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原 告 鄭陳雀
黃淑惠
鄭邵中
鄭邵夫
鄭筱臻
被 告 LE VAN HUONG(黎文香)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 三 人
被 告 涂湘
被 告 林蔚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洪聖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9、235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
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
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
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
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LE VAN HUONG(黎文香)、被告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979號),由本院
通緝中尚未審結,被告涂湘則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至於被告涂湘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2351號)之刑事部分,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
刑事判決書可參。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既已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