰之疑;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共有8人,是被告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次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原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附此敘明
(八)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廖○修、彭○傑共同實施上開數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本案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業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駕車載送人頭帳戶之人前往監控地點及提供飲食、生活用品之工作,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戊○○○、被害人子○○私行拘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並經由共同正犯間層層轉匯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另考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寅○○、丁○○、庚○○、辛○○、告訴人丑○○、己○○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6頁),兼衡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所造成之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親,入監前無業,生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私行拘禁部分,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謂:「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嗣107年1月3  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規定既因違憲而失其效力,自無從再依該規定,再予審酌被告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7,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寅○○、丁○○、庚○○、辛○○、告訴人丑○○、己○○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惟因調解筆錄約定之履行間尚未屆至,是被告尚未開始賠償,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此部分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附此說明。  
(三)另各該被害人所轉帳或匯款之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是上揭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證據
主文
1
寅○○(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並以LINE與寅○○聯繫,佯稱登入永豐投信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9時49分匯款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①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以上見偵字卷二第271頁至第275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3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丑○○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丑○○,並以LINE與丑○○聯繫,佯稱登入永豐投信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0時34分匯款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以上見偵字卷二第285頁至第292頁、第297頁、第300頁至第301頁、第304頁至第310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0月3日10時54分匯款50萬元
3
丁○○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登入永豐投信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30日12時37分轉帳5萬元
中國信託銀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上見偵字卷二第311頁、第313頁至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30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30日12時39分轉帳5萬元
111年10月3日10時21分轉帳5萬元
111年10月3日10時22分
轉帳1萬3,000元
4
丙○○(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0日21時許,於youtube網頁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與丙○○聯繫,佯稱登入永豐投信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30日13時5分轉帳4萬元
中國信託銀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以上見偵字卷二第331頁至第338頁、第340頁至第345頁、第347頁至第353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30日13時15分轉帳3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21分轉帳5萬元
5
庚○○(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以LINE與庚○○聯繫,佯稱下載恆通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3日9時7分轉帳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上見偵字卷二第359頁、第361頁至第367頁、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81頁、第383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辛○○(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與辛○○聯繫,佯稱下載恆通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3日9時21分轉帳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以上見少連偵字第180號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偵字卷二第385頁、第387頁至第391頁、第393頁至第394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3日9時23分轉帳5萬元
7
癸○○(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以LINE與癸○○聯繫,佯稱下載恆通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44分匯款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以上見偵字卷二第399頁至第421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己○○(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許,於LIN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與己○○聯繫,佯稱下載恆通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4分匯款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以上見偵字卷二第431頁至第437頁、第440頁、第442頁至第446頁、第448頁)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備註:編號5被害人庚○○所匯款項,於111年10月3日9時26分轉匯14萬26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申設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