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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銧


            曾珮涵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弘銧、曾珮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弘銧、曾珮涵與余宥宇(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身分不詳綽號「林偉傑」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宥宇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將其配偶張妍綸(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判決確定在案)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弘銧,楊弘銧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偉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中某日,以社群軟體「Tik Tok」暱稱「林亦誠」向王玉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玉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楊弘銧透過余宥宇通知張妍綸需提領上開詐欺贓款,而由曾珮涵前去向張妍綸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接續於109年8月27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49分許,在不詳便利超商操作ATM將上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再交予「林偉傑」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玉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弘銧、曾珮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王玉立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余宥宇於偵訊、本院另案審理時、張妍綸於警詢、偵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係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曾珮涵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款項,再由「林偉傑」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被告2人外,至少另有共犯余宥宇、「林偉傑」等人,足認本案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與共犯余宥宇、「林偉傑」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後,被告曾珮涵雖有多次提款之行為,惟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為予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犯罪分工,及本案提領之款項非鉅,且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另案被告張妍綸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又參以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境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固為被告楊弘銧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且被告楊弘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惟審酌被告楊弘銧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是本院認被告楊弘銧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楊弘銧坦承犯行,要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本院於量刑時考量如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惟本院審酌該金融卡並未扣案,且金融卡屬得申請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