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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呂文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727 號、112 年度偵字第165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742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楚逸」、「三崎」、「蟾蜍」、鄒俊逸、林善安、張鈞皓(鄒俊逸、林善安、張鈞皓所涉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20707 號等案件偵辦中)、A男、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撥打詐騙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0 年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蟾蜍」、A男、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至三「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一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手法詐騙辛○○、寅○○、己○○、乙○○、丁○○、壬○○、子○○、丑○○、癸○○、戊○○(合稱辛○○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匯款項至附表一至三「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後丙○○於111 年4 月16日晚間6 時33分許前某時許接獲「蟾蜍」所為需駕車至臺中市搭載A男出面提領詐欺贓款之通知後,因丙○○不擅開車,遂央請庚○○駕車搭載其至臺中市。又庚○○允諾後,即向友人沈長璘(已歿,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陳偉豪),並於111 年4 月16日晚間6 時33分許前某時許駕車至新北市某處搭載丙○○,再驅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某處搭載A男,而由A男持附表一至三「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辛○○等10人所轉匯之款項(詳附表一至三「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料庚○○經由丙○○告知A男至附表一編號1  「提領地點」欄所示超商係欲提領詐欺贓款,且此即為丙○○請庚○○駕車搭載A男之目的後,竟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證據證明庚○○當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 人以上),繼續駕車搭載丙○○、A男前往附表一編號2 至三「提領地點」欄所示處所提領詐欺贓款,且於A男從中抽出部分作為報酬後,再由丙○○以A男所提領款項總額1%為基準自該等款項中抽取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交予「蟾蜍」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辛○○等10人發覺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等10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庚○○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丙○○、庚○○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91至97、119 至129 頁,本院卷第123 至130 、133 至142 、143 至150 、153 至16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己○○(合稱被害人辛○○等2 人)、證人即告訴人寅○○、乙○○、丁○○、壬○○、丑○○、癸○○、子○○、戊○○(合稱告訴人寅○○等8 人)、證人沈長璘、陳偉豪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偵43741 卷第47至50、59至62、63至64、69至73、79至80、85至87、95至97、103  至104 、107 至109 、115 至116 、123 至124 、131 至132 、233 至235 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轉匯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偵43741 卷第145 至146 、147 、149 、152 至161 、247 之1 頁),足認被告丙○○、庚○○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報酬是A男領完之後從款項裡面抽出來給我,剩下的錢是由A男繳回去給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然此與被告丙○○於偵訊中所陳:這個車手他有扣掉他應拿的酬勞後,再將錢交給我,車手交給我的贓款,我是交給「蟾蜍」,庚○○開車載我回新北後,我再自己去將錢交給「蟾蜍」等語不符(偵緝卷第97、127 頁),本院衡酌被告丙○○接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本案提領詐欺贓款一事乃「蟾蜍」通知被丙○○進行,從而,由被丙○○將扣除報酬後所剩餘之款項交予「蟾蜍」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應較合於情理,是認被告丙○○前開於偵訊中之供述,始符於真實,併此敘明。
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丙○○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提領詐欺贓款之A男、向被告丙○○收取詐欺贓款之「蟾蜍」,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參諸A男提領詐欺贓款(詳附表一至三「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及A男、被告丙○○各自從中抽出屬於自己之報酬後,再由被告丙○○將剩餘款項交予「蟾蜍」輾轉繳回詐欺集團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提款、交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復因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是由被告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交付、收取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故被告丙○○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庚○○既知A男所提領者乃詐欺贓款,且被告丙○○係為使其與A男提款之行為能順利進行,方請被告庚○○駕車搭載,然被告庚○○駕車搭載被告丙○○、A男前往附表一至三「提領地點」欄所示處所提款,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殆無疑義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前揭所為,均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稽諸被害人辛○○等2 人、告訴人寅○○等8 人之警詢陳述,即知被害人辛○○等2 人、告訴人寅○○等8 人或係接獲詐騙電話,抑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收到不實訊息,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匯款項,復觀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實嫌速斷,亦乏所據,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特予指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庚○○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丙○○、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庚○○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固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丙○○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庚○○雖駕車搭載被告丙○○、A男前往提領詐欺贓款,然未見被告庚○○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辛○○等2 人、告訴人寅○○等8 人或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庚○○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庚○○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庚○○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丙○○所為(詳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辛○○等2  人、告訴人寅○○等8 人受騙,及其等所轉匯之款項遭A男提領等節),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前揭所為,均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要非允當,業如前述;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均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辛○○、告訴人壬○○、子○○、林欣、戊○○雖有數次轉帳款項之舉,且被害人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除告訴人丁○○以外),被告丙○○推由A男為數次提領行為,惟此乃被告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丁○○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匯款項,且經被告丙○○推由A男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復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而言,被告丙○○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未親自參與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丙○○於被害人辛○○等2 人、告訴人寅○○等8 人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匯款項後不久,即推由A男予以提款,且於A男、被告丙○○各自從中抽出屬於自己之報酬後,由被告丙○○將剩餘款項交予「蟾蜍」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是被告丙○○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丙○○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A男、「蟾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手法實行詐騙後,即依「蟾蜍」之通知尋覓代步工具使A男得以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且將扣除報酬後之詐欺贓款交予「蟾蜍」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足見被告丙○○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庚○○前開駕車搭載被告丙○○、A男提領詐欺款項之舉,係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辛○○等2 人、告訴人寅○○等8 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揭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第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由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職此,被告丙○○前揭所犯1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丙○○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㈠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丙○○就其所涉前述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庚○○在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考量被告庚○○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而按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庚○○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   
八、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丙○○明知A男所欲提領者乃詐欺贓款,惟因自身不擅開車,竟央請被告庚○○駕車搭載其等前往,實屬可議,復慮及本案受騙人數及金額、被告丙○○之犯罪情節非微後,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又被告庚○○明知被告丙○○、A男欲提領詐欺贓款,縱未勸阻亦當藉故推辭,卻仍應允被告丙○○所請而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足徵被告丙○○、庚○○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丙○○、庚○○今未與被害人辛○○等2 人、告訴人寅○○等8 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丙○○於本案偵審期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其中被告丙○○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丙○○、庚○○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丙○○、庚○○此前尚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9至42、43、44頁);兼衡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1 、160 頁),被告丙○○、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被害人辛○○等2 人、告訴人寅○○等8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空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再者,被告庚○○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庚○○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被丙○○就其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從A男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中抽取1%作為報酬,且於扣除A男、被告丙○○各自從詐欺贓款所抽出屬於自己之報酬後,由被告丙○○將剩餘詐欺贓交予「蟾蜍」輾轉繳回詐欺集團等節,業認定如前。準此,就被丙○○所取得如附表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不法所得,核屬洗錢標的之財物,且為被丙○○實際占(所)有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於被丙○○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復因該等不法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 號判決同此結論);至於A男所取得之報酬、剩餘由被丙○○「蟾蜍」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即非被丙○○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丙○○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又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庚○○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公訴意旨未詳細審究被丙○○實際上所獲取之犯罪利得數額,徒以被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所得為36萬2049元,即請求宣告沒收、追徵,難認可採。
四、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被告丙○○上開各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以四捨五入計)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6日晚間6時許來電對辛○○誆稱會員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晚間6時33分23秒轉帳4萬9987元
李俊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6日晚間6時38分45秒提領5萬元
A男在萊爾富超商中縣中炫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9萬9968元×1%=1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6日晚間6時37分45秒轉帳4萬9981元
111年4月16日晚間6時44分23秒提領4萬9968元(本次提領5萬元,餘款32元非辛○○轉帳之金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寅○○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來電對寅○○誆稱要解凍凍結金額需先存入解凍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18分59秒匯款2萬9985元
同上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59分38秒提領2萬元
A男在全家超商梧棲金自由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2萬9985元×1%=3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0分52秒提領9985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15元非寅○○匯款之款項)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27分23秒轉帳1萬8058元(備註:此筆款項為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所轉帳)
同上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0分52秒提領1萬15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9985元為寅○○匯款之款項)

同上
(無)
(無)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1分43秒提領8043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1957元為己○○受騙後所轉帳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6日晚間6時58分許來電對己○○誆稱資料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3分21秒轉帳1萬3123元
同上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1分43秒提領1萬1957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8043元非己○○轉帳之款項)
同上
1萬3123元×1%=131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2分31秒提領1000元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19分18秒提領166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834元非己○○轉帳之款項)
A男在中華郵政大庄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3分許來電對乙○○誆稱訂單錯誤,要求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7分59秒轉帳3萬321元
同上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19分18秒提領1萬9834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66元非乙○○轉帳之款項)
同上
3萬321元×1%=303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20分23秒提領1000元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21分52秒提領9000元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32分44秒提領487元(本次提領7000元,餘款6513元非乙○○轉帳之款項)
A男在統一超商梧棲門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6日某時許來電對丁○○誆稱銀行作業錯誤,解除分期需轉帳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21分58秒轉帳7070元
同上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32分44秒提領6513元(本次提領7000元,餘款487元非丁○○轉帳之款項,丁○○尚有557元未遭提領)
同上
6513元×1%=6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以四捨五入計)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透過LINE對壬○○誆稱加入APP點選流量後錢會轉匯回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下午4時44分24秒轉帳4500元
鄭宗沅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32分20秒提領4000元
不詳之人於不詳之地所提領(備註:非本案起訴、判決範圍)
(無)
(無)
111年4月16日晚間6時55分56秒轉帳2萬元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22分54秒提領2萬元
A男在統一超商港臻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萬500元×1%=20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33分55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500元非壬○○轉帳之款項)
A男在統一超商梧棲門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18分54秒轉帳1萬元(備註:此筆款項為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所轉帳)
同上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33分55秒提領1萬9500元
同上
(無)
(無)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19分30秒轉帳1萬元(備註:此筆款項為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所轉帳)
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17分15秒提領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500元為子○○受騙後所轉帳之款項)
A男在萊爾富超商中縣中棲門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子○○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19分許來電對子○○誆稱重複購買20本電子書,須至ATM操作授權解除設定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4分13秒轉帳2萬9950元
同上
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17分15秒提領1萬950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500元非子○○轉帳之款項)
同上
2萬9950元×1%=3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及附表三編號5「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19秒提領1萬45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9550元非子○○轉帳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丑○○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6分許、8時13分許來電對丑○○誆稱訂單設定錯誤須匯款輸入密碼處理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6分18秒轉帳2萬8018元
同上
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19秒提領9550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450元非丑○○轉帳之款項
同上
2萬8018元×1%=28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19分20秒提領1萬8468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532元非丑○○轉帳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癸○○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49分許來電對癸○○誆稱設定錯誤須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7分15秒轉帳1萬9998元
同上
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19分20秒提領1532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8468元非癸○○轉帳之款項)
同上
3萬9532元×1%=395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20分31秒提領2萬元
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33秒轉帳1萬9998元
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26分30秒提領1萬元
A男在統一超商鏵智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27分37秒提領8000元(本次提領8000元,癸○○尚有464元未遭提領)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以四捨五入計)
主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0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來電對戊○○誆稱商品設定錯誤須操作ATM匯款方能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19分36秒轉帳2萬9999元
李俊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1分15秒提領2萬元
A男在統一超商港臻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萬9999元×1%=3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及附表三編號3「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2分13秒提領9999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1元非戊○○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23分54秒轉帳2萬9924元(備註:此筆款項為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所轉帳)
同上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2分13秒提領1萬1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9999元為戊○○轉帳之款項)
同上
(無)
(無)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3分8秒提領1萬9923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77元為戊○○受騙後所轉帳之款項)
同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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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附表三編號1(檢察官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記載戊○○共轉帳5萬18元,容屬有誤,爰更正之)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24分50秒轉帳2萬18元
同上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3分8秒提領77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923元非戊○○轉帳之款項)
同上
2萬18元×1%=200元
(丙○○共同詐騙戊○○之行為,乃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主文見附表三編號1)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4分0秒提領1萬9941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59元非戊○○轉帳之款項)
同上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3分17秒轉帳1萬985元(備註:此筆款項為不詳之人基於不詳原因所轉帳)
同上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4分0秒提領59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941元為戊○○受騙後所轉帳之款項)
同上
(無)
(無)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35分30秒提領1萬926元(本次提領1萬1000元,餘款74元非該不詳之人轉帳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子○○
同附表二編號3
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46分6秒轉帳9101元
同上
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3分36秒提領9000元(本次提領9000元,子○○尚有101元尚未遭提領)
A男在全家超商梧棲金自由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9000元×1%=90元
(丙○○共同詐騙子○○之行為,乃接續犯,僅論以一罪,主文見附表二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