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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追加起訴之「後案」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劉哲毅本案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審理之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案追加起訴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6日中檢永雲112偵16964字第1129045017號函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案件,業於112年3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13日宣判,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係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64號
  被   告 劉哲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8號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嶽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毅於民國111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順利」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由劉哲毅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劉哲毅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培綸、姜昀、蔣婷芳,致培綸、姜昀、蔣婷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劉哲毅再分別依「小胖」等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給「小胖」,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劉哲毅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酬勞。因附表所示之李培綸、姜昀、蔣婷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而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二、案經李培綸、姜昀、蔣婷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培綸、姜昀、蔣婷芳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培綸、姜昀、蔣婷芳之報案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被告與「小胖」、「順利」等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至被告自承因本案詐騙提款之犯罪所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匯款帳戶不同、提款之時間、地點有異,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嶽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號
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李培綸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李培綸,謊稱是玖號商店APP客服人員,因該APP遭駭客入侵,多出一筆訂單,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李培綸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1時58分許,以ATM轉帳29,985元

中華郵政基隆樂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愛梅)
111年8月15日19時28分許,提領2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自動提款機

2
姜昀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姜昀,謊稱是誠品商店客服人員,因系統出問題而誤植訂單,續有自稱匯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告以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姜昀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2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
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氏實)
111年7月26日22時20分,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自動提款機
111年7月26日22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49,899元
111年7月26日22時22分,提領49,000元
3
蔣婷芳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蔣婷芳,謊稱是誠品商店客服人員,因系統出問題而誤植訂單,續有自稱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告以需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致蔣婷芳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6日22時55分,網路銀行轉帳49,987元
中華郵政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氏實)
111年7月26日23時2分,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自動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