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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8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4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6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鉦峰(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四方」)因有相當經濟壓力,於民國108年8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軟體易信暱稱「齊天大聖」、「秋」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齊天大聖」、「秋」)操縱、指揮,及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前開3人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鉦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繫屬中,非本案審判範圍),擔任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即俗稱「收水」之工作,並以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秋」或與吳東峰聯繫轉交、收取詐欺贓款事宜。其等分工方式為: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陳昱廷即依暱稱「齊天大聖」指示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交付謝振宏,由謝振宏以電腦查詢確認各該金融帳戶存款金額及更改提款卡密碼。②待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後,陳昱廷再依暱稱「齊天大聖」指示,負責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謝振宏轉交吳東峰,再由吳東峰將款項交予黃鉦峰轉交予暱稱「秋」指定之成年人。黃鉦峰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黃鉦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暱稱「齊天大聖」、「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使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②再由暱稱「齊天大聖」指示謝振宏確認人頭帳戶有款項入帳並更改提款密碼,並將提款卡交付予陳昱廷,由陳昱廷依照「齊天大聖」指示提領款項得手(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後,將上開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交付給謝振宏轉交吳東峰,吳東峰將款項交付予黃鉦峰,由黃鉦峰轉交給暱稱「秋」指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去向。黃鉦峰因此各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報酬。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峻、林婕妤、賴宗宏、蔡宗諺、李惠雯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鉦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係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嗣以110年度偵字第226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10年9月16日送達本院,有該署110年9月16日中檢謀有110偵22627字第11090908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2年5月3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21號提起公訴,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案件繫屬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婕妤、賴宗宏、蔡宗諺、李惠雯、林志峻、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另案被告林伯昀於警詢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8708號偵卷第41至50、57至67、75至77、245至247、249至251、293至296、301至304頁、第16425號偵卷第27至36頁、第22627號偵卷第151至173、239至253、267至283、297至309、325至329、347至353、397至401、435至439、609至614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見附表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負責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另案被告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取款暱稱「齊天大聖」、指揮交付款項暱稱「秋」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另案被告陳昱廷前往提領後,再依序由另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被告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另案被告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推由另案被告陳昱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昱廷、謝振宏、吳東峰、暱稱「齊天大聖」、「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因面臨相當經濟壓力,為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報酬,其所為破壞社會人際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收水,負責依指示轉交車手提款金額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金訴緝字第38號卷第101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字第38號卷第82、100、101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第423號卷一第132至139頁),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得按提領款項數額1%計算之報酬,且其已實際取得本案提款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字第38號卷第82、100、101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均未扣案,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自另案被告吳東峰收取之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已全部交予暱稱「秋」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緝字第38號卷第82、100、101頁),且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暱稱「秋」指定之人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
黃鉦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
黃鉦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
黃鉦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
黃鉦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5
附表二編號5
黃鉦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清單
1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謝○○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申設玉山銀行帳戶)。
(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08年9月6日18時4分許匯款49,988元
108年9月6日1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
14,000元
1.林○○於109年9月6日分別匯款49,988元、39,988元之匯款執據各1份(第22627號偵卷第331頁)
2.謝○○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35頁)
3.車手108年9月6日18時6分、16分至18分許在豐原中正路郵局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61至第463頁)

108年9月6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20,000元
108年9月6日18時10分許匯款39,988元
108年9月6日18時16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18時17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18時18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18時18分許在同上址
9,000元

(其中10,159、2,850元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
2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6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王○○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申設富邦銀行帳戶)。
(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108年9月6日20時19分許匯款23,321元
108年9月6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
20,000元
1.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賴○○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同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2.王○○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7頁)
3.車手108年9月6日20時42分至47分許在臺灣企銀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65頁)

108年9月6日20時32分許匯款44,863元
108年9月6日20時42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20時43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20時39分許匯款44,776元
108年9月6日20時44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20時45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20時44分許匯款3,321元
108年9月6日20時47分許在同上址
19,000元

(其中3,058元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
3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蔡○○,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陳倩瑩申設高雄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倩瑩申設高雄銀行帳戶)。
(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108年9月6日21時6分許匯款6,888元
108年9月6日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
20,000元
1.高雄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陳○○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39-141頁)
2.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陳○○申設高雄銀行帳戶(同卷第143頁)
3.蔡○○申設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1-413頁)
4.車手108年9月6日21時48分至49分許在元大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第467頁)
108年9月6日21時49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6日21時49分許在同上址

9,000元



(其中42,311元係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非本案追加起訴之範圍)
4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陳○○申設高雄銀行帳戶。
(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108年9月6日22時8分許匯款22,396元
108年9月6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
20,000元
1.高雄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陳○○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39-141頁)
2.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陳○○高雄銀行帳戶(同卷第143頁)
3.李惠雯於108年9月6日分別匯款22,396元、14,136元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49頁至第451頁)
4.車手108年9月6日22時13分至14分許在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469頁)
108年9月6日22時10分許匯款14,136元
108年9月6日22時14分47秒在同上址
16,000元
5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7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林○○,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且金融卡晶片個資外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王炳煌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炳煌申設郵局帳戶)。
(註:即起訴書附表部分)

108年9月7日20時25分許匯款17,099元

108年9月7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
17,000元

1.王○○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8708號偵卷第37頁)
2.林○○於108年9月7日分別匯款17,099元、27099元至王○○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91頁)
3.陳○○於108年9月7日20時38分許在華南銀行中科分行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113頁)
4.陳○○於108年9月7日20時46至49分許在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同卷第115-117頁)
108年9月7日20時33分許匯款27,099元

108年9月7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
20,000元
108年9月7日20時47分許在同上址
20,000元
108年9月7日20時48分許在同上址
13,000元

(其中26,088元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計算式
犯罪所得
1
附表二編號1
⒈林○○及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所占比例
 ⑴10,159+2,850+49,988+39,988=102,985
 ⑵(49,988+39,988)÷102,985=0.8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提領款項總額14,000+20,000+20,000+20,000+20,000+9,000=103,000元
⒊被告獲得報酬103,000×0.87×0.01=896元(四捨五入)
896元
2
附表二編號2
⒈賴○○及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所占比例
 ⑴3,058+23,321+44,863+44,776+3,321=119,339
 ⑵(23,321+44,863+44,776+3,321)÷119,339=0.9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提領款項總額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9,000=119,000元
⒊被告獲得報酬119,000×0.97×0.01=1,154元(四捨五入)
1,154元
3
附表二編號3
⒈蔡○○及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所占比例
 ⑴42,311+6,888=49,199元
 ⑵6,888÷49,199=0.1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提領款項總額
 20,000+20,000+9,000=49,000元
⒊49,000×0.14×0.01=69元(四捨五入)
69元
4
附表二編號4
⒈提領款項總額20,000+16,000=36,000元
⒉被告獲得報酬36,000×0.01=360元
360元
5
附表二編號5
⒈林○○及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各占比例
 ⑴17,099+27,099+26,088=70,286元
 ⑵(17,099+27,099)÷70,286=0.6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⒉提領款項總額
 17,000+20,000+20,000+13,000=70,000元
⒊被告獲得報酬70,000×0.63×0.01=441元(四捨五入)
4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