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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11號
原      告  蔡亞潔
被      告  吳格林
            廖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耀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壹、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亞潔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則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亦不爭執,但伊等現在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吳格林、廖偉豪、陳耀清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判處此部分免訴、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