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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晟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偵緝字第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晟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晟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而輾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虎」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吳晟維、「小虎」及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黃惠珊(黃惠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5號提起公訴,現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王泓淋(王泓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取得人頭帳戶資料,由吳晟維於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小虎」之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為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再由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林宛錚等4人施用詐術,使林宛錚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宛錚、鄭秀娟、曾裕秀、藍雅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與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告訴人林宛錚等4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僅陳述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734號卷第20-22頁;偵字第1423號卷第20-22頁;偵緝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56頁、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依Telegram暱稱「小虎」之人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而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734號卷第20-22頁;偵字第1423號卷第20-22頁;偵緝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林宛錚等4人施用詐術之環節,然被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小虎」與交付被告報酬之不詳成年男性、女性(見本院卷第56頁),與向告訴人林宛錚等4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宛錚等4人行騙,使告訴人林宛錚等4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依指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由不詳成年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提領告訴人林宛錚等4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小虎」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而領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前,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㈡依現存卷內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林宛錚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本案對告訴人林宛錚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第705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虎」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
 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宛錚、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藍雅莉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林宛錚等2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而領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林宛錚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應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第1項條文,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要求歷次審理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此為自白效力評價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112年5月19日修正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亦屬對被告自白效力減輕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雖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指示拿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由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用工具,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而符合上述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今未與告訴人林宛錚等4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宛錚等4人所受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涉犯詐欺案件,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17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取簿手,111年11月12日在新竹高鐵站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元;另於111年12月16日在桃園高鐵站取得報酬1800元等語,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734號卷第21-22頁;偵字第142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56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600元,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領取包裹內含如附表一所示證人黃惠珊、王泓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件,非被告所有,亦未據扣案,該等帳戶資料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況該等帳戶已遭警示,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領取人頭帳戶
編號
姓名
交付帳戶資料
領取時間、地點
卷證資料出處
1
黃惠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戶名:黃惠珊)
111年11月12日19時23分許,吳晟維依「小虎」之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拿取黃惠珊所置放、內有左列帳戶資料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該包裹置放新竹縣湖口鄉天主教仁慈醫院旁邊土地公廟桌上,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吳晟維並因此而取得報酬800元。
(見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卷)
1.另案被告黃惠珊交付帳戶資料:
(1)黃惠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天道酬勤」之對話紀錄截圖(第63-71頁)
(2)置物櫃之密碼單照片(第73頁)
(3)黃惠珊放置提款卡及被告吳晟維拿取提款卡之監視錄影畫面(第75-8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9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9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952號函、電子郵件函送黃惠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第87-92頁) 
2
王泓淋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戶名:王泓淋)
111年11月16日11時18分許,被告吳晟維依「小虎」之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拿取王泓淋所置放、內有左列帳戶資料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前往高鐵臺中站,將包裹放置在高鐵臺中站某置物櫃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吳晟維並因此而取得報酬1800元。
(下見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
1.王泓淋交帳戶資料:
(1)王泓淋放置提款卡及被告吳晟維拿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45-47頁)
(2)LINE暱稱「昇洛」、「林子瑋」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第49頁)
(3)臉書搜尋「偏門工作」畫面翻拍照片(第51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9-70頁)
(5)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1頁)
(6)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2.王泓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3-5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0166號函暨王泓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資料(第61-6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
主文
1
林宛錚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8時24分許,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人員與告訴人林宛錚聯絡,向告訴人林宛錚佯稱其個資外洩且帳戶有問題,需以轉帳方式處理云云,使告訴人林宛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22時10分、30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下見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號卷)
1.告訴人林宛錚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3-56頁)
2.165反詐騙查詢資料(第31頁)
3.告訴人林宛錚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頁)
(2)桃圜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2頁)
(3)告訴人林宛錚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手寫轉帳紀錄影本(第57-59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61-62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952號函、電子郵件暨函送黃惠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第87-92頁) 
吳晟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鄭秀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1時9分、25分、37分、52分、22時25分、33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與告訴人鄭秀娟聯絡,向告訴人鄭秀娟佯稱駭客入侵導致多下訂單,雖已取消訂單但仍會扣款,需以轉帳方式確認資料以取消云云,使告訴人鄭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22時21分許,匯款2萬401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下見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號卷)
1.告訴人鄭秀娟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7-38頁)
2.165反詐騙查詢資料(第31頁)
3.告訴人鄭秀娟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4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3)告訴人鄭秀娟所提供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展」之帳號首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展」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2萬4,013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39-40頁)
(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952號函、電子郵件暨函送黃惠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第87-92頁)
吳晟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曾裕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22時45分許,假冒轉拍賣電商用戶、客服人員傳送訊息及來電與告訴人曾裕秀聯絡,向告訴人曾裕秀佯稱無法購買其賣場之商品,需和電商客服聯繫處理,佯稱以轉帳方式簽署金流保障服務云云,使告訴人曾裕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2日23時12分許匯款5,985元(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
(下見112年度偵字第1423號號卷)
1.告訴人曾裕秀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5-46頁)
2.165反詐騙查詢資料(第31頁)
3.告訴人曾裕秀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頁)
(3)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47頁)
(4)與暱稱「curfuelhdxujmye」、「旋轉拍賣客戶服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952號函、電子郵件暨函送黃惠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自動化交易L0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第87-92頁)  
吳晟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藍雅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5時58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台新銀行人員與告訴人藍雅莉聯絡,向告訴人藍雅莉佯稱工作人員操作錯誤以致每月將多扣款項,需以轉帳方式取消云云,使告訴人藍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6日17時7分、9分許,匯款9萬9,019元、2萬1,01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
(下見112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
1.告訴人藍雅莉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36頁)
2.165反詐騙查詢資料(第29頁)
3.告訴人藍雅莉遭詐騙資料: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3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4頁)
(4)告訴人藍雅莉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37-3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43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44頁)
4.王泓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53-55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0166號函暨函送王泓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第61-67頁) 
吳晟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