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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另案被告即MFC CLUB網站負責人張譽發〔另案偵查中;係馬來西亞MBI 集團(下稱MBI 公司)所轄網站〕推由同案被告即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樓;下稱台灣通明公司)負責人戴通明(馬來西亞國籍;由本院通緝中)負責在臺灣地區發展前揭網站;至被告劉人鳳透過同案被告徐源君介紹成為上述網站會員後,除係同案被告王金木〔按即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6 ;下稱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利用澳斯芬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前開網站成為會員或經營者〕下線外,亦係前述網站經營者。㈡前開網站係MBI 公司旗下社群網站mface 附設虛擬貨幣GRC 遊戲代幣平臺,投資者投資款項係向該網站購買註冊點、註冊點數或註冊幣,先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至前述網站註冊完成投資並取得虛擬幣之電子交易帳號。該網站規定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且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 百元、2 百元、5 百元、1 千0 元、2 千元、5 千元、1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亦即各需投資新臺幣3 千4 百元、6 千8 百元、1 萬7 千元、3 萬4 千元、6 萬8 千元、17萬元、51萬元(黃金會員)、119萬元(白金會員)。該網站會依投資配套將一定GRC (即易物點)撥至投資者GRC 帳戶,再由投資會員以GRC 購買遊戲代幣。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價格係由網站訂定,只漲不跌,投資者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 公司則依該網站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之遊戲代幣總量銷售完畢,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該公司決定),拆分後遊戲代幣價格回跌,而投資者持有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按「拆分」類似股票分割概念),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資,則遊戲代幣價格將持續上漲。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遊戲代幣時,可自行至網站後臺即www .mfcclub .com 操作輸入投資者帳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出售遊戲代幣時,MBI 公司扣除該出售遊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30%需強制買回GRC ,以使投資者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續推升遊戲代幣銷售;5 %則自動轉為E -Credit(MP)並用以購買同案被告山水公司(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發行儲值米點之「米卡」,再持「米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悠遊卡、一卡通、義大世界禮券等可購物電子票證或有價證券;剩餘55%投資款,投資者轉至M 幣帳戶,即可領回或用以註冊新會員帳號。上開網站為確保遊戲代幣價格持續上漲,使投資者出售拆分後倍增之遊戲代幣獲取高額報酬,即需要持續招攬其他投資者投資購買遊戲代幣,並於廣告宣稱GRC 遊戲代幣「只漲不跌,保證獲利,投資美金1 千元每6 個月可增值1.5 倍(1.5 ×1.5 =2.25;換算年利率為125 %),54個月(即4 年6 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8,443元」,並強調優勢為「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按即指靜態獎金);復以招攬會員可獲取動態獎金即「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輔導獎金」,鼓勵原有投資者招攬新會員參與投資。「推薦獎金」為下線會員投資款6 %至10%(依據招攬者自己參加不同級距之投資方案,投資美金1 或2 百元均可領下線會員投資款6%,投資美金5 百元可領7 %,依此類推);「對碰獎金」則是下線組織分為左右兩邊發展,當組織左右兩邊下線均有投資時,即產生對碰獎金。若兩邊下線投資款金額不同時,系統自動選擇較少投資款給予10%對碰獎金;「輔導獎金(代數獎金)」則依投資方案領取不同代數之輔導獎金,投資美金1 百元可領輔導獎金即第一代下線對碰獎金4 %;投資美金2 百元可領輔導獎金即第一代、第二代下線對碰獎金4%,依此類推至多可領到第六代輔導獎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獎金、動態獎金報酬。㈢被告明知MBI 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1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3 日止,與另案被告張譽發、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Sally 」者(下稱「Sally」)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按被告負責參與招攬時間均詳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4)所示〕,推由被告在桃園市經營心觀自齋素食餐廳處,負責招攬案外人鍾慶威、李駿希(均另案偵辦中)等人加入上開網站,並向同案被告王金木購買前述網站註冊點轉售下線會員,除收取現金外,亦提供心觀自齋素食餐廳劉人鳳申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者匯款,非法吸收如附表所示資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億4,118萬6,386元。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按應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按應係違反銀行法之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戴通明、王金木、徐源君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陳述,且有下列所述相關書證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同案被告徐源君介紹知悉前述網站並加入會員取得該網站帳戶後,再經同案被告徐源君介紹認識同案被告王金木,且向同案被告王金木購買如附表所示前開網站點數,並將實際買家款項交予同案被告王金木收受,其僅利用自己申設該網站帳戶,將同案被告王金木轉入點數,再代轉予實際買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並辯稱:如附表所示轉交點數金額,係由其協助其他投資者購買註冊點數,再轉交予實際買家。其僅介紹自己少數親友參與投資該網站,並未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投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㈢第82頁;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㈢第121頁至第121頁、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第9號卷宗㈡第222頁)等語。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可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前述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金;或係基於投資人立場,以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圖賺取該公司允諾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者共同參與投資。前者情形,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後者情狀,因行為人係立於非屬銀行之公司之對立方面,亦即以投資者立場,介紹親友或他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或他人共同賺取該公司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佣金,該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間,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先予指明。
  ㈡被告就參與MFC CLUB網站實際經營情況,顯與另案被告即MBI 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居於實際支配地位不同,充其量僅屬投資下線或協助他人參與投資角色。茲分述如下:
  ⒈MBI 公司運作情況,係利用MFC CLUB網站透過網路、說明會或其他會員向不特定人招攬非法吸收資金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詳如下述),並有前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C 遊戲代幣理財平臺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㈣第64頁至第89頁、同偵查卷宗㈤第73頁至第90頁;106 年度偵字第21291號偵查卷宗㈠第26頁至第45頁)附卷可參;況該網站運作情狀,實係運用毫無任何擔保價值之點數,藉由各該投資者陸續投入資金,利用後金為前金分配模式為之等情,益徵明確。
      ①證人申孝珍於警詢中證稱:其於網際網路上發現MFC CLUB網站介紹投資事宜,再由臉書社團找到自稱「陳安琪」投資者,透過該人提供案外人簡子玲聯絡方式,由案外人簡子玲提供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帳號供其匯款參與投資,其遂於103 年9 月22日、103 年11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3 萬4 千元、3 萬4 千元、1 萬7 千元至案外人簡子玲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投資上開網站,其未曾提領兌現,僅曾轉賣註冊幣給其他買家,獲利約新臺幣數千元。其不清楚由何人負責經營前開網站,亦未曾與自稱「陳安琪」或案外人簡子玲見面,其係以LINE方式與對方聯絡(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19頁至第21頁)等語,並有證人申孝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22頁至第23頁)附卷可參。
      ②證人簡子玲於警詢證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3年間因經營網路拍賣商店而知悉MFC CLUB網站平台,該網站可用點數兌換物品及賺錢,且該網站會拆分,不用像股票一直盯,點數拆分後會變多,即可拿多的點數換物品,亦得買賣點數,復因其曾在股票、期貨賺錢,認為投資上述網站可賺錢,故參與投資新臺幣17萬元,其申設前揭網站帳號是money0812 ,且投資2 年期間已賺回本金,故網路有他人向其詢問時,其會向對方表示這個真的可以來買東西。又其曾販賣前述網站註冊幣給證人申孝珍,也有向證人申孝珍買過,其非製作卷附招攬資料之人,因其平時忙碌,某網友向其詢問上述網站時,將該資料交予其收受,其才留姓名、電話,其並非該網站理財專員。其加入該網站投資方式及靜態獎金、動態獎金就如同卷附招攬資料所示。又其不認識本案全部被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㈧第34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等語。
      ③證人胡偉群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經友人介紹而參加MBI公司在臺中市召開說明會,於103 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舉行說明會主持人為案外人許金堂。其雖投資美金1 百元,然僅知悉該公司係以新臺幣34或35元兌換美金1 元匯率,邀集民眾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M 幣,可藉由招募會員方式增加代幣數額且該代幣數額會隨時間增加而只漲不跌,但不清楚該網站獎金如何計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13頁至第14頁)等語。
      ④證人黃凌玲於警詢中證稱:其係自不公開之臉書行銷社群中認識案外人詹育群,但沒見過本人,並透過該人投資MFC CLUB網站虛擬代幣。其於103 年8 月4 、18日各匯款新臺幣2 萬3,815 元、10萬2,030 元至案外人詹育群申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投資上開網站。嗣後由案外人詹育群將該網站可自行更改帳號及密碼1 組交予其自行至該網站使用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其據悉上開網站係透過臉書網路行銷社團及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在臺灣地區應該沒有設立辦事處或總代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24頁至第26頁)等語,並有證人黃凌玲申設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3 年8 月1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
      ⑤證人徐文祥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 年7 、8 月間透過案外人簡子玲介紹而認識案外人蔡文萍,案外人蔡文萍向其表示可投資MFC CLUB網站買賣金融商品。嗣其於103 年9 月1 日匯款新臺幣224 萬7,400 元至案外人蔡文萍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投資上開網站。並由案外人蔡文萍以其名義在該網站開立帳戶,再由其更改帳號密碼且自行管理該帳戶買賣商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29頁)等語,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3 年9 月1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30頁)附卷可參,並有案外人蔡文萍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37頁)附卷可參。
      ⑥證人張佩芬於警詢中證稱:其長期旅居法國,經友人即案外人蔡文萍介紹參與馬來西亞MBI 公司經營MFC CLUB網站理財平台。其遂於103 年8 月19日、103 年8 月25日、103 年9 月2 日各匯款新臺幣119 萬元、119 萬元、136 萬元至案外人蔡文萍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投資上開網站。嗣後由案外人蔡文萍以其名義在該網站開立帳戶,再由其自行上網管理該帳戶,其獲利約新臺幣3 、40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35頁至第36頁)等語。
      ⑦證人黃士峯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 年6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而認識案外人侯名科,因案外人侯名科在個人部落格介紹MFC CLUB網站投資案,其遂主動詢問投資詳情,其遂於103 年8 月28日、103 年9 月1 日各匯款新臺幣34萬元、17萬元至案外人侯名科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投資上開網站。嗣由案外人侯名科以其名義在該網站開立帳戶,再由其自行上網管理該帳戶。其投資金額係購買上開網站股份並非購買遊戲代幣,該遊戲代幣會持續升值至一定程度後,該公司會以遊戲代幣配送股息予各投資者;另亦得在前述網站與其他投資人相互買賣遊戲代幣(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31頁至第33頁)等語,並有上開匯款日期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34頁)附卷可參。
      ⑧證人黃順霞於警詢證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係由其配偶蔡文天之馬來西亞籍友人綽號「小何」介紹MFC CLUB網站,該網站以易物點換東西,易物點會增值且兌換物品價值超過目前投資金額,故其於103 年間在馬來西亞將現金即馬來西亞幣折合約新臺幣100 萬元交予綽號「小何」參與投資該網站,其亦會於返回馬來西亞時,在馬來西亞飯店內聽取前述網站之M 商學院課程。其在馬來西亞有實際兌換價值約新臺幣2 、30萬元日常生活用品或3C商品。另其投資金額很高,或許因而達成為前揭網站規定之全球領導委員門檻。其不認識本案全部被告,亦無介紹或推薦他人參與上述網站投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㈧第2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9 頁)等語。
      ⑨證人溫效瑾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 年12月間透過友人即案外人許曜欐介紹而認識被告徐源君,並至被告徐源君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辦公室瞭解MFC CLUB網站投資平台虛擬貨幣,由案外人許曜欐將睿騰公司會員入會資料交予其填寫,其遂於104 年2 月3 日、104 年2 月16日各匯款新臺幣17萬元、34萬元至睿騰公司申設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參與投資前開網站。嗣由案外人許曜欐將該網站帳戶及密碼交予其自行上網管理該帳戶,因投資獲利及獎金都是以虛擬幣方式發放,若要提領可在前開網站掛賣,但其並未掛賣過。至睿騰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有無將該匯款交予MBI 集團等情,其均不知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42頁至第44頁)等語,並有證人溫效瑾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方舟創點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睿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45頁至第46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57頁)附卷可參。
      ⑩證人劉曉妮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 年9 月間,係由某蔡姓自稱「Tony」友人介紹MFC CLUB網站,並將睿騰公司會員入會資料交予其填寫,其基於信任友人遂將現金新臺幣17萬元交予案外人即自稱「Tony」者協助其參與投資,另其復於104 年1 月15日匯款新臺幣1 萬7 千元至睿騰公司申設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參與投資前開網站。其未曾上網瀏覽前揭網站,其全權委託案外人即自稱「Tony」者協助其處理該網站帳戶投資事宜,目前尚未提領過投資獲利或獎金。另因其在郵局工作且受自稱「Tony」者委託而協助其他不詳投資者匯款,遂由其自己申設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132 萬8,900 元至睿騰公司上述申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至睿騰公司負責人為何人等情,其均不知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47頁至第48頁)等語,並有證人劉曉妮申設桃園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50頁)附卷可參。
      ⑪證人唯淳公司負責人即鄭斯尹於警詢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1 年底因另案被告張譽發介紹而加入MBI 會員並投資美金2 萬元。GRC 每半年拆分1 次,拆幾次後便不可再拆分,每次拆分後會增加點數,倍數約1.5 倍至2 倍。在加入MBI 集團後,會獲得AP、SP、GRC、EP,AP是廣告空間點數,SP是綜合獎金,GRC 是遊戲代幣可以全球掛賣成M 幣,M 幣可兌換成各國貨幣,EP是馬來西亞贈送商品點數,點數可購買Mmall 商城商品,陸續改稱MP、LR(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㈤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等語。
  ⒉被告僅係協助他人參與投資,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能實際參與經營該網站;至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實居於本案吸金主要地位,同案被告王金木、徐源君(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判中)或同案被告王金木經營之澳斯芬公司僅係經營販賣點數賺取相當佣金差價之下線關係等情,茲分述如下:
      ①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居於本案吸金主要地位;同案被告王金木、徐源君或同案被告王金木經營之澳斯芬公司僅係經營販賣點數賺取相當佣金差價之下線關係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王金木、徐源君分別於本院另案審判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其等歷次陳述)。
      ②同案被告王金木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雖係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然係同案被告戴通明介紹其加入MFC CLUB網站,並將案外人張維麟掛在其下線。案外人張維麟再帶同案被告戴通明認識案外人鍾惠貞、同案被告徐源君,推薦可以任意將新會員掛在自己下線(可跨代)下面。嗣後同案被告徐源君介紹一些人成為他的下線,其中一個下線就是被告。至證人鄭斯尹係可跟馬來西亞國籍案外人張譽發直接接觸之人,其係透過證人鄭斯尹而直接聯絡另案被告張譽發,經另案被告張譽發指定自稱Sally 者為窗口,其始認識自稱Sally 者。其向MBI 集團窗口Sally 及同案被告戴通明購買MFC CLUB網站註冊點數,總共購買註冊點約900 萬點(即約新臺幣2 億7 千9 百萬元),再轉售予被告、案外人鍾惠貞、同案被告徐源君、王月等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㈡第3 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41頁)等語。
      ③同案被告徐源君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同案被告戴通明至臺灣地區主要係視察同案被告戴通明下線會員M 幣銷售組織發展情形。同案被告王金木為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同案被告戴通明下線,證人鄭斯尹是小劉的下線,都是M 幣投資人。其於101 年11月18日經由案外人張維麟介紹M 幣參與投資,另與案外人鍾惠貞同時加入MFC CLUB網站會員,且讓案外人鍾惠貞擔任其上線。其於101年12月間開始招攬會員加入MFC CLUB網站,其下線為被告、同案被告林文章、黃翠霞。其子即證人徐偉哲沒有經營M 幣業務,只負責幫其使用電腦代管MFC 帳戶。另其他由上線至下線關係依序為同案被告戴通明、王金木、案外人張維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㈡第87頁至第92頁、第141 頁至第148 頁)等語。
   ④復參酌台灣通明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戴通明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其於101 年間由馬來西亞華僑MBI 集團總裁即另案被告張譽發介紹參加MFC Club網站會員,再介紹同案被告王金木加入前揭網站成為會員,在臺灣地區僅介紹並針對同案被告王金木,就沒有介紹任何人加入(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㈠第71頁至第77頁、第132 頁至第140 頁;同偵查卷宗第129 頁至第132 頁)等語觀之,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其除僅知悉同案被告徐源君、王金木外,不認識另案被告張譽發、本案其餘同案被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卷宗㈠第222、223、225頁;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㈢第121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5 年2 月17日移屬境桃控淑字第1058051923號函檢附TAI THONG MING(戴通明)入出境影像資料、臺中市政府105 年3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3780 號函檢附台灣通明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Mmall台灣招商總部成立-MfcClub 創富俱樂部-新浪部落」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㈣第27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54頁;同上偵查卷宗㈤第59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益徵被告前揭所述,其僅係基於協助朋友或受投資者委託其代購買點數,而進行代轉點數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卷宗㈡第222、225頁;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㈢第121頁)等語,應非無據。
      ⑤至證人孫清文雖於警詢中證述:MBI 公司利用利誘方式招攬會員,並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辦理招募會員等情,係已投資約新臺幣20幾萬元加入該集團之其某友人向其表示,其始上網查看MBI 公司得知網路評價。其個人未參與投資,亦無實際進入該集團網頁查看網頁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孫清文就MBI 公司實際運作情況所為證述,核屬傳聞內容,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證人廖得安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網際網路發覺MBI 公司刊登MFC CLUB網站招攬會員、宣稱保證獲利方式,可能涉及多層次傳銷及銀行法,但該網站詳細遊戲運作方式及會員投資方式,其均不清楚,其亦無參與投資或加入成為該網站會員。其發現MBI 公司網址更新為http ://mbi2u.com/cn/,該網址即有該公司介紹內容。其知道MBI 公司就是位在臺中市之澳斯芬公司,但實際營業處所及組織其亦不清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4 頁至第5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廖得安就MBI 公司實際運作情況、就MBI 公司與澳斯芬公司間有何關係,容屬個人臆測之詞或無任何證明力,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⑦證人夏忠英於警詢中證稱:其未曾參與投資MFC CLUB網站,其所知悉該網站相關情節,均係聽聞其友人即案外人鍾惠貞、許應松、邱顯永、邱奕清、王榆心轉述,另其亦不知悉該網站係由何人架設(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15頁至第16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夏忠英就MFC CLUB網站實際運作情況等情,僅屬其個人聽聞他人轉述之詞,亦無任何證明力,顯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上開所述,就MFC CLUB網站、MBI 公司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張譽發,或台灣通明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戴通明實居於本案吸金主要地位;至被告僅係協助他人參與投資地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能實際參與或經營前述網站或公司等情屬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MFC CLUB網站經營者等情,容有誤會。
  ㈢如附表所示內容,均係投資者委請被告向同案被告王金木代購前述網站點數,再代轉點數之金額。至該等投資者或委請被告代購點數而參與前述網站投資詳細經過及情狀各為何,除證人吳芸蓁、另案被告即證人王月於警詢中陳述,暨卷附同案被告王金木申設前述網站帳戶即Grace33帳戶轉至被告帳戶明細表1份(參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1/4第172頁至第180頁)附卷可參外,尚無其他投資者之證述可資佐證,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所示內容,均係投資者委請被告向同案被告王金木代購前述網站點數,再代轉點數之購買點數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承(參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㈢第121頁、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卷宗㈡第222頁),核與①證人王金木於警詢中陳述、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販售MFC CLUB網站點數予買家時,係利用澳斯芬公司或其自己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負責調度該公司財務;同案被告蔡月華則係澳斯芬公司員工,負責與前述網站會員或經營者聯繫買賣註冊點數、對帳事宜。因一般人向前述網站購買註冊點數,係以新臺幣34元兌換美金1元方式,然其陸續可向該網站以新臺幣32、31元兌換美金1元方式,購買註冊點數,其再以新臺幣33、32元兌換美金1元方式販售註冊點數予被告。其販售點數比較大的對象包括被告、同案被告徐源君、案外人鍾惠貞。因前述網站販賣註冊點數規定若一般人透過介紹人購買時,可以較快取得註冊點數。至其不知悉若被告有再轉售時,有無賺取差價情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㈡第32頁至第41頁;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㈧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等語;②證人即澳斯芬公司員工蔡月華於偵訊中具結:其與同案被告王金木之英文名字各為「Yuvia」、「Bill」,另其使用通訊軟體Line、WeChat暱稱「包包」。其係負責與前述網站會員或經營者聯繫買賣註冊點數、對帳事宜。亦即,被告向同案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購買前開網站註冊幣,再由其負責與被告對帳及轉註冊點數給被告。關於代號「芸蓁」、「大盛」各指證人吳芸蓁、案外人林大盛,因上開2人均係委由被告購買註冊點數,故記帳在被告處,其始需與被告核對上述買家購點帳目(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3頁)等語;③證人吳芸蓁於警詢陳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同案被告徐源君向其介紹MFC CLUB網站投資,每投資新臺幣17萬元,2 年後每月可領新臺幣3 至5 萬元,雖未講可領多久,然其覺得可行,故投資該網站,且帳號為WU7687。同案被告王金木向其表示該投資即如同至7 -11買遊戲點數,其不知同案被告王金木於案發後為何在電話中向其交代不能講投資。至其相關投資款項,係由其拿現金交予被告或同案被告王金木、徐源君收受;或匯款至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同案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個人帳戶以購買註冊幣。另其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受地點係被告經營位在中壢「觀自在餐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2頁)等語;④證人王月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經同案被告徐源君介紹得知MFC CLUB網站投資內容後,自己上網投資新臺幣17萬元即折合美金5千元購買註冊點數。因向前開網站購買註冊點數,係以新臺幣34元兌換美金1元方式,然若向被告或同案被告王金木購買,則可以新臺幣33元兌換美金1元方式購得,故嗣後其遂持現金繼續向被告或同案被告王金木購買前述網站註冊點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㈧第70頁至第72頁)等語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3 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317122號函檢附澳斯芬公司、同案被告王金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9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02259號函檢附同案被告王金木、葉貞岑、澳斯芬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澳斯芬公司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5 年4 月29日止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62頁至第103 頁;同偵查卷宗㈣第112頁至第113 頁;同偵查卷宗㈤第60頁、第99頁至第118 頁)、同案被告王金木、葉貞岑MFC CLUB帳戶「grace33 」回饋積分查詢資料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㈨第67頁至第196 頁;同偵查卷宗㈩全卷)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爰審酌證人吳芸蓁、王月前開證述內容觀之,其等係肇因於另案被告徐源君介紹加入本案投資,再經由其他管道得知可向被告或證人王金木向MFC CLUB網站點數繼續參與投資,均僅能證明投資者委託被告代購點數,並無被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參與前述網站投資之情狀。
  ⒊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陳稱:其係以新臺幣32元兌換美金1元方式向證人王金木購買註冊點數,再以新臺幣32、33元兌換美金1元方式出售予其他會員,通常其僅係代收款項過水幫忙,並無賺取差價。其主要轉點數之對象係案外人鍾慶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㈢第83、84頁;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9號卷宗㈡第222頁)等語,與證人王金木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陸續以新臺幣33、32元兌換美金1元方式販售註冊點數予被告。至其不知悉若被告有再轉售時,有無賺取差價情狀(參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㈧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等語,就被告向證人王金木購買前開網站點數價格,雖略有不同,然證人吳芸蓁、王月向被告購買前述網站點數價格與證人王金木出售予被告之該網站點數價格間,是否具有差額情狀,均未見證人吳芸蓁、王月、王金木有何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述,縱或被告藉代購網站點數以賺取差價,亦僅能證明被告藉此謀取個人私利賺取相當於佣金利益,又被告經營餐廳,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則其為圖增加自己經營餐廳人脈而協助他人代購點數,亦與常情無違。
  ⒋至同案被告王金木於警詢中雖曾陳稱:其經營澳斯芬公司之大經銷商包括被告、案外人鍾惠貞、同案被告徐源君。被告向前述網站新會員收取購買點數現金轉交予其收受,其再轉讓該網站點數予被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㈡第4頁至第6頁)等語,然證人王金木業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係澳斯芬公司大經銷商等語,係單純被告係較早參加前述網站會員,且購入點數金額比較高,故其自認被告係澳斯芬公司之大經銷商,惟雙方實際並無任何約定法律關係(參見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㈧第133頁)等語明確,況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擔任澳斯芬公司經銷商職務,認被告僅係較早參加前述網站會員,且向證人王金木購入點數金額比較高,故證人王金木始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係澳斯芬公司大經銷商,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既未擔任MFC CLUB網站、MBI公司或台灣通明公司任何職務,核與一般介紹下線之投資者相同。是被告雖有受投資者委託代購網站點數,以使投資者加入本案投資客觀行為,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以前開網站、MBI公司或台灣通明公司立場,共同經營該網站或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始拉攏他人參與投資。從而,被告既係立於受投資者委託立場而為協助代購點數行為,尚難認其與MFC CLUB網站、MBI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張譽發、「Sally」或台灣通明公司經營者即同案被告戴通明間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承除自己參與投資或介紹自己少數親友參與投資該網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㈢第82頁)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MFC CLUB網站或MBI 公司幹部、員工自居而招攬投資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前揭網站經營者;況由被告自承部分投資者經由其他管道得知可商請被告協助代購點數,亦即由該投資者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委請被告代為購買點數再為轉讓等情觀之,亦與常見實務經營餐廳業者為圖協助增加個人人脈或其他人情目的,而代購前述網站點數情狀相符,益徵被告縱有協助他人代購點數,再為轉讓點數過程,亦難逕認其與實際經營者即另案被告張譽發、「Sally」間當有非法吸金犯意聯絡。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自無構成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