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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10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72號
原      告  鄭陳雀
            黃淑惠
            鄭邵中
            鄭邵夫
            鄭筱臻
被      告  LE VAN HUONG(黎文香)

            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涂湘  
被      告  林蔚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玉傑律師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洪聖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紫瑜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9、235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LE VAN HUONG(黎文香)、被告NGUYEN VAN PHUOC(阮文福)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979號),由本院通緝中尚未審結,被告涂湘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至於被告涂湘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訴字2351號)之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6日判決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可參。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既已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